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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起訴書、判決書及刑事答辯狀各乙份」應更正為「被告關於幫助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書、被告99年2 月1 日刑事答辯狀及98年12月7 日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郭峻銘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應依同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郭峻銘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