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列「1421號」後應增加「(經提起上訴遭駁回確定)」、第8 列「在98年5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列「MDMA次」應更正為「MDMA1 次」、第16列「、K 他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自白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 次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