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而於97年1月11日釋放出監」補充、更正為「而於97 年1月1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列「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 列補充「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事,竟未思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