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6十40 分許,在嘉義市○○路208號星際網咖店內,徒手竊取張閔智所有之蘋果牌IPhone4行動電話一支(市價約新台幣3,10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閔智及證人黃一晏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犯罪平和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在於缺錢變現之用,犯後承認犯罪,態度尚可,被害人損失約3,1000元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