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雀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周桂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周桂蘭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郭金雀自民國91年起,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 ○0號之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擔任總 經理,負責財務及業務管理,宏翰公司以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等團膳為業,郭金雀並與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賴朝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桂蘭之夫賴朝全(係建築師,業於94年3月17日死亡)係賴朝崙之兄,為宏翰公司董 事,周桂蘭於賴朝全過世後,繼承宏翰公司股份,擔任宏翰公司董事。郭金雀明知其或宏翰公司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或各別犯意,自95年起,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周桂蘭住處等地 ,向趙淑明、賴愛雀、蔡玉枝、陸惠蓮、林翠玲、吳素琴佯稱下列話語之全部或一部,或利用不知情之周桂蘭向上開6 人轉述下列話語之全部或一部,郭金雀佯稱:「從事國中、小教科書等銷售業務已2年,獲利甚佳,現因競標嘉義縣市 、臺中市、雲林及臺南縣等縣市教科書生意,亟需資金週轉,若能給予資金週轉,將朋分紅利」、「從事公家機關工程已1、2年,現正標購政府大型工程,亟需湊足押標金,可以出資並分紅」、「立委黃偉哲是郭金雀表哥,利用他的關係可以承標學校及公家的採購案,獲利很高,不怕拿不到錢」、「郭金雀是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與縣長陳明文(現為立法委員)關係良好,可以輕易標得學校教科書採購案」、「周桂蘭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千多萬元,並每年分得1千多萬元」等語,邀約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投資;郭金雀並向蔡維譯佯稱:「宏翰公司標到耐斯松屋百貨公司廣場前安全島美化工程」、「從事教科書、電腦等銷售業務」、「與縣長陳明文、立委黃偉哲熟識,且已標到臺南縣市、嘉義縣市等採購案,極需押標金」等語,邀約蔡維譯投資,郭金雀或出示投標文件,或帶同前往嘉義縣政府佯稱投標,或於取款後交付賴朝崙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所開立同額或加計紅利之支票供作擔保,藉以取信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郭金雀,或匯款至郭金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北斗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作為押標金、支付上述採購案之投資款項。自96年7月16日起,賴朝崙及宏翰公司之支票 大量跳票,於96年8月23日,宏翰公司宣布倒閉,周桂蘭、 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始得知郭金雀並未投資上開業務。嗣於98年9月15日9時50分許,在周桂蘭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郭金雀交付周桂蘭之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1份。 二、案經趙淑明、賴愛雀、蔡玉枝、陸惠蓮、林翠玲、吳素琴、蔡維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郭金雀、周桂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郭金雀、周桂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郭金雀、周桂蘭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周桂蘭、其他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郭金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等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郭金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陳美玲(即宏翰公司會計)、劉宇芳(即宏翰公司會計及行政),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雀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宏翰公司董事長張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家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命警拘提亦未拘獲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卷第40、173-174、 228-231、235-238頁),是證人張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 不到」之要件相符,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張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郭金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金雀固供承係宏翰公司之總經理,其或宏翰公司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其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民雄鄉農會帳戶之金錢,並交付賴朝崙民雄鄉農會帳戶所開立同額或加計紅利之支票供作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這些都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借款都用在宏翰公司。起訴書所載的話伊沒有講過,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都是透過周桂蘭借款,伊不知道周桂蘭有沒有說過這些話。周桂蘭未將伊還款的支票交付趙淑明等人,逕自兌領,錢伊都已經還完了,伊有要求周桂蘭這一些錢已經清償完畢,要幫伊跟趙淑明等人把支票拿回來,周桂蘭說伊利息還沒有全部付完,伊說已經沒有錢了,因為有的是以票換票沒有拿回來的。蔡維譯的部分,他都領完錢了,伊也是沒有跟他拿一些票回來。伊沒有把「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標投標須知」交給周桂蘭或告訴人,也沒有拿給她們看過,這是她們捏造的。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這個是蔡維譯在伊車上,伊跟他借錢他要蓋章的時候,從伊檔案裏面拿起來看,他說後面他想要寫東西,這張給他,伊說那個信封伊完全不用的。伊跟周桂蘭、魏季良說伊要去縣政府領辦新春團拜歐式自助餐的標,他們說無聊,跟伊去縣政府走走,伊說好,伊領完標就載他們一起回來了,伊那有不見縱影,因為領標的文件他們也都有看到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被告周桂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8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卷第6-52、53-89、99-134、136-179、180-216頁、第3卷第7-40、41-79頁、第4卷第119-159頁、第6卷第22-23、137-152、186-208頁、第7卷第4-4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周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周桂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仙草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仙草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宏翰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訴人吳素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蔡維譯提出之附表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6-7、11-14、17、20-22、28-29頁;97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卷,第1卷第13-15、45-63頁、第2卷第95、124-220、224-225、227頁;97年度交查字第1711號卷第47頁;98年度交查字第16 01號卷第40-43頁;本院卷第1卷第140-145、149-157頁、第2卷第234-236頁、第5卷第133頁),另有「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金雀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郭金雀否認收到下列款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經到周桂蘭嘉義市這邊幫郭小姐拿錢回去是不是?)嗯,曾經。」「(問:郭小姐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是什麼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54頁),足見被告郭金雀曾經委由他人至被告周桂蘭住處拿取現金。 ⒉告訴人林翠玲於96年5月28日之現金60萬元(即如附表一㈡ 編號1所示),依告訴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60 萬在周桂蘭住處交給郭金雀,郭金雀說她要拿去給誰,周桂蘭也有在場,伊沒有拿給周桂蘭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2 頁),並經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卷第33頁),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告訴人林翠玲之現 金60萬元。 ⒊告訴人吳素琴於95年8月9日、96年1月17日之現金各20萬元 、95年11月15日之匯款15萬元(即如附表一㈢所示),依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後交給周桂蘭2筆各 20萬,總共40萬,第1次的20萬是伊郵局的定存,在周桂蘭 家交給周桂蘭,她說會交給郭金雀。第2次的20萬,伊是直 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那邊領出來就給周桂蘭了,周桂蘭拿給在宏翰裏面的一個小姐。伊拿到賴朝崙50萬元的支票,是包括紅利的部分,實際上伊交付的金額是4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113-115、125、128頁),並經被 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卷第33-34頁),復有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 第17頁),衡以被告郭金雀若未收到該匯款,當無可能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吳素琴,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告訴人吳素琴之現金40萬元。再者,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15萬是伊妹妹吳素富匯的,周桂蘭給伊農會匯款的帳號,伊把這個帳號給吳素富,由吳素富直接匯款給郭金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106、121頁),復有被告郭金雀 民雄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卷第195頁),足見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吳素富之匯款15萬元。 ⒋告訴人陸惠蓮於95年1月20日之匯款50萬元(即如附表一㈣ 編號1所示),依告訴人陸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0號伊匯款50萬給周桂蘭,可能匯幾天之後,伊又到周桂蘭家去,她給伊賴朝崙的支票,95年1月20號第一筆的紅利 伊有拿到,她那時候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148頁),並經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卷第34頁),衡以被告郭金雀若未收到該匯款,當無可能 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陸惠蓮,亦無可能支付紅利,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被告周桂蘭轉交之現金50萬元。 ⒌告訴人賴愛雀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1日之 現金5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即如附表一㈤編號2至4所示),依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給周桂蘭的這些現金,周桂蘭有時候會一起跟伊到台灣銀行去匯款,有時候現金拿到周桂蘭家,郭金雀馬上就找人來把現款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4頁),並經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卷第35頁),復有支 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第28-29頁),衡以被告郭金雀若未收到該匯款,當無可能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賴愛雀,足見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告訴人賴愛雀之上揭現金。 ㈢被告郭金雀否認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乙節: ⒈告訴人趙淑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跟伊邀約說要投資,她說她小叔是現任的縣議員賴朝崙,她們因為有這個管道可以去做投資,可是資金上她們沒有這麼多。就是周桂蘭跟郭金雀2個人一起做投資,投資了很多,範圍非常的廣, 因為她說都是做公家機關的,教科書、電腦採購還有課桌椅,反正她就是有管道,因為她們的身份特殊,而且做的都是公家的,這個錢絕對不會怕拿不到後續的什麼問題。第1次 匯款之後郭金雀就有跟伊講這些事情,在周桂蘭家講的,因為她要開支票給伊,她和周桂蘭講好幾次了,2個同時都會 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39-40頁)。 ⒉告訴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犯罪事實欄的話,郭金雀、周桂蘭都有說過,每一次都是郭金雀到周桂蘭的住處來講,伊交付4次的款項都有講。郭金雀、周桂蘭跟伊說要招 標這個工程,跟她一起去集資做電腦、課桌椅公家機關的工作,要分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7、74、76-78頁)。 ⒊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講賴朝崙要標工程資金缺少,才會邀伊投資,說賴朝崙現在是議員的身份,要趁他當議員的這段時間,趕快去標一些工程,否則議員沒有做的話,就不可能再有這種好康的事,又利用賴朝崙跟陳明文是很好的朋友的關係,她說臺南的黃偉哲是郭金雀的親戚。伊投資去標的案子,有門牌、航測圖、電腦、課桌椅、參考書。因為郭金雀資金短少,周桂蘭問伊說看還有誰要投資,伊把周桂蘭跟伊講的話再跟伊妹妹吳素富講,伊說賴朝崙現在要標工程,妳那邊還有沒有錢,吳素富也有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115-117、129頁)。 ⒋告訴人陸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次伊去周桂蘭家, 郭金雀說立委黃偉哲是她的表哥,利用他的關係可以承標學校及公家的採購案獲利很高,不用怕拿不到錢,講的時候周桂蘭有在場,好像趙淑明也有,周桂蘭沒有講。我們經常會到周桂蘭家,有的時候郭金雀會來,她跟伊說這個有利標,這個沒問題,議員的人脈很好,她說趁這個時候,一屆才有4年,現在做2年多都很好,絕對不會有問題,你放心的做,叫伊把親戚朋友找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171頁 )。 ⒌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天周桂蘭帶郭金雀 到伊上班的地方找伊,邀伊投資。事後是周桂蘭跟伊講要標工程案,要資金一大筆幾千萬的,要伊趕快幫她湊資金。郭金雀曾經在周桂蘭家遇到伊的時候,跟伊說從事國中小教科書銷售業務獲利甚佳,現在競標嘉義縣市、臺中市、雲林及臺南縣等縣市教科書,需要資金週轉,如果可以提供資金週轉可以分紅利,也說過她們從事公家機關1、2年,現正標政府大型工程案需要押標金,可以出資並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1、206-207頁)。 ⒍告訴人蔡玉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說她的小叔是縣議員,可以以他的人脈關係投資各縣市公家機關的工程,公家機關的工程比較可靠,不會倒、不會賠,會穩賺不賠,因為錢不夠她要集資來從事這方面的工程。周桂蘭沒有說多少紅利,但她說會有分紅。郭金雀好像有類似暗示,說阿崙可靠,投資這個很可靠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34頁)。 ⒎告訴人蔡維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9月5日,伊到周桂蘭住處,郭金雀跟伊講公司已經標到嘉義市忠孝路耐斯松屋百貨公司廣場前安全島美化工程,總工程6千多萬,欠缺資 金,如果可以共同出資的話可以獲利百分之2、30,郭金雀 跟伊講這些話的時候周桂蘭有在場,伊當天就匯了300萬給 郭金雀投資。第1次的300萬從來都沒有兌現過,郭金雀跟伊說那個投資下去,繼續押下去,就繼續投資,伊很懷疑,怎麼結束了就有工程可以標,她說因為議員的關係才有這個能耐,伊就信以為真。伊當然是會覺得奇怪,所以每1次要投 資,郭金雀都有說這個去網路下載一些東西,下載的東西都有標案,什麼教科書都有標,就上網投標,伊看也有,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7-48、67頁),是就告訴人蔡維譯部分,被告周桂蘭並未參與,被告郭金雀係自己以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蔡維譯。 ⒏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蔡維譯有金錢往來,好幾年前了,他有來跟伊借錢,陸陸續續很多次,說要去投資,但伊不知道要投資什麼,他跟伊說時間比較趕,轉來轉去麻煩,叫伊直接匯到郭金雀的帳戶,伊也有拿過現金給蔡維譯。伊印象中蔡維譯說要去投資,沒有印象他有說過要借給別人收取較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7-8、12、18頁),核與告訴人蔡維譯上揭投資被告郭金雀之證述互核相符。 ⒐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金雀跟伊提到「投資教科書獲利甚佳,現因競標嘉義縣市、臺中市、雲林及臺南縣等縣市教科書生意,亟需資金週轉,若能給予資金週轉,將朋分紅利」、「立委黃偉哲是郭金雀表哥,利用他的關係可以承標學校及公家的採購案,獲利很高,不怕拿不到錢」、「郭金雀是嘉義縣議員賴朝崙同居人,與縣長陳明文關係良好,可以輕易標得學校教科書採購案」,伊有邀約趙淑明等6人投資,而且伊有轉述郭金雀的話,伊當時也有相信郭金 雀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28-29、38頁),與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上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金雀係邀約告訴人趙淑明等7人投資,而非借款,被告郭金雀上揭所辯,顯屬飾 卸之詞,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錢係投資款,與其等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或證述不符,是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被告周桂蘭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郭金雀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告訴人趙淑明等6人、被告周桂蘭自身證詞之 可信性。 ⒈告訴人趙淑明部分: ⑴卷附告訴人趙淑明96年8月24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 (見他卷第1卷第69-70、73-74頁),記載告訴人趙淑明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趙淑明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22-23、33-38頁),足認告訴人趙淑明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⑵告訴人趙淑明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以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被告郭金雀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書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31-139頁),足見告訴人趙淑明在民事訴訟是對被告郭金雀主張借款之法律關係。 ⑶告訴人趙淑明於96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 去很多縣市做生意啦,急需資金週轉啦,所以如果說能夠給予資金週轉的話,將給予紅利給你們啦?)對,啊紅利什麼的都是她自己說的。」「(問:那等於她給你們的紅利啊?)紅利我們不知道啊!都是她講的啊!都是她寫給我們的啊!」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卷第33頁),是告訴人趙淑明於同1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有提及是給 紅利。 ⑷告訴人趙淑明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錢,這190萬元啊,是什麼人叫你出錢投資?)是那個周桂蘭 出面的,啊指定叫我交給那個郭金雀,啊我說這個人我不認識,她說她願意跟我負責,她說她跟她合作了兩年,她投資了5千萬,她獲利1年1千萬。」「(問:那她怎麼說郭金雀 跟那是什麼關係?一起經營?還是她代她跟你借?)她說她小叔是縣議員,而且是現任的喔,任期的縣議員,她們有那個投資的管道,可以取得這個投資的管道,可是她沒有這麼多資金,她說要找一些好朋友,比較可靠的比較老實的,然後一起惦惦做,她說她有這個管道,但是沒有這個資金,她說要借用我們大家,大家一起賺錢。」「(問:那妳意思是說郭金雀所講的金額實在,但她支付給你的那些是紅利,不是利息?)紅利,不是利息,她說她去做書的啊!可是她給我開票開7月30號呢!結果大額的都跳票,她選擇性的給啊 !我那時候就問啊,妳為什麼1張給我開那麼多張,這樣不 是很浪費支票嗎?她說不要緊,票再去請就有了。」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卷第36-37頁),是 告訴人趙淑明於同1次調查站詢問時,或提及是投資及給紅 利,或同時提及借款及投資。 ⑸告訴人趙淑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是借,從頭到尾不是跟伊借錢,郭金雀是找伊投資。民事部分狀紙伊自己寫的,那時候伊是要做債權確認,伊不知道寫清償借款,是服務台法律服務處教伊寫的,可是伊裏面陳述都是寫她跟伊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42-43頁)。 ⒉告訴人林翠玲部分: ⑴卷附告訴人林翠玲96年8月28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 (見他卷第1卷第16-18、23-25頁),記載告訴人林翠玲如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翠玲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25-26、42-45頁),足認告訴人林翠玲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⑵告訴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出來跟我們拿錢,我們大家集資不是說借,借的話當然不可能,如果你跟伊借,我們要談好,借跟投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74頁)。 ⒊告訴人吳素琴部分: ⑴卷附告訴人吳素琴96年9月3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卷第1卷第26-27、29-30頁),記載告訴人吳素琴如附 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吳素琴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29-30、51-61頁),足認告訴人吳素琴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⑵告訴人吳素琴於96年9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借55就是了?)嗯。」「(問:啊55他有說利息是多少給你?)啊他就說要給我們吃紅利啊!」「(問:紅利多少?有說紅利多少嗎?)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弄下去了啊,謝謝,這樣啊,所以我這裏面是不包括那個紅利喔,這是我自己的本金而已喔,這樣而已喔,我真的是,我跟她說,大嫂,多虧我這麼信任你,真的我們在這裏一起好幾年了,你今天真的這樣,我也有跟她說,我這些錢是因為我先生他做裝潢,這工作不是很穩嘛。」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卷第52頁),是告訴人吳素琴於同1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有提及是給紅利。 ⑶告訴人吳素琴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再來,郭金雀他表哥黃偉哲,是臺南區立委,立法委員,可以幫助她來承標臺中市跟台北縣縣市的空中鳥瞰圖的承標工程,種種啦,要求你提供錢借她?)其實她是說投資,她也不是說借她。」「(問:那簡單說就是說,你1次20萬,1次20萬又1次10萬?)10萬就是,我20萬跟20萬,下回的那幾個 月的紅利。」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卷第56頁),是告訴人吳素琴於同1次調查站詢問時,亦提 及是投資及給紅利。 ⑷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真的不是借,就是因為他們缺資金才會邀伊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2頁)。 ⒋告訴人陸惠蓮部分: ⑴卷附告訴人陸惠蓮96年8月28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 (見他卷第1卷第3-4、10-12頁),記載告訴人陸惠蓮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係借款。然告訴人陸惠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詢問時有提及借款,惟告訴人陸惠蓮均證稱係投資及給紅利,從未回答是借款及給利息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陸惠蓮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27-28、45-51頁),足認告訴人陸惠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證稱係借款及給利息,係調查站筆錄記載有誤。 ⑵告訴人陸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從來沒有跟伊講說借錢,因為她的經濟狀況那麼好,伊怎麼可能會去借錢給她,伊那有可能拿伊的退休金出來借她,就是要投資,而且是公家的工作,絕對不會被倒,所以我們才會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8頁)。 ⒌告訴人賴愛雀部分: ⑴卷附告訴人賴愛雀96年9月3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卷第1卷第31-32、64-66頁),記載告訴人賴愛雀如附 表一編號㈤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賴愛雀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30-31、61-68頁),足認告訴人賴愛雀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⑵告訴人賴愛雀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周桂蘭於96年1月5日起即曾向我借款啦,即曾以投資的名義向我借款啦?)那不是借款啦,是投資,湊資金就押標金啦。」「(問:於96年1月間起即曾以?)她要集資,要押標金 啦。」「(問:都是周桂蘭喔,全數340萬都是周桂蘭開口 向我表示要投資,向我表示要投資的款項?)在她們家遇到的時候,郭金雀也是會跟我講說,我們一起來賺,我說的跟真的一樣,一起來賺。」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卷第64、66頁),是告訴人賴愛雀於同1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提及是投資。 ⑶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金雀是說大家一起來投資一起來賺,不是說伊錢借她,她沒有這樣子講。不可能說伊笨笨傻傻錢都拿到周桂蘭家,也沒有開借據,5天、10 天就要錢,伊那有可能這麼多的錢去借她,當然是說急著要押標金,伊才會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5、210頁) 。 ⒍告訴人蔡玉枝部分: ⑴卷附告訴人蔡玉枝96年9月3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卷第1卷第34-37頁),記載告訴人蔡玉枝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蔡玉枝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2份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24-25、39-42頁),足認告訴人蔡 玉枝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⑵告訴人蔡玉枝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她這錢是說借還是投資?)尾巴這條是投資,這些都是投資的,有支票的都是投資,啊沒支票的就是借。」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卷第41頁),是告訴人蔡玉枝於同1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提及是投資。 ⑶告訴人蔡玉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這些錢給周桂蘭是要大家一起投資,這個不是借錢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卷第29-30頁)。 ⒎被告周桂蘭部分: ⑴被告周桂蘭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賴愛雀等人 係因伊的關係才介紹認識郭金雀,所有的借貸場合郭金雀均在場。伊有招攬林翠玲等人借款給郭金雀。郭金雀以投資名義向伊及趙淑明等人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卷第99、102頁),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趙淑明的錢是以投資學校書 借的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280頁),於98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金雀拿今天扣押的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給伊看,取信於伊,跟伊借的現金要用做標金。郭金雀每收一筆款項,會到伊的住處拿賴朝崙的支票給伊,票面金額跟伊借她的金額相同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周桂蘭確有證 稱係借款。 ⑵被告周桂蘭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4年6月間郭金雀開始向伊調錢週轉,後來郭金雀陸續藉機會,向伊表示她有從事電腦及電腦週邊產品、電纜線等買賣,要求伊投資,伊因相信郭金雀不會騙伊,遂答應投資,伊有收到投資紅利,因此後來郭金雀向伊表示要投資從事教科書等買賣及工程採購案,伊不疑有他才陸續交付金錢給郭金雀投資,在投資過程中,也有陸續收到投資紅利。96年5月22日,郭金雀 在伊住所,向伊、趙淑明、林翠玲等人詢問是否有意願投資教科書,因我們之前曾匯款給郭金雀投資教科書買賣,並獲利分紅,所以同意再出資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卷第98、100頁),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郭金雀到伊家邀我們投 資,伊跟趙淑明說已經投資1千多萬,投資時間有分紅獲利 ,伊95年1月開始就邀約趙淑明等人投資。郭金雀都在分紅 未到期之前,就再言明繼續投資,所以本金沒有拿到,只拿到分紅的錢,支票再改日期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356號 卷第280-281頁),於98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金雀跟伊說希望伊投資,伊是投資不是借款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5-6頁),是被告周桂蘭於同1次之詢問時,均有提及是投資及給紅利。 ⑶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查站、警詢時伊都有提到是借款,當時可能是太緊張講錯了。伊跟趙淑明等人,都是說要投資,從來沒有提到要借貸的事情。郭金雀她跟我們講是投資,可能有時候問的時候,我們太緊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31-32頁)。 ⒏綜上所述,告訴人陸惠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一致。而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賴愛雀、蔡玉枝、被告周桂蘭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觀諸其等於詢問時之同次筆錄,或有提及係投資及給紅利,或係因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已將問題設定為借款及給利息,其等未予詳究即順勢回答,或因口誤證述,然上開事實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其等證述明確,衡以其等證稱係投資及給紅利,核與告訴人陸惠蓮、蔡維譯之證述相一致,是其等之證述應堪予採信,當不因其等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出入,而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㈤被告周桂蘭提出之記帳本1份,其上有多處記載利息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7卷第56-78頁),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據此彈劾被告周桂蘭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性。然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為何又寫「利息」?)這個都是分紅,我習慣寫「利息」,我寫利息就是紅利的意思。」「(問:所以你把紅利寫成利息,並非寫錯,而是你習慣紅利就是利息嗎?)對。」「(問:既然利息、紅利不一樣,你為何把紅利寫成利息?)我有的是寫紅利,寫習慣了,有時候我寫一個利而已,有時候我寫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12-13、27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周桂蘭之記帳本1份(見本院卷第7卷第56-78頁),被告周桂蘭 大部分係記載紅利,少部分記載利息,顯見被告周桂蘭記帳時紅利與利息等字混合使用,並未嚴格區分,尚難以記帳本之少部分利息記載,即推論被告周桂蘭及告訴人趙淑明等6 人均係借款。 ㈥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出示投標文件,或帶同前往嘉義縣政府投標云云,惟其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係 供稱:蔡維譯曾在伊車上索取「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伊確實有提及宏翰公司有意承標臺南縣各級學校96年度電腦軟體採購案,但是宏翰公司因資金不足,實際上並未投標等語(見他卷第1卷第93頁),是其供述顯然 不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⒈告訴人趙淑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郭金雀說教科書,1年只有2次,就是上學期跟下學期,為了取得伊的信任,她又去拿了一個單子,就是人家要標教科書的單張讓伊瞄一下,她說你不用擔心,我們確實都有在做,看一看她又收回去了,她給伊看的時候是好像載去周桂蘭家,周桂蘭還沒有上車,伊記得車上應該只有伊跟郭金雀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16、19頁)。 ⒉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款後在周桂蘭家看到郭金雀,郭金雀說她又要趕去那邊縣政府標工程。郭金雀拿1張類似像這個A4的,縣政府招標工程的,伊有看到招標2個字,放在周桂蘭家的茶几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0-134頁)。 ⒊告訴人蔡玉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生魏季良拿錢到周桂蘭的家,下午曾經遇到郭金雀說要去嘉義縣政府繳押標金。郭金雀跟伊先生說要標工程,伊先生到縣政府後沒有進去看,到那邊就各自去找朋友了,伊聽了以後就想說郭金雀有在標工程,不然怎麼會去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22、38-39頁)。 ⒋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不知道幾月份時,但是是夏天,郭金雀拿「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到伊家,她說要作這個工程,有留1份在伊家,她當天拿 投標須知給伊看時,吳素琴在場。伊跟魏季良去過嘉義縣政府1次,郭金雀帶我們去的,來看看有什麼工程要標的,後 來郭金雀把我們放在走廊人不見了,伊想說不是說要去看有什麼工程嗎,怎麼不見人了。還有1次郭金雀帶伊跟林翠玲 去嘉義縣政府,她說也是要去看標工程,後來她又把我們放在那邊,她人不知道跑去哪裏,一下子才又回來,又帶我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24、35-36頁)。 ⒌告訴人蔡維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金雀是在96年6月底 有拿1張「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給伊參 考,那個時候已經是退票的前夕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0頁),且觀諸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資料」(見他卷第2卷第95頁),確係記載「臺南縣政 府之臺南各級學校96年度電腦軟體採購案」。 ⒍綜上所述,被告郭金雀確有出示「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等投標文件,並帶同告訴人前往嘉義縣政府投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郭金雀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㈦被告郭金雀辯稱已支付告訴人趙淑明等7人款項完畢,是周 桂蘭未將伊還款的支票交付告訴人,逕自兌領,且未將清償完畢或以票換票的支票拿回來,告訴人蔡維譯的支票她也沒有拿回來云云,並提出支付被告周桂蘭50,278,000元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卷第79頁),然此與其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96年7月底與林翠玲清算債務時,實 際上積欠她的本金約250萬元。伊目前仍積欠陸惠蓮200萬元本金。伊應該只欠賴愛雀40萬元。伊向蔡玉枝借款20萬元尚未償還等語(見他卷第1卷第89-91頁),供述顯然矛盾,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郭金雀整理的附表說總共交給你50,278,000元,有何意見?)這是大家要分的錢,有包含要給其他人的錢。」「(問:郭金雀交支票給你時,她有無記載受款人是誰?)沒有寫過。」「(問:郭金雀交支票給你,她既然沒有記載支票的受款人,郭金雀是說你把一部分要交給趙淑明等6人的錢,你自己領走了,有何意見?)我自己本身都沒 有拿回來,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問:你們二個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哪張支票是要交給何人的嗎?)沒有,我都自己用鉛筆寫。」「(問:郭金雀交支票給你後,若其中的金額是要交給趙淑明等6人的話,她事後是否會跟你確認有 無交付給他們?)我從來沒有轉交過趙淑明的票,我沒有分過錢給趙淑明。至於其他人部分,郭金雀不會來確認,她都信任我由我轉交、朋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44-45頁),是被告郭金雀交付支票給被告周桂蘭時,既未記載受款人,而被告周桂蘭又有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詳如附表四㈡所示,如何認定某張支票係用以支付何告訴人之何筆款項,而非要支付被告周桂蘭之款項。況且,依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從商?)大概80幾年。」「(問:你從80幾年就開始做生意,你在商場上你不知道還人家錢要把支票或者本票或借據拿回來以免以後有爭議?)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 第188頁),是其若委託被告周桂蘭代為支付何告訴人之何 筆款項完畢,或自己支付告訴人蔡維譯款項完畢,依常理判斷,理應要求被告周桂蘭、告訴人蔡維譯交還支票,豈會任由告訴人繼續持有支票,其上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㈧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宏翰公司90、91年都是賺錢,93年就賠錢,94年也賠錢,95年也賠錢,每年都賠7百 多萬。伊借款當時或借款後不久,伊都是開賴朝崙的支票,他1個月薪水14萬5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68、180-181 頁),足認宏翰公司自93年起即處於虧損之營業狀態,而賴朝崙本身每月收入亦僅有14萬5千元,是賴朝崙及宏翰公司 顯無資力,支付告訴人等人5%至39%不等之高額紅利及巨額 之本金,被告郭金雀卻仍開立賴朝崙支票給告訴人等人,藉以取信告訴人等人,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令人採信。再者,雖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1個月的 薪水才3萬塊,伊自己本身還有做其他的房地產,如果以94 年的話,伊買賣房子的話大概賺7百多到將近1千萬左右,伊95 年間賣土地大概有7筆至8筆,收入就是幾百萬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85-187、199頁),表示其有資力支 付告訴人等人之巨額本金及高額紅利。然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葉茂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京亞建築公司擔任負責人,伊認識郭金雀應該有10年以上了,她沒有仲介土地給伊,她是介紹別人來買伊的房子,94年到97年左右以來約有7、8件,傭金若以4萬元計算的話,加起來約30萬上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6卷第132-135頁),足見被告郭金雀於94年到97年,仲介房屋之收入僅30萬元,此外未見其提出相關資力證明,是其辯稱有資力支付告訴人等人之本金及紅利,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㈨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以本件若是投資,為何未訂立書面契約?為何告訴人不知每筆款項係各別具體投資何種標案?為何告訴人不知每一投資案其結案時間?為何未約定其投資之金額係占該標案總金額之比例,以便作為分配紅利之依據?為何告訴人從未過問投資案?為何告訴人可不問投資金額之多寡,而願意讓被告郭金雀自行決定紅利數額?投資有賺有賠,為何全部告訴人之投資必定可分到高額紅利?凡此種種,均無法合理說明告訴人係合夥投資。 ⒈本件被告郭金雀係佯以投資為由,實則進行詐欺取財之實,當然無法告知告訴人各筆投資係具體投資何種標案,或每一投資案結案時間,或未約定其投資之金額係占該標案總金額之比例,以便作為分配紅利之依據,且無投資完結後之結算過程。又被告郭金雀取得款項後,交付賴朝崙所開立同額或加計紅利之支票供作擔保,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認定投資穩賺不賠,此乃被告郭金雀施用詐術之方式,尚難以此認定係借款。況且,被告郭金雀誘以高額之紅利,致告訴人等人未予詳查與一般投資之情形不符,並非與常理有違,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等人係借款予被告郭金雀。 ⒉衡以一般借款之情形,對於借款之期間、利息多少、還款期間,均必須事先約定,且為免求償無門,亦會書立借貸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且在前次借款未清償前,當無可能再次輕易借款。然告訴人等人交付款項時,被告郭金雀並未告知借款之期間、還款期間,亦未書立借貸契約,且告訴人等人在前次之款項尚未取回前,即再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郭金雀,已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所不符。況且,本件告訴人等人交付金錢之利潤,或在交付前不固定百分比,或各次交付金錢之利潤不同乙節,已據告訴人趙淑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紅利都是給多少就是拿多少,都不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8頁),告訴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紅利如果賺多一點,會給伊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9頁), 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資是照紅利%數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0頁),告訴人陸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結算都是桂蘭在算,她說到的時候紅利給伊多少就是多少,她說每一次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0、159頁),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會比如 說電腦的話是10%,書桌椅那個是11%,是幾%她會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184頁),告訴人蔡玉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沒有說多少紅利,但她說會有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頁),告訴人蔡維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 金雀說投資她標到多少,什麼都已經算好了,她可以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6頁),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每次都有紅利,前面都是5%、6%,都很少,到後面才比較多,錢多郭金雀才說利潤比較高。投資之後的紅利,分別有39%、21%、26%、11%,這個%是郭金雀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卷第22、30頁),顯與借款必事先約定固定利 率,或向同一人各次借款均採固定利率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若係借款當無可能告知告訴人係以之後實際運用獲利情形,憑以決定利率之高低。 ㈩被告郭金雀請求傳喚證人李佩珊,證明賴朝崙民雄鄉農會帳戶,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曾經由證人李佩珊 兌現賴朝崙支票共807萬元,被告郭金雀交付告訴人蔡維譯 的金錢,大於告訴人蔡維譯交付被告郭金雀的金錢,並提出賴朝崙民雄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卷第126-129頁)。