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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胡修辰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游文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游文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 月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S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游文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文傑因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發覺其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攔查舉發。故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拆除上揭機車之消音器,且未造成噪音。員警未以專業儀器測定聲音分貝,僅主觀認定有「噪音」,尚難甘服。又伊遭舉發當天所言,僅是為警攔查時過於緊張,且不知道消音器是什麼?所以才回答好像放在家裡等語。 三、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㈡按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而與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有別,故認定拆除消音器自應與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間明確予以區辨,並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固難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係單以「拆除消音器」即可處罰,或有認為因「拆除消音器」必產生噪音而無庸判斷,惟此論係將行政機關應負裁罰之舉證責任轉由人民負擔,另由該條款之立法、修法理由及體系排列亦不足認有「拆除消音器」則無庸判斷噪音之論,且於構成要件之文義範圍有疑義下,該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是仍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拆除消音器」亦需「造成噪音」始違反該條款。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此部分當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本件機車是否造成噪音,同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警對其攔查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錄音光碟、舉發員警(下稱舉發人)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由上揭卷內事證,並未有何檢驗音量之報告或單據,且舉發人於上揭職務報告書內僅稱:當時上揭時、地,聽到前開機車排氣管有巨大聲響,且稱本件係「拆除消音器」無庸判斷有無噪音云云,是堪認舉發人舉發時並未實際以機器設備去檢驗音量分貝值,僅由舉發人個人主觀感覺認定本件機車有產生噪音,惟客觀上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除舉發人主張待查證之「拆除消音器」情況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以是否「造成噪音」尚非無疑。 ㈡至於前開機車是否已「拆除消音器」,堪認舉發人係由外觀判斷,並拍攝上揭現場照片2 張,且另提出相類似排氣管之消音管拆除前後示意照片2 張(由舉發人另尋店家配合拍攝)附卷佐證,惟經本院以上揭現場照片2 張,並依前開機車之車籍查詢所示廠牌、車型(哈特佛、HD-200S )及排氣量等資料向前開機車之原廠公司函詢是否可由上揭現場照片2 張,由前開機車之外觀判斷是否拆除消音器,經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本公司僅能確定此排氣管非原廠機車出廠之排氣管,無法研判此消音器是否拆除等語,並檢附該廠牌、車型機車、排氣管之參考照片5 張,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6日哈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上揭參考照片5 張、該公司網頁資料、前開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考。是以前開機車究竟是否拆除消音器尚非無疑。至舉發人所提出之舉發時錄音,雖舉發人詢問異議人前開機車之消音器是否拆除時,異議人答以:哼啊(推測意旨:是的),消音器放在家裡,伊原廠那隻排氣管還在,伊去把它改回來等語,惟由錄音內容可知,當時周遭均有聲響,且對話時間甚為短暫,再以一般人機車駕駛人對機車零組件之知識,對排氣管、消音器外觀構造、區別等未必全然了解,可能有所誤解,故是否能僅從異議人舉發時之回答即認前開機車之消音器拆除,尚非無疑,至舉發人另稱:異議人所用排氣管並非原廠的,外面生產的排氣管都是沒有送去標準局檢驗的,基本都是不合格的云云,則純屬臆測之詞,僅由非原廠之排氣管逕推認必拆除消音器,顯為速斷。是以前開機車是否已「拆除消音器」亦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異議人為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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