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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道周陳嘉臨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郅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郅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九○二-EV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縣道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十六點三公里、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路段,至該路與水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貿然以約九十公里時速,超速闖越紅燈並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許傑凱騎乘牌照號碼MAZ-九六六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怡菁,沿水德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依圓形綠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欲在路口東北側進行兩段式左轉。陳郅龍因超速及闖紅燈,閃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首遂在交岔路口東北側猛烈撞擊許傑凱所騎、林怡菁所乘機車之右側,擋風玻璃再撞及彈起之許傑凱、林怡菁,致許傑凱、林怡菁當場倒地,許傑凱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側第五指骨脫位、雙眼鈍傷等傷害,林怡菁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唇部及下巴撕裂傷、多顆牙齒脫落、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膝韌帶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陳郅龍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至附近之萬能工商旁停車。陳郅龍此時擔心傷者安危,撥打電話與友人至現場觀看,友人到場時,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蔡鳳萍據報在場處理車禍,警員詢問友人來意,復請友人轉告肇事者儘速前來,友人旋聯絡陳郅龍,陳郅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到場向該名警員表示自己係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傑凱、林怡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例外。

二、本件被告陳郅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相片說明、戶籍資料、車籍資料、駕駛資格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皆坦承犯行,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內容並無爭執,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復據告訴人許傑凱、林怡菁等指訴綦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人許傑凱、林怡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足考(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復規定,遇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應恪遵上開規定,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事故時地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貿然超速前進並闖越紅燈,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二人依據號誌前進,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超速及闖越違規,猝不及防,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導致二名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告訴人林怡菁部分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肇事逃離現場後,撥打電話與友人至現場觀看,友人到場時,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蔡鳳萍在場處理車禍,警員詢問友人來意,復請友人轉告肇事者儘速前來,友人旋聯絡陳郅龍,陳郅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到場向該名警員表示自己係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人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蔡鳳萍同陳無訛(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審判筆錄),亦有肇事車輛之車主確非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均自首接受裁判,所犯二罪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規避責任逃逸,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超速闖紅燈肇事且案發後駛離現場之犯罪手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惟已離異,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弟弟,目前擔任跟車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二人無過失;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嚴重;告訴人許傑凱、林怡菁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及頭顱及顏面,且有骨折情形,皆住院十日左右,仍須持續就醫,痛苦程度非輕;肇事逃逸顯示被告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之心態,對於參與道路交通民眾產生相當危險;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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