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文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文乙因犯詐欺、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另編號六、七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犯詐欺罪,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
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犯詐欺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
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撤回上訴確定。
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
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
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確定)。
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犯詐欺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四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
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確定)。
五、於九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犯詐欺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中
簡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確定。
(上開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
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確定)。
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月六日,犯詐欺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一○○年度上
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一百年三月三十
日確定。
七、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
六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八、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犯誣告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