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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李秋瑩

  • 被告
    吳銀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吳銀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先竊取他人飼養之賽鴿後,再以電話恐嚇促使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取財之用,又對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小利,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前某日,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嘉義市○○○路某咖啡館,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子頭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陶威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阿威」之男子)。嗣該綽號「阿威」之男子或輾轉取得吳銀龍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9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2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恐嚇黃通治等14人,要求各匯款附表所示贖金至吳銀龍上開帳戶內,始願釋放賽鴿,致黃通治等14人心生畏懼,悉數匯款,嗣於100 年7 月19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告吳銀龍之警詢、偵訊筆錄、㈡被害人黃通治、李昆益、葉明祥、張永富、張金水、林太良、吳育霖、籃金籐、楊錦盛、黃英詮、王德雄、孫進男、陳清林、蘇永泰之警詢筆錄、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12月15日嘉營字第099180347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清單、㈣匯款單14紙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綽號「阿威」之男子,供其或取得被告帳戶之人所屬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恐嚇取財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恐嚇被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恐嚇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恐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非鉅,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恐嚇取財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 ├──┼──────────┼───┼───────────┤ │ 1 │99年9 月26日晚間8 時│李昆益│3,000元 │ │ │許接獲電話,翌(27)│ │ │ │ │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 │ │ ├──┼──────────┼───┼───────────┤ │ 2 │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黃通治│3,563元(聲請簡易判決 │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上午│ │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10時42分許匯款。 │ │ │ ├──┼──────────┼───┼───────────┤ │ 3 │99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葉明祥│3,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上午│ │處刑書誤載為3,000 元)│ │ │10時51分許匯款。 │ │ │ ├──┼──────────┼───┼───────────┤ │ 4 │99年9 月27日上午9 時│張永富│3,000 元 │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上午│ │ │ │ │10時54分許匯款。 │ │ │ ├──┼──────────┼───┼───────────┤ │ 5 │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張金水│2,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上午│(由其│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10時59分許匯款。 │會計林│ │ │ │ │雅惠匯│ │ │ │ │款) │ │ ├──┼──────────┼───┼───────────┤ │ 6 │99年9 月26日中午12時│林太良│3,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翌(27)│ │處刑書誤載為3,000 元)│ │ │日上午11時許匯款。 │ │ │ ├──┼──────────┼───┼───────────┤ │ 7 │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吳育霖│3,000元 │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上午│ │ │ │ │11時17分許匯款。 │ │ │ ├──┼──────────┼───┼───────────┤ │ 8 │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籃金籐│2,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上午│ │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11時34分許匯款。 │ │ │ ├──┼──────────┼───┼───────────┤ │ 9 │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楊錦盛│3,000元 │ │ │45分許匯款。 │(幫忙│ │ │ │ │友人匯│ │ │ │ │款) │ │ ├──┼──────────┼───┼───────────┤ │ 10 │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黃英詮│3,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30分許接獲電話,同日│(由其│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配偶匯│ │ │ │ │款) │ │ ├──┼──────────┼───┼───────────┤ │ 11 │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王德雄│3,022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中午│ │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12時39分許匯款。 │ │ │ ├──┼──────────┼───┼───────────┤ │ 12 │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孫進男│3,06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中午│ │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12時44分許匯款。 │ │ │ ├──┼──────────┼───┼───────────┤ │ 13 │99年9 月26日晚間7 時│陳清林│3,09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翌(27)│ │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 │ │ │ │。 │ │ │ ├──┼──────────┼───┼───────────┤ │ 14 │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蘇永泰│2,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 │ │許接獲電話,同日中午│ │處刑書誤載為3,000元) │ │ │12時51分許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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