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許進國、呂美玲、張志偉
- 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楊湘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被 告 謝錦銘 被 告 呂玉玲 被 告 楊湘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8、8986、9052及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謝錦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玉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湘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錦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甫於98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湘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宏昇與呂玉玲為男女朋友。詎其等4 人均不知悔改,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由周宏昇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周宏昇、謝錦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 人之犯意聯絡,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所示之物,均分別送至楊湘民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2之301 號「明弘資源回收場」,楊湘民本可自上開物品之數量及用途,預見上開物品為其等所竊取之贓物,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周宏昇、謝錦銘故買其等所竊取之上開贓物。 三、案經盧永華、陳祈誠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及楊湘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69、104 、19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4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5 至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及呂玉玲涉犯竊盜犯行部分 ㈠被告周宏昇涉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 至3 頁、9109號偵卷第51頁及本院卷第67、103 、215 頁),核與證人即其女友呂玉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周宏昇上開竊盜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蕭明章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同上警卷第8 至10頁、14至16頁),並有證人蕭明章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現場指認相片1 張、車號SV8-122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8、21至23)。是被告周宏昇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所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 ⒈訊據被告謝錦銘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號8253-GE 號自用小貨車,供其餘竊盜犯行所用等事實。被告周宏昇亦坦承有使用上開車輛為其餘竊盜犯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彼此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被告謝錦銘辯稱:伊是自己騎機車去偷的,伊開走上開車輛後,再回到現場騎走機車,並非與被告周宏昇共同前往;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周宏昇一同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之陳述,是因為那時候有施用毒品,精神不好,所以才那樣說云云。被告周宏昇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謝錦銘共同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云云。 ⒉查被害人盧永華係於99年9 月29日13時許發現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155 號旁,因車窗沒有關上,鑰匙沒有拔下,因而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盧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1、32至34頁、9109號偵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5至37頁)。是上開車輛係於99年9 月29日13時許前,在上開地點遭竊等情,至為明確。 ⒊又上開車輛係於當日12時許,由被告周宏昇騎機車搭載被告謝錦銘,經過上開地點時,被告周宏昇見上開車輛鑰匙未拔下,遂告知被告謝錦銘,並由被告周宏昇把風,由被告謝錦銘將上開車輛開走等情,業據被告謝錦銘於警詢中陳述:99年9 月29日12時許,被告周宏昇騎乘機車載伊,行經上開地點前,被告周宏昇告知伊上開車輛鑰匙未拔下,由被告周宏昇把風,由伊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其中,當時係由被告周宏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錦銘到現場,由被告謝錦銘將上開車輛開走,被告周宏昇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一節,亦據被告周宏昇於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是伊騎機車載被告謝錦銘到上開地點,由被告謝錦銘開車,伊就騎車回家等語屬實(見9109號偵卷第53頁)。另參諸被告謝錦銘上開陳述,係坦承其自身為實際竊取上開車輛之人,一般而言,實際下手者之犯罪情節通常較諸在場把風之人為重,而被告謝錦銘於此情狀下,仍能陳述顯然不利於己,且與被告周宏昇共犯之全盤犯罪情節,而非全然推諉卸責,或全般予以承擔,是其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較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足堪採憑。由此足徵,上開車輛應係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宏昇把風、被告謝錦銘將上開車輛開走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甚為灼然。 ⒋證人即被告謝錦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己騎機車去偷的,伊開走上開車輛後,再回到現場騎走機車,並非與被告周宏昇共同前往;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周宏昇一同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之陳述,是因為那時候有施用毒品,精神不好,所以才那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197 至198 頁)。惟查:⑴上開車輛係由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乙節,業如前述,倘如僅係由被告謝錦銘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周宏昇豈有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理?