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登燦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登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證人即施用毒品者羅素月證述伊有販賣海洛因等語係口誤云云。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有證人羅素月於偵訊之結證足憑,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有證人即施用毒品者倪一輝、羅素月及許世宗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羅素月偵訊證述不一致,證人羅素月之交互詰問尚未進行完畢,而其證詞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再觀之證人羅素月於審理中就若干不利被告之證詞已有避重就輕,足徵有袒護被告之嫌;復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是有串證危險灼然可明。綜上,證人羅素月於審理中之證述已徵其與被告有勾串證詞之虞甚明,則勾串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是本案存有羈押必要性。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