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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卻未深刻警誡在心,且亦因酒後無法掌握駕駛,失控撞及前車,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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