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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邱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月22日16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60號之梨花服飾店內,以假意試穿衣物及手提袋掩護之方式,趁龔冠穎疏於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龔冠穎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元之豹紋背心1件及放置在櫃檯上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1萬多元、龔冠穎之身分證、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以及林泰存即龔冠穎配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後均將上揭黑色長夾內證件、金融卡丟棄,現金1 萬多元花用。嗣經龔冠穎報案,為警於100年9月30日15時48分許,在邱于娟位於嘉義市○區○○街102 號之住所,經邱于娟同意後搜索,扣得上揭豹紋背心1件、黑色長夾1個(均已發還龔冠穎),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100年9月22日梨花服飾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而以竊盜謀財花用,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雖取回上揭豹紋背心、黑色長夾,惟上揭黑色長夾內證件、金融卡均遭丟棄,現金1 萬多元亦已花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6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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