然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 維譯跟伊借錢,他叫伊直接匯到郭金雀帳戶,把郭金雀的票拿回來後,他叫伊直接軋銀行的。伊第1次有匯款200萬元給蔡維譯沒有錯,印象中我們有去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 第10、21頁),告訴人蔡維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佩珊在95年12月7日有匯款200萬元給伊,後來才會兌領賴朝崙的票200萬元。伊記得證人李佩珊應該只有第1次匯到伊的帳戶,其他次的匯款都是匯到郭金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 第23頁),且證人李佩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匯款共計1,040萬元,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有 民雄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卷第201、206-211、215頁),足認證人李佩珊之匯款金額共計 1,240萬元,顯然大於被告郭金雀支付之金額,並無辯護人 所指之上揭情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金雀之認定。 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郭金雀交付告訴人等人之金額遠超過其等交付之金額,主張被告郭金雀業已支付款項完畢,然被告郭金雀交付之金額本即包括高額之紅利,並非單純之本金,且告訴人或僅針對未取回之部分提出告訴,或本院認定案發前已取回之部分並非詐欺取財(詳後述),是縱認被告郭金雀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亦難認定被告郭金雀業已支付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完畢。再者,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何彩繡、吳博文、黃淑櫻、莊永長、李啟文、張英豪、涂昆和、陳錦雲、黃永水等人,均證述被告郭金雀係向其等借款,認本件係借款,惟被告郭金雀於同期間可一方面向上揭證人借款,一方面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個案之情形本不相同,當無法以上開證人證稱係借款,即推論本件告訴人等人亦係借款。此外,被告郭金雀辯稱告訴人等人交付之金額,係用於宏翰公司每一年度所承攬之國中、國小營養午餐,並提出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等學校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證明(見本院卷第8卷第129-135 頁 ),然被告郭金雀係以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為由,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並非邀約其等投資國中、國小營養午餐,或是借款給宏翰公司投資國中、國小營養午餐,是被告郭金雀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其詐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不論是否用於宏翰公司,對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郭金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雀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郭金雀於如附表一㈣編號1、2、3 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⒈被告郭金雀此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郭金雀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郭金雀。 ⒊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 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郭金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查被告郭金雀此部分之犯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郭金雀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㈡核被告郭金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金雀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周桂蘭向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郭金雀如附表一㈣編號1、2、3所示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郭金雀所犯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表一㈠至㈦同一告訴人部分,應論以集合犯1罪(見本院卷第1卷第161頁),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郭金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郭金雀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 16日施行,本件被告郭金雀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3所示、如附表一㈣4、5所示、如附表一㈤編號1所示、如附表一㈥編號1、2所示、如附表一㈦編號3、4、5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例外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郭金雀如附表一㈣編號1、2、3所示、如附表一㈦編號1、2之犯行,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郭金雀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1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應併敘明。扣案之「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1 份,雖係被告郭金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周桂蘭所有,已據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卷第126-127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被告郭金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周桂蘭無罪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金雀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同一方式詐欺取財。因認被告郭金雀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桂蘭明知被告郭金雀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竟與被告郭金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同一方式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等6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或匯 款予被告郭金雀、周桂蘭,作為押標金、墊付上述採購案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周桂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桂蘭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被告周桂蘭之供述,及上揭認定被告郭金雀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檢察官認被告郭金雀、周桂蘭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被告周桂蘭之供述、告訴人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之證述為其論據。檢察官認被告郭金雀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維譯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金雀供承告訴人陸惠蓮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告訴人蔡維譯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民雄鄉農會帳戶;被告周桂蘭對於其係宏翰公司之董事,被告郭金雀或宏翰公司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其曾告知告訴人趙淑明等6人上揭犯罪事實欄話語之全部或一部,並邀約其等投資如 附表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並供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時間,分別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惟被告郭金雀、周桂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郭金雀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周桂蘭辯稱:伊繼承伊先生宏翰公司的股份,沒有實際去經營。