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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吉
受處分人
林吳淑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林吳淑美,而非異議人新睿汽車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受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既為林吳淑美,而非異議人新睿汽車有限公司,則新睿汽車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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