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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慧娟

  • 被告
    涂桂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桂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053號、第7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桂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順暢輕姿茶茶包捌包,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涂桂香係址設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251 之16號「康齡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家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康齡家公司所生產之「順暢輕姿茶」,添加過量之番瀉苷(Sennosides,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成分,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而製造,即屬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未經核可,製成摻雜含有超過每日飲用標準 值12毫克之番瀉苷之茶包(外盒標示使用方法為每日1至2次,每次1包,抽驗平均值每包含有番瀉苷成分9毫克,則每日食用番瀉苷成分最大量為18毫克,已逾每日劑量12毫克),以每盒(內含15小包茶包)新臺幣(下同)250元在PC home網站上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嗣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在該網站上購買「順暢輕姿茶」1盒,並送往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之,檢驗結果內含有超過原訂標準值之 Sennosides成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志寬、柳政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30日府授衛藥字第1000118530號函、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7日彰衛藥字第1000028215號函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表、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順暢輕姿茶」產品外盒照片3張; 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日FDA研字第099006917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 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2日FDA藥字第1000012047號函; 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 ㈦扣案「順暢輕姿茶」1盒及使用過茶包空包裝袋4包; ㈧三友生技醫藥(股)公司豐世紀提供番瀉葉含番瀉苷分析報告、豐世紀打樣之「順暢茶包」番瀉苷分析報告及HPLC操作暨清潔維護使用紀錄。 三、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番瀉苷(Sennosides),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2日FDA藥字第1000012047號函示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逕行製造系爭「順暢輕姿茶」並於外盒標示使用方法為每日1至2次,每次1包,抽驗平均值每包含 有番瀉苷成分9毫克,則每日食用番瀉苷成分最大量為18毫 克,已逾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又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有販賣意圖,是其販賣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製造偽藥販賣牟利,已嚴重危及我國藥品巿場流通品質,更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其製造、販賣之時日,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順暢輕姿茶茶包8包,乃未經核准製造 之偽藥,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又該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外包裝盒及使用過茶包空包裝袋4包,非屬被告所有,有發票及產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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