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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碩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五七四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碩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碩徽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朱春慧於本院之指訴」。

二、核被告陳碩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供稱: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就打算將向客戶收到的部分款項陸續侵占供作己用等語,顯見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持續進行侵占行為,未曾間斷,實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其間未據司法機關之訴追或審判而中斷犯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尚未與告訴人海吉尼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代理人朱春慧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犯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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