又倘如被告謝錦銘於警詢當時,係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而供稱被告周宏昇一同前往云云,既屬子虛烏有,被告周宏昇又豈有於偵查中坦承共同前往之理?⑵再者,被告謝錦銘另於偵查中陳稱:竊取上開車輛時,是伊與被告周宏昇一同前往的沒錯,但上開車輛係被告周宏昇開走的,伊騎被告周宏昇的機車云云(見9109號偵卷第53頁)。是被告謝錦銘於偵查中所欲爭執者乃否認其為實際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意圖減輕刑責,然就當時是否與被告周宏昇共同前往一節,均無爭執,足見,行竊當時,應係被告周宏昇、謝錦銘2 人共同前往,要無疑義。⑶另觀諸被告謝錦銘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初,警員即詢問被告謝錦銘「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接受本所人為對你偵詢?」,被告謝錦銘則答稱「我現在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對我偵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足見其應無精神不濟、錯亂之情形。又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1 至7 頁),被告謝錦銘除就竊取上開車輛之竊盜犯罪情節,為翔實之陳述外,另就附表其餘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無論就行竊經過、行竊地點之選定策劃、銷贓經過、銷贓後所得之分配等,均和盤托出,甚為詳細,自筆錄之記載觀之,實無有何施用毒品、頭腦不清之可能。又本院質以被告謝錦銘,據其稱:在警察詢問上開自用小貨車竊盜經過時,並沒有事先教伊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謝錦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身之陳述,姑且不論真偽與否,觀其陳述內容清楚翔實,要無任何施用毒品、頭腦不清之癥狀。執是,被告謝錦銘上開辯稱:伊是自己騎機車去偷的,伊開走上開車輛後,再回到現場騎走機車,並非與被告周宏昇共同前往;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周宏昇一同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之陳述,是因為那時候有施用毒品,精神不好,所以才那樣說云云,被告周宏昇上開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謝錦銘共同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云云,均係迴護及飾卸之詞,均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周宏昇、謝錦銘確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周宏昇騎車搭載被告謝錦銘,行經上開地點,由被告周宏昇把風,另由被告謝錦銘將鑰匙未拔下之上開車輛開走等情,至屬明灼。被告周宏昇、謝錦銘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宏昇、謝錦銘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 至4 頁、9109號偵卷第36至37、52頁及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39頁、同上偵卷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證人陳祈誠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1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6至67、87頁),及告訴人陳祈誠提出之監視器光碟2 片存卷可參(附於8798號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涉犯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 至9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9109號偵卷第37、52頁及本院卷第218 頁),及被告呂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誠不承(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同上偵卷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證人陳祈誠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1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6至67、69至80、88頁)。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所涉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與證人呂玉玲於警詢中證述其等2 人竊盜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侯榮正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44、46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證人侯榮正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1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8、89頁)。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涉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㈥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9109號偵卷第38、53頁及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榮正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2 份、取贓照片7 張、現場照片2 張、證人侯榮正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50至64、68、90、92頁)。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涉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7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9109號偵卷第38、53頁及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榮正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證人侯榮正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1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8、90頁)。