本件伊也是被害人,伊也是被騙的,伊的金額也不少,起訴書所載的話都是郭金雀講的,郭金雀跟伊講的時候,其他人也有在場,因為是郭金雀先講的,後來伊也相信,伊有再跟告訴人說郭金雀有作公家的工程、教科書,還有耐斯那邊的工程。伊當初是相信郭金雀,很熱心要幫郭金雀,又想介紹告訴人可以投資獲利,才會叫告訴人去投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部分,是伊向賴愛雀、蔡玉枝之借款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金雀與周桂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陸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時候是告540萬, 因為95年10月2日的200萬有還伊,所以伊沒有把它算進去,等於那一筆錢有到伊戶頭,就是表示有給伊了。這樣應該也是算詐欺,只不過郭金雀有還伊,這筆錢就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7、177頁),是被告郭金雀雖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陸惠蓮陷於錯誤,惟其既於案發前早已返還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雖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8月1號的30萬,是交給周桂蘭,她也是講說要投資急著用錢,所以伊不疑有詐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05頁),表示係投資。惟對於被告周桂蘭如何取得款項,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8月1號的30萬,是周桂蘭來向伊借的,當時跟伊講說急著要30萬,沒有說紅利多少錢,伊跟她是借貸的關係,伊寄存證信函跟她要,就這30萬有達成和解,她每個月付5千 塊,她現在還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0、200-202頁 ),並有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 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78頁),參以該筆款項若係投資款,被告周桂蘭何需自行清償告訴人賴愛雀,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周桂蘭之借款,難認被告周桂蘭就該筆款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 ⒊告訴人蔡玉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8月1日,周桂蘭急需付到期的支票,所以跟伊借現金20萬,周桂蘭自己要負責的,現在陸續還,這個是周桂蘭向伊的借款,不是投資款,這一筆並沒有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9-20、33頁),並有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78頁),足見該筆款項係被告周桂蘭之借款,被告周桂蘭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㈡關於被告周桂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宏翰公司以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等團膳為業乙節,業據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宏翰公司是在經營學生營養午餐、歐式自助餐,還有榮民醫院、軍中的團膳。沒有經營學校教材或是電腦或是書籍這些業務,沒有向嘉義、臺南、雲林這些縣市政府投標,採購教具或是其他教材書籍的投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62頁),並經證人陳美玲、劉宇芳於偵查時結證稱:宏翰公司是做學校的營養午餐,伊沒有看到宏翰公司或郭金雀從事學校的課桌椅、教科書、電腦等採購案,或其他政府機關的採購案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且據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卷第152頁),足認宏翰公司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再者,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朝全去世之後,周桂蘭在宏翰公司擔任股東,她是董事,她是繼承賴朝全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 第169-170頁),是被告周桂蘭辯稱係繼承其夫之股份,擔 任宏翰公司的董事,應堪採信。 ⒉被告周桂蘭有以被告郭金雀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投資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雖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以被告周桂蘭代被告郭金雀邀約其等投資,並向其等轉述犯罪事實欄話語之全部或一部,認被告周桂蘭亦有詐騙其等之犯行,惟對於被告周桂蘭究係何時知道被告郭金雀或宏翰公司並未為上揭投資乙節: ⑴告訴人趙淑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周桂蘭是一開始就知道郭金雀都沒有去投資,還是後面才知道的?)她的部分我不知道。」「(問:她們2個之間的關係,或怎麼講 的,這個你清楚?她們對於這些款項的運用,或在處理負責的人是誰?)郭金雀。」「(問:周桂蘭她只是負責去拿到這一些錢?她們之間是分工還是怎麼樣你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 ⑵告訴人林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因為我剛問你是哪一種情形,因為有種情況可能她〈指被告周桂蘭〉也是聽郭金雀講,她也相信她,所以她才轉述跟你們講,她可能是被害,另外一種情況是她事先早就知道郭金雀沒有去投資,她還故意這樣子去騙你,是哪一種情形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問:這一些所有的款項怎麼運用你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6-87頁)。 ⑶告訴人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周桂蘭到底是什麼時候知道郭金雀沒有去投資工程,她一開始就知道,還是後來被退票以後他才知道,這你清楚?)我不知道。」「(問:到底一開始就知情,還是她〈指被告周桂蘭〉也是被害人,後面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132頁)。 ⑷告訴人陸惠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周桂蘭她到底是一開始要邀你投資的時候,就知道郭金雀沒有去投資工程,還是她也是案發後才知道的?)不知道。」「(問:你拿的這一些錢實際流向去哪裏你知道?是周桂蘭用去的還是郭金雀用去的你知道?)因為我錢就是匯給她們,我不知道。」「(問:周桂蘭和郭金雀把這些用到哪裏去,你不曉得就對了?)我們知道的是她去投資,真正用去哪裏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賴愛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些錢實際流向你清楚?)不知道。」「(問:你交給周桂蘭的錢有留在周桂蘭那邊?)應該都是馬上她會派人去拿。」「(問:交給郭金雀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4-215頁)。 ⑹告訴人蔡玉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周桂蘭一開始要叫你拿錢出來的時候,她就明知沒有要去投資工程,還是她也是事後才知道的?)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0頁)。 ⑺告訴人蔡維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跳票以後去問周桂蘭,她是跟伊說是事後才知道的,她到底什麼時候就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70頁)。 ⑻是依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上揭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周桂蘭於邀約告訴人趙淑明等6人投資時,已知悉被告郭金雀或宏翰公司並未從 事上開投資,仍與被告郭金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周桂蘭邀約其父、母、兄嫂、兄嫂妹妹、朋友等人投資,其親友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如附表四㈠所示,業據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因為郭金雀給你們的紅利很高,所以你有邀約父母、兄嫂、兄嫂妹妹、朋友等人嗎?)一方面郭金雀拜託我,之前我也有分到紅利,所以才介紹父母等人來投資。」「(問:你父母等親友部分,錢都拿回來了嗎?)沒有,我母親的400萬就 沒有了,我母親也認為被騙了,不然怎麼辦,拿回的都是紅利。」「(問:你請辯護人整理親友的部分,拿回的都是紅利,本金都沒有拿回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 第38、46頁),足認被告周桂蘭介紹親友投資之金額高達960萬元,依常理判斷,被告周桂蘭當無可能為貪圖並朋分詐 欺取財之利益,故意對其父母、親友等人詐欺取財。 ⒋被告周桂蘭先後投資並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如附表四㈡所示,並經被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己有對郭金雀提起刑事告訴,還在偵查中,伊告她詐欺3 千多萬,伊有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卷第43頁),足見 被告周桂蘭自身亦已匯款高達37,741,000元,是其倘明知被告郭金雀並未投資,為貪圖並朋分被告郭金雀詐欺取財之利益,當可邀約他人投資即可,並與被告郭金雀朋分詐欺之款項即可,何需自身亦先後投入如此龐大之資金。