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起訴書、判決書及刑事答辯狀各乙份」應更正為「被告關於幫助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書、被告99年2 月1 日刑事答辯狀及98年12月7 日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郭峻銘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應依同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郭峻銘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