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涉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㈧被告周宏昇涉犯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9109號偵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呂玉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周宏昇竊取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48至99頁、同上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證人黃一展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5、91、9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再者,被告周宏昇竊取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品後,駕駛車號8253-GE 號車輛離開現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道路分隔島,棄車逃逸,為警查獲上開車輛,警方將上開車輛後車廂殘留之煙蒂,送請鑑定,與被告周宏昇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27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刑醫字第0990168780號鑑定書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周宏昇就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至上開證人黃一展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等,所記載被告周宏昇行竊之時間,均為99年10月23日,然被告周宏昇於偵查中供承:在99年10月24日有到嘉義市○○路342 巷97號偷鐵材,就是黑白照片中寫10月23日打星字號的照片,伊記得是10月24日,警察在照片中寫錯了,這個地點就是嘉義市○○路342 巷97號工廠的後面;偷完之後,伊不太會開車,撞到欄杆,伊就不想開去明弘資源回收場等語明確(見9109號偵卷第37至38頁),且參諸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於99年10月24日8 時許,仍使用上開車輛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書證內所為99年10月23日之記載,應係99年10月24日之誤,併予指明。從而,被告周宏昇所涉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㈨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 至4 、8 至9 頁、9109號偵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明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證人林文明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領據各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明弘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現場指認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4至30頁)。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至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均稱:並沒有偷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然關於遭竊物品之數量,業據被害人林文明指述明確,且被告周宏昇、謝錦銘短期間內從事附表所載多次犯行,各該犯行均係進入營業型態相類之鐵工廠,竊取鐵製、鋼製物品,是其等2 人就竊取物品之數量,記憶有所混淆或模糊,非無可能,是仍應以被害人林文明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涉犯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㈩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涉犯附表編號10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 至4 、8 至9 頁、9109號偵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明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證人林文明所書立之被害報告單、領據各1 紙、明弘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現場指認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4至30頁)。至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均稱:並沒有偷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關於遭竊物品之數量,業據被害人林文明指述明確,且被告周宏昇、謝錦銘短期間內從事附表所載多次犯行,各該犯行均係進入營業型態相類之鐵工廠,竊取鐵製、鋼製物品,是其等2 人就竊取物品之數量,記憶有所混淆或模糊,非無可能,是仍應以被害人林文明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涉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湘民涉犯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湘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 、7 、9 、10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明弘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9 或9.5 元不等之價錢,收購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竊取之各該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有收購附表編號6 、7 、9 、10所示之物品,其他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品並未收購,且收購前,均有向被告周宏昇、謝錦銘詢問各該物品何來,被告周宏昇說受僱於鐵工廠,被告謝錦銘說做鐵工廠工作,其等2 人均稱是之前鐵工廠的,並有叫被告周宏昇登記資料,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云云。㈡查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或單獨或共同,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所列之時間,將其等所竊取之各該物品,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總價或單價),賣予經營明弘資源回收場之被告楊湘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周宏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9年9 月5 日到世賢路2 段29號行竊後,有將鋁圈、電瓶等物品,拿去明弘資源回收場賣掉,只賣了幾百元,大概是隔了2 、3 天去賣的,沒有超過1000元,都是秤重賣的,冷氣風箱大概是每公斤6 、7 元,鋁圈、電瓶當作廢鐵,每公斤大約8 元(附表編號1 );99年10月13日19時2 分許,被告謝錦銘駕駛車號8253-GE 號自用小貨車,到大溪路工廠行竊,搬上車之後,就由被告謝錦銘開車載伊到明弘資源回收場,伊記得當天賣了1000多元,伊分到幾百元(附表編號3 部分);99年10月17日13時1 分許,到大溪路行竊後,搬完就把車開到明弘資源回收場去賣,這次也賣了1 、2000元,伊自己分了7 、800 元(附表編號4 );99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以及過3 天之後,有過去世賢路2 段120 巷33號搬鐵材,搬完之後,都是立刻拿到明弘資源回收場賣,2 次都賣得2000多元,第一次伊分到快1000元,第二次分到1000元。扣案的8 支鐵管、6 個鐵圓板、1 個車輪軸心、後軸傘型輪也搬去明弘資源回收場賣,搬去賣的時間忘記了(附表編號6 、7 );到興達路838 號行竊後,第一次、第二次偷完分別拿去回收場賣(附表編號9 、10)。