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張茂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及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並未竊取鋼筋,係其老闆阿明即林錫銘打電話命其將水溝補一補,其才至工地去帶鋼筋回去剪云云。然經本院撥打其提供之林錫銘電話詢問,林錫銘稱100 年2 月14日其有命張茂樹至工地,但因當天下雨,大家都無法做,他(指被告)有去,但其未命張茂樹去工地取出3 、4、5 號鋼筋共200 公斤去修補水溝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老闆林錫銘昨天晚上約7 時許打電話叫我到工地做工,我可能是聽錯意思誤將竹節鋼筋搬上車要載往加工地加工。」云云,所述搬移鋼筋之理由與其於偵訊時之辯解,亦有不符。更何況,林錫銘僅係霖宏科技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小包,該工地之材料應屬霖宏科技公司所有,林錫銘縱使承包霖宏科技公司之興建廠房工程,亦不得擅將工程材料攜出工地自行使用,焉有可能指示被告搬運該工地之鋼筋至他處修補水溝,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互有扞格,且為林錫銘所否認,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被告竊盜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合法收入,竟竊盜他人財產,殊不可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鋼筋未及攜離即為人發覺犯行,並經證人陳世明領回,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大,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