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肆公克、零點零陸壹肆公克及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ㄧ第4 列:「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 列:「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列至第10列:「(分別淨重0點0695公克、0點0621公克、0點055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0684公克、0點0614公克、0點054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2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持有並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3 小包,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其驗餘淨重分別為0 點0684公克、0 點0614公克、0 點0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小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海洛因,防潮濕、逸漏,供己持有第1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