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張瑞坤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為毒品人口經採尿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承施用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