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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十二行「於同日」應更正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及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誌誠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之生活狀況,案發前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陳素蘭所生損害,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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