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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葉淑儀

  • 被告
    藍英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鶴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妨害名 譽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揭示告訴人陳頂峯販賣之攜帶車袋數據造假,係檢據相關證據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證明陳頂峯於網路賣場所說言 語為不實,並非憑空捏造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 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二)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 (三)查本件被告因檢附SGS之檢驗報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告訴人涉有廣告不實之情況,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函覆,請被告提出是否與告訴人互為競爭之事業及SGS檢驗報告之送驗樣品是否屬告訴人販賣商品之具 體事證,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980007536號函在卷可稽(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100000 1021號函卷第32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為競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1000001021號函卷第33頁),而被告果如其所述心懸消費者權益,則應靜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有關告訴人所販賣之腳踏車攜車袋是否確實有廣告不實之情況,而非未待調查結果,逕自於網路上張貼文章。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處於互相競爭之同業關係下,被告僅憑自行將告訴人之產品送交SGS檢驗之數據,未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 查結果,擅自於網路上張貼「黑心賣家t0930xx1 257 從 惡意給我們壞評價(被我們錄音抓到)到車袋造假企圖瞞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承辦人趙先生抓到造假)…」、「事實勝於雄辯,還要騙?黑心賣家t0930xx1 257 的攜車袋…,我們立即將檢測數據提交公平交易委員會,沒想到黑心商人終是黑心竟然提供造假車袋意圖欺騙政府機關…」「…因為所有數據都是造假」、「…,黑心賣家為背負惡意毀謗的官司,靠利用提告他人的方式,希望法官能要求我們不提告對方,我們明確告知法官不可能,最後在該賣家自知可能不利的情況下,自己跟法官提出和解,試問:有誰會提告訴卻又自己要求和解的?該賣家在自己拍賣中提到:看到被告才發現年紀之輕故不提告,真是這樣嗎?看一下黑心賣家的拍賣內容吧,之前早就看過被告還說沒見過?」、「…這樣的庫存攜車袋賣390元真是 暴利,被踢爆後,竟然用370元要清庫存了」等語,係暗 指告訴人個人之人格低劣,網路販賣商品之品質不佳,均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收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難認與公共利益攸關。且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之事項,迄今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況被告檢附SGS之檢驗報告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檢舉告訴人腳踏車攜車袋不實廣告案,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並無違法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並未善盡舉證之義務,且就本件所指摘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藉以證明其所指摘之陳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即以上文字指摘及傳述妨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說明仍應構成毀謗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將前述毀謗文字,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接續 張貼在其雅虎奇摩帳號「a00000000」賣家拍賣網供人閱覽 ,其詆毀之對象單一,陳述內容情節相同,應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互為競爭關係,彼此有糾紛,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99年度偵續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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