伊跟被告謝錦銘每次偷完鐵材後,都是拿到明弘資源回收場去賣,都是被告楊湘民算錢給被告謝錦銘,被告謝錦銘再分錢給伊等語明確(見9109號偵卷第36至38、51頁、本院卷第215 至217 、218 至221 、223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錦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編號3 、4 都有拿去賣給被告楊湘民,哪次賣的錢比較多忘記了;編號6 、7 也有拿去賣給被告楊湘民,都是以公斤計算,每公斤多少錢忘記了;編號9 、10去順泰興公司竊盜2 次,應該都有拿去賣給被告楊湘民,編號9 的物品先拿去賣了之後,再去偷編號10的物品,順泰興公司的物品,應該是偷完之後馬上拿去賣,編號9 是白天拿去賣的,編號10應該是隔日白天大約中午的時候拿去賣的。偷到的東西只有賣給被告楊湘民,沒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204 頁),均屬相符。其中,關於被告楊湘民曾向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收購附表編號6 、7 、9 、10所示之物品等節,亦核與被告楊湘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均屬無誤(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又被告周宏昇、楊湘民於95年間在嘉義看守所內認識乙節,分別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225 至226頁)。參以被告周宏昇、謝錦銘行竊目的在於變賣獲利 ,自須將所竊取之物品進行銷贓,而為求順利銷贓,其等2 人勢必尋找熟識或不至嚴格查察之銷贓管道,俾利進行銷贓,以免發生銷贓管道因各該物品來路不明而拒絕收受之情形。準此,被告周宏昇於附表編號1 之竊取行為後2 、3 日某日,選擇與彼熟識之被告楊湘民作為銷贓管道,應非難以想像。又被告周宏昇順利完成附表編號1 的銷贓行為後,既有此一現成、熟識且不至嚴格查察之安全銷贓管道,被告周宏昇、謝錦銘自無須另尋其他銷贓管道,冒其他銷贓管道拒絕收受,甚至舉發其等2 人竊盜犯行之風險,因而繼續利用被告楊湘民此一消極不為查察之銷贓管道,進行附表編號3 、4 、6 、7 、9 、10所示物品之銷贓,亦堪認定。此外,亦有嘉義縣政府99年9 月3 日府城工商字第0999301726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足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或單獨或共同,分別將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所竊取之物品,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錢(或總價或單價),賣予被告楊湘民所經營之明弘資源回收場等情,應屬明確。至證人即被告周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偷的部分,只有於99年10月20日、24日與被告謝錦銘去2 次,其餘自己拿去賣的都是撿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113 頁),應係迴護被告楊湘民所為之陳述,尚非可採。是被告楊湘民上開辯稱:並未收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且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 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做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自不能因立法條文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買受,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無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1176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第46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㈣被告楊湘民雖辯稱:收購前,均有向被告周宏昇、謝錦銘詢問各該物品何來,被告周宏昇說受僱於鐵工廠,被告謝錦銘說做鐵工廠工作,其等2 人均稱是之前鐵工廠的,並有叫被告周宏昇登記資料,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云云。惟查:⑴被告楊湘民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遇到被告周宏昇的時候,有跟被告周宏昇聊天,被告周宏昇說之前受僱於鐵工廠,也問過被告謝錦銘,被告謝錦銘說是從事鐵工廠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核以被告周宏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剛開始被告楊湘民有問被告謝錦銘東西是如何來的,被告謝錦銘說東西是他的,被告楊湘民問東西是否要緊,被告謝錦銘說不要緊,被告楊湘民才收,被告楊湘民並不知道伊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被告謝錦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賣東西給被告楊湘民的時候,都說是自己工地的東西,被告楊湘民並沒有問伊自己工地的東西為什麼要拿出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就被告周宏昇是否告知被告楊湘民從事何種工作,附表編號3 、4 、6 、7 、9 、10所示之物品,究竟是鐵工廠或工地之物品等節,被告楊湘民上開所述,均與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所述相左,是被告楊湘民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被告周宏昇於附表編號1 所賣予被告楊湘民之物品,係汽車鋁圈12個、汽車電瓶25顆及中古冷氣風箱6 個,由此等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觀之,如非從事汽車相關事業之人,一般而言,應無取得上開數量汽車用品之可能。而倘如被告周宏昇為從事汽車相關事業之人,其就該等物品自得經由汽車零件商、修理商等處進行再利用或再回收之處理,經由該等途徑所獲取之利益,顯然更大於將上開物品當成廢棄物,而僅以每公斤數元之價格販買予資源回收場,是由此節以觀,被告楊湘民於被告周宏昇持上開物品前往販售時,即應有相當之警覺,而應得以預見其所販賣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⑶另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6 、7 、9、10所賣予被告楊湘民之物品,均為不鏽鋼材、鐵管、 車輛軸心、傘型輪、H型鋼條等物,觀諸此等物品,材質雖 大多屬鋼製、鐵製物品,然倘如被告周宏昇、謝錦銘為受僱鐵工廠,從事鐵工廠之工作,則既屬受僱,其等2 人又豈能將非其所有之鐵工廠物品,任意攜出販售之理?且其等2人 自得經由其他鐵工廠途徑,進行再利用或再回收之處理,經由該等途徑所獲取之利益,顯然更大於將上開物品當成廢棄物,而僅以每公斤數元之價格販買予資源回收場,是由此節以觀,被告楊湘民於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持上開物品前往販售時,即應有相當之警覺,而均應得以預見其所販賣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⑷再者,被告楊湘民雖於99年10月16日委請被告周宏昇登記販售資料,此有被告周宏昇書立之販售物品資料表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然觀諸該份登記販售資料,其中「貨品」欄,僅簡略記載「鐵」,而未能翔實記載販售物品品名、數量或賣出金額等,自無從以此無關本件之簡略記載,進而認定被告楊湘民主觀上確信被告周宏昇所販售之所有物品均非贓物。況被告周宏昇於99年9 月5 日前往販售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另與被告謝錦銘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7日、20日、21日、24日多次前往販售如附表編號3 、4 、6 、7 、9 、10所示之物品,就此部分之販售情形,均無登記資料可查,由被告楊湘民不積極翔實記載之舉動以觀,更無法為被告楊湘民確信其等2 人所販售之物品均非贓物一節,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楊湘民上開辯稱,非可採信。