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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青英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
被告
葉清和
選任辯護人
林湘陵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被告
陳韋文
被告
王鴻城
被告
蔣宗穎 (原名蔣宗賢)
被告
唐大立
被告
莊文耀
被告
侯欽富
被告
蕭佳豪
被告
陳曉君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更正為「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均已記載被告唐大立係犯附表一編號12④之犯罪事實及如何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於附表一編號12④「主文欄」項下,記載被告唐大立所犯之罪名及應處之刑度,且附表一編號12②之被害事實,係無法證明被告唐大立就該部分成立犯罪,故附表一編號12②之「主文欄」項下乃記載「略」,因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主文欄中將「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誤寫為「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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