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廷自民國99年5、6月份起,在址設嘉義市○○○路335 巷92號1樓之青芳企業社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乘車牌號碼 622-HAZ號重型機車,送羊奶給客戶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 隨業務。於100年5月18日4時40分許,林振廷騎乘上開機車 ,沿嘉義縣新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羊奶給客戶,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路186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時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王陳靜好亦疏未注意,蹲在車道上,撿拾掉落路面之菜葉,妨礙車輛通行,林振廷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側碰撞王陳靜好,致王陳靜好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林振廷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於警員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振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之記載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告訴人王陳靜好之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住院,現為重度肢障,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3日、同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2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受有左肩部挫傷血腫合併肱骨骨折、臉部挫傷血腫併骨折、鼻出血併有血塊凝結、口內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有該院100年5月19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於100年5月19日,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時,受有左手肱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100年5月23日出院,有該院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是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上揭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雖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住院,現為重度肢障,惟距本件事故已相距1個多月,並無證據證 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5、6月份起,在址設嘉義市○○○路335巷92號1樓之青芳企業社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乘車牌號碼622-HAZ號重型機車,送羊奶 給客戶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足見騎乘機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於警員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