被告楊湘民在主觀上,應可就各該附表販售物品之數量、用途,預見各該物品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買受各該物品,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或單獨或共同,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所列之時間,將其等所竊取之各該物品,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總價或單價),賣予經營明弘資源回收場之被告楊湘民,而被告楊湘民應可預見各該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均予以買受等情,甚為灼然。被告楊湘民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湘民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宏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謝錦銘附表編號2 至3 、5 至7 、9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楊湘民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及呂玉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其等3 人共同當場行竊,業據其等3 人坦承如前,自應合於結夥3 人之構成要件,惟其等3 人上開結夥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就附表編號2 至3 、5 至7 、9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及呂玉玲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謝錦銘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0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楊湘民所犯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其經營明弘資源回收場,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1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1 罪云云,惟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多次故買贓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故買贓物罪,難認係集合犯。準此,被告楊湘民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時間、故買贓物之物品各異,足見其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1 罪1 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各論以故買贓物罪7 罪,始符合立法本旨,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依集合犯論以1 罪,容有未洽。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周宏昇於99年10月27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緝獲後,帶同警方至被告楊湘民所經營之明弘資源回收場起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贓物,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應係被告周宏昇於遭緝獲後,主動告知警方,進而帶同警方前往起贓,是被告周宏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應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周宏昇編號10所示之犯行,雖被害人林文明曾提出監視器畫面7 張佐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28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周宏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是在無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足以指向被告周宏昇涉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情形下,被告周宏昇於99年10月28日12時54分至13時44分之警詢中,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執是,被告周宏昇所涉犯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周宏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害人蕭明章提出監視器畫面3 張,並鎖定當時竊嫌係騎乘車號SV8-122 號輕型機車,進而循線查獲使用上開機車之被告周宏昇等情,業據被害人蕭明章陳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及上開監視器畫面3 張附卷足憑(見同上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即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周宏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經由附表編號3 、4 之告訴人陳祈誠提出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周宏昇駕駛車號8253-GE 號自用小貨車為竊盜犯行,因而鎖定被告周宏昇涉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亦無自首之適用。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係因告訴人陳祈誠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經警追查,進而鎖定被告周宏昇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即無自首之適用。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經由證人呂玉玲先於99年10月28日8 時41分至9 時40分之警詢中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卷第21頁),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並無自首之適用。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害人侯榮正裝設監視器,並於9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之警詢中,明確指述被告周宏昇所為(見同上警卷第46頁)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即無自首之適用。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周宏昇將車號8253-GE 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後,停留現場,為警查獲,並核對附表編號3 、4 之告訴人陳祈誠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周宏昇,亦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亦無自首之適用。