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青英
- 選任辯護人
- 戴雅韻 律師
- 被告
- 葉清和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陵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 律師
- 被告
- 陳韋文
- 被告
- 王鴻城
- 被告
- 蔣宗穎 (原名蔣宗賢)
- 被告
- 唐大立
- 被告
- 莊文耀
- 被告
- 侯欽富
- 被告
- 蕭佳豪
- 被告
- 陳曉君
- 選任辯護人
- 劉榮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更正為「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均已記載被告唐大立係犯附表一編號12④之犯罪事實及如何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於附表一編號12④「主文欄」項下,記載被告唐大立所犯之罪名及應處之刑度,且附表一編號12②之被害事實,係無法證明被告唐大立就該部分成立犯罪,故附表一編號12②之「主文欄」項下乃記載「略」,因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主文欄中將「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誤寫為「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