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祐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錦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佳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佳佑曾因詐欺犯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改為繳清易科罰金而出獄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八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路旁朋友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四○八號之十七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二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