另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經由被害人林文明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周宏昇,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周宏昇即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呂玉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經由告訴人陳祈誠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查獲,而被告謝錦銘本件涉犯之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周宏昇、呂玉玲於警詢中供承,其等2 人自均無自首之適用,均附此敘明之。 ㈤被告周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錦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甫於98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呂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湘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4 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謝錦銘、呂玉玲及楊湘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宏昇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呂玉玲及楊湘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及被告周宏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唸了1 年,未婚,沒有小孩,之前沒有工作,父親64歲,父母已經離婚,目前與父親住療養院,之前與父親同住,還有1 個哥哥、1 個姊姊等家庭狀況。被告謝錦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唸了半學期,未婚,有1 個小孩,已經法院認可由他人收養,之前從事油漆工作,1 天1500元,1 月大約工作20天,父親約60多歲,母親約50多歲,均無工作,還有2 個姊姊、2 個哥哥、1 個弟弟,父母均由兄弟姊妹扶養,父母親已分居,另有外公、外婆,兄弟姊妹除了弟弟外,均已成家等家庭狀況。被告呂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唸了2 年,已經離婚,有2 個小孩,大的11歲,小的9 歲,均由伊監護,小孩由伊母親照顧,母親63歲,從事水泥工,父親66歲,沒有工作,家中還有2 個哥哥、1 個姊姊,均已結婚,父母與2 個哥哥同住等家庭狀況。被告楊湘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唸到1 年級,已經離婚,有1 個17歲的小孩,由伊監護,前妻沒有扶養小孩,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場之工作,1 個月收入約1 萬多元,與小孩一起經營,父母已經離婚,父親在養老院,母親不知行蹤,父親養老院的費用由哥哥、妹妹和伊一同支付,1 個月費用約1 萬8 千元,還要扶養小孩等家庭狀況。另考量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及呂玉玲,均屬年輕力壯,僅因經濟困窘,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謀利,被告周宏昇、謝錦銘更多次涉犯竊盜犯行,全無法治觀念,然考量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非鉅,僅係隨機性竊取物品,以圖變賣,且竊取手段均尚稱平和。及被告楊湘民經營資源回收場,本可預見被告周宏昇、謝錦銘販售之物品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反本意,予以買受,造成所有權人追索、回復,及警方查緝之困難,且多次一再為之,然審及被告楊湘民係支付對價取得上開贓物,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周宏昇坦承9 次竊盜犯行,否認1 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謝錦銘均坦承其所涉犯之竊盜犯行,惟為迴護被告周宏昇而否認與其共同涉犯附表編號2 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呂玉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楊湘民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然其涉犯故買贓物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宏昇、謝錦銘及楊湘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楊湘民所處之刑即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者│被害人姓名 │竊取物品 │楊湘民有無故│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買贓物 │ │ ├─┼──────────┼───┼──────┼────────┼──────┼─────────────┤ │1│99年9月5日11時許,周│周宏昇│蕭明章 │汽車鋁圈12個、汽│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宏昇騎乘車號SV8-122 │ │ │車電瓶25顆、中古│9月5日後2、3│期徒刑肆月。 │ │ │號輕型機車搭載呂玉玲│ │ │冷氣風箱6個 │日之某日,以│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至嘉義市西區福安里│ │ │ │數百元向被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10 鄰世賢路2段29號「│ │ │ │周宏昇收購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泰曜汽車保養廠,周宏│ │ │ │竊取之左列贓│ │ │ │昇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 │ │ │物。 │ │ │ │之所有,徒手行竊。 │ │ │ │ │ │ ├─┼──────────┼───┼──────┼────────┼──────┼─────────────┤ │2│99年9月29日13時許, │周宏昇│告訴人盧永華│車號8253-GE號自 │無 │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在嘉義市○區○○○街│謝錦銘│(於偵查中撤│用小貨車1部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55號,周宏昇與謝錦 │ │回告訴) │ │ │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銘,見盧永華所有之車│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8253-GE號自用小貨 │ │ │ │ │ │ │ │車鑰匙未取下,共同意│ │ │ │ │ │ │ │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 │ │ │ │ │ │推由謝錦銘徒手竊取該│ │ │ │ │ │ │ │車作為渠等2人之代步 │ │ │ │ │ │ │ │工具。 │ │ │ │ │ │ ├─┼──────────┼───┼──────┼────────┼──────┼─────────────┤ │3│99年10月13日19時2分 │周宏昇│告訴人陳祈誠│不鏽鋼材1批約1萬│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嘉義市西區大溪│謝錦銘│ │元 │10月13日當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路342巷70號,由謝錦 │ │ │ │以至少1000 │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銘駕駛車號8253-GE號 │ │ │ │元向被告周宏│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宏昇│ │ │ │昇、謝錦銘收│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前往該址共同行竊。 │ │ │ │購共同行竊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左列贓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9年10月17日13時1分 │周宏昇│告訴人陳祈誠│不鏽鋼材1批約4萬│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許,在嘉義市西區大溪│謝錦銘│ │元 │10月17日當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路342巷70號,由謝錦 │呂玉玲│ │ │以至少1000元│謝錦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銘駕駛車號8253-GE號 │ │ │ │向被告周宏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自用小貨車搭載周宏昇│ │ │ │、謝錦銘收購│呂玉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呂玉玲前往該址共同│ │ │ │其等2人及被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行竊。 │ │ │ │告呂玉玲共同│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 │ │ │ │行竊之左列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9年10月19日12時許,│周宏昇│侯榮正 │鋼製鐵管1批3萬元│無 │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在嘉義市○區○○路2 │謝錦銘│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段120巷33號「益昇行 │ │ │ │ │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由謝錦銘駕駛車號│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8253-GE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搭載周宏昇前往該址共│ │ │ │ │ │ │ │同行竊。 │ │ │ │ │ │ ├─┼──────────┼───┼──────┼────────┼──────┼─────────────┤ │6│99年10月21日凌晨1時 │周宏昇│侯榮正 │圓型鐵管8支、鐵 │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謝錦銘│ │製圓板6塊、車輛 │10月21日當日│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2段120巷33號「益昇│ │ │軸心1支、後軸傘 │以至少2000元│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行」,由謝錦銘駕駛車│ │ │型輪1個 (於99年 │向被告周宏昇│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8253-GE號自用小貨 │ │ │10月24日,在「明│、謝錦銘收購│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車搭載周宏昇前往該址│ │ │弘資源回收場內」│其等2人共同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共同行竊。 │ │ │為警查扣並發還被│行竊之左列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害人侯榮正) │物。 │ │ │ │ │ │ │ │ │ │ ├─┼──────────┼───┼──────┼────────┼──────┼─────────────┤ │7│99年10月24日8時許, │周宏昇│侯榮正 │圓型鐵管15支約4 │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在嘉義市○區○○路2 │謝錦銘│ │萬5000元 │10月24日當日│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段120巷33號「益昇行 │ │ │ │以2720元向被│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由謝錦銘駕駛車號│ │ │ │告周宏昇、謝│處有期徒刑伍月。 │ │ │8253-GE號自用小貨車 │ │ │ │錦銘收購其等│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搭載周宏昇前往該址共│ │ │ │2人共同行竊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同行竊。 │ │ │ │之左列贓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8│99年10月24日12時45 │周宏昇│黃一展 │鐵管11支約6050元│無 │周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分許,周宏昇駕駛車號│ │ │ │ │期徒刑肆月。 │ │ │8253-GE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至嘉義市○區○○路 │ │ │ │ │ │ │ │342巷97號「宏泰鋼管 │ │ │ │ │ │ │ │有限公司」單獨行竊。│ │ │ │ │ │ │ │ │ │ │ │ │ │ ├─┼──────────┼───┼──────┼────────┼──────┼─────────────┤ │9│99年10月20日13時20分│周宏昇│林文明 │H型鋼條重約1500 │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許,在嘉義市西區福安│謝錦銘│ │公斤 │10月20日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里10鄰興達路838號「 │ │ │ │某時許,以每│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順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公斤9或9.5元│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司」,駕駛車號8253-G│ │ │ │之價格,向被│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E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行 │ │ │ │告周宏昇、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竊。 │ │ │ │錦銘收購其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人共同行竊 │ │ │ │ │ │ │ │之左列贓物 │ │ ├─┼──────────┼───┼──────┼────────┼──────┼─────────────┤ ││99年10月20日晚上10時│周宏昇│林文明 │H型鋼條重約400公│楊湘民於99年│周宏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在嘉義市西區福安里│謝錦銘│ │斤 │10月21日12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0鄰興達路838號「順 │ │ │ │許日以每公斤│謝錦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9或9.5元之價│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駕駛車號8253-GE │ │ │ │格,向被告周│楊湘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行竊│ │ │ │宏昇、謝錦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收購其等2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共同行竊之左│ │ │ │ │ │ │ │列贓物。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