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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100年度嘉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宗吏係址設嘉義市○○路265號高鑫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鑫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22日至臺中市○區○○街183號1樓碁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碁力公司),向碁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應豐稱高鑫昌公司已取得美商美新科技製藥公司(下稱美新公司)所生產保健食品T263原料及配方所生產品名:「Mr.Bond」品牌全球代理銷售權,雙方遂在臺中市○區○○路255號10樓碁力公司營業處內簽訂代理經銷協議書,碁力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依協議書之約定匯款折合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下同)64萬元保證金至張宗吏指定之高鑫昌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宗吏負責將該2萬美元保證金支付給美新公司。詎張宗吏取得上開金錢後,因高鑫昌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支付美新公司美金5,000元,而將其餘美金1萬5000元於96年1月初某日侵占入己,供作高鑫昌公司營運使用。

二、案經碁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吏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應豐及告訴代理人林會心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892號偵卷第64-65、16-17、22、24、64-66、84頁,99年度交查字第84號偵卷第47-48、36-37、47-4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98號偵卷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卷第5-6頁),復有證人莊豐寬、張侯塗花及趙苓伃證述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892號偵卷第16-17頁、第24頁、第64-66頁、第22-23頁),並有雙方代理經銷協議書及授權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匯款單影本1份、美國美新科技製藥公司授權書影本1份、高鑫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影本各1份、存款憑條、製造者證書、商品說明及美新公司的資料、承諾書、美國公司授權書原文影本、合夥契約書、存摺影本1件、代理經銷協議書影本1件、經銷合約英文本、授權承諾書、匯款單、股份投資協議書影本、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收據、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調解成立內容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92號偵卷第1-13、26、27-41、44-51、68-80頁,98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卷第7、10-12頁,99年度交查字第84號偵卷第22 -33、38、41-43、49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98號偵卷第27-2 9、39-40頁,100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10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原審漏引,應予補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訴人為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除調解金額55萬元外,另允諾賠償告訴人36萬元,然被告事後拒絕賠償,使法院誤信被告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外部界限至明。其次,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合計55萬元,均已全部付清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斟酌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厥無瑕疵可指,是與內部界限亦無不合。從而,原審量刑均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處。

㈢另告訴人以被告調解期日尚允諾另外賠償36萬元並於100年4月初返還完畢,是以調解條件僅載明55萬元而成立調解云云。觀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55萬元,給付方法:當場給付新臺幣28萬元,尚欠27萬元於100年3月16日給付。二、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交付尚欠之27萬元同時願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號業務侵占案件不予追究,原諒相對人等情,足證被告及告訴人確以55萬元為和解條件至為灼然。苟雙方當時確有將前揭36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即應明載於上開調解內容之內,否則告訴人焉有同意調解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以領取全數金額後始願撤回告訴為條件,亦徵告訴人顯非不知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之人,是告訴人主張除調解金額55萬元外,被告另允諾賠償告訴人3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審俟被告於100年3月16日給付餘款後,始於同年月24日宣判,足證原審乃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權益獲得保障昭昭至明,是原審自無「誤信被告悔過」之情。此外,告訴人分別於98年間及99年間以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55號、99年度偵字第4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所主張均為其交付被告之36萬元,是上開36萬元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如告訴人認其權益被侵害,即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屬允洽。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請求輕判或無罪等語,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本院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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