再者,被告周桂蘭如與被告郭金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常理判斷,其當無可能於如附表四㈡編號5、11、25、36、38、39之 時間,與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陸惠蓮、賴愛雀共同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⒌觀諸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4部分,被告周桂蘭於94年6月30日 、94年7月19日、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30日,支付100萬元、19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共計420萬元給被告郭金 雀,足見被告周桂蘭早在被告郭金雀對告訴人趙淑明等6人 詐欺取財前,即已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郭金雀,實難認被告周桂蘭有與被告郭金雀共同對趙淑明等6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再者,觀諸如附表四㈡編號39部分,於96年6 月8日,被告周桂蘭匯款70萬,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 戶;如附表四㈠編號7部分,於96年6月25日,被告周桂蘭之親友方河渼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顯見被告周桂蘭於96年6月間,仍不知被告郭金雀詐欺取財之 犯行,否則其自身及親友當無可能再匯款給被告郭金雀。 ⒍雖被告郭金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桂蘭有跟伊一起去招攬生意,董事長有給她看過損益表,給她看的那一份是94年賠7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70-171頁),然此為被 告周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見本院卷第7卷第43頁) ,且證人張家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周桂蘭掛名宏翰公司董事,但未介入任何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卷第76頁),證 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周桂蘭有在宏翰公司出現過?)有。」「(問:她去宏翰公司是做什麼事情?)她就是去看一看而已,沒有做什麼事情。」「(問:是去泡茶聊天還是去看公司的相關帳冊,了解公司的相關業務?)就是去聊天而已。」「(問:她有沒有去公司要求過目過公司的相關帳冊還有相關業務進行的書面資料?)沒有。」「(問:她有沒有問過你說公司有沒有投資工程這類的事情?)沒有。」「(問:你有沒有聽過她去問公司其他人員說宏翰公司有沒有投資工程這些類似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60-161頁),足見被告周桂蘭雖係宏翰公司之董事,惟其並未參與宏翰公司之營業,是被告周桂蘭並非在明知被告郭金雀或宏翰公司未為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投資之情況下,仍邀約趙淑明等6人投資。 ⒎綜上所述,被告周桂蘭雖有邀約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投資之事實,然觀諸被告周桂蘭自身及其父母等親友均有投資被告郭金雀鉅額之款項,被告周桂蘭顯係因誤認被告郭金雀所言,期以多人之資金加入投資,始能獲取較高之利益,故而邀約告訴人趙淑明等6 人投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關於被告郭金雀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蔡維譯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被告郭金雀已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蔡維譯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維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提出的這張被郭金雀詐騙投資本金未兌現次數及金額表,投資額24,400,000元、跳票是15,700,000元,與上次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次核對後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22-23頁),復有告訴人蔡維譯提出之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卷第133頁),是 被告郭金雀雖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維譯陷於錯誤,惟其於案發前早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郭金雀與周桂蘭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郭金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應認被告郭金雀與周桂蘭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被告郭金雀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郭金雀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就被告郭金雀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周桂蘭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周桂蘭有邀約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等人投資,而無法證明係被告周桂蘭與郭金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桂蘭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周桂蘭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合計3,145萬元) ㈠趙淑明部分(合計19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5月11日 │趙淑明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0萬元 │第2卷第213頁之交易明│參月。 │ │ │ │細表) │ │ ├─┼───────┼──────────┼───────┤ │2 │ 96年5月22日 │趙淑明在周桂蘭住處,│犯詐欺取財罪,│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周│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桂蘭再轉交給郭金雀 │。 │ └─┴───────┴──────────┴───────┘ ㈡林翠玲部分(合計41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5月28日 │林翠玲於同日2次各匯 │犯詐欺取財罪,│ │ ├───────┤款100萬元至郭金雀民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00萬元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 │第2卷第215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 ├───────┼──────────┤ │ │ │ 60萬元 │林翠玲在周桂蘭住處,│ │ │ │ │將現金交給郭金雀 │ │ ├─┼───────┼──────────┼───────┤ │2 │ 96年5月31日 │林翠玲連同郭金雀委託│犯詐欺取財罪,│ │ ├───────┤其代為匯款的50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0萬元 │,共計150萬元,匯款 │。 │ │ │ │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 │ │ │ │戶(見他卷第2卷第215│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3 │ 96年6月8日 │林翠玲將現金交給周桂│犯詐欺取財罪,│ │ ├───────┤蘭,周桂蘭連同自己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70萬元,共計120萬元 │。 │ │ │ │,匯款至郭金雀民雄鄉│ │ │ │ │農會帳戶(見他卷第2 │ │ │ │ │卷第217頁之交易明細 │ │ │ │ │表) │ │ └─┴───────┴──────────┴───────┘ ㈢吳素琴部分(合計55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8月9日 │吳素琴自其中華郵政股│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萬元 │,在周桂蘭住處,將現│,減為有期徒刑│ │ │ │金交給周桂蘭,周桂蘭│參月又拾伍日。│ │ │ │再轉交給郭金雀(見本│ │ │ │ │院卷第2卷第236頁之存│ │ │ │ │摺影本) │ │ ├─┼───────┼──────────┼───────┤ │2 │95年11月15日 │吳素琴之妹吳素富匯款│犯詐欺取財罪,│ │ ├───────┤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5萬元 │戶(見他卷第2卷第195│,減為有期徒刑│ │ │ │頁之交易明細表,起訴│參月。 │ │ │ │書誤載為吳素琴交付現│ │ │ │ │金) │ │ ├─┼───────┼──────────┼───────┤ │3 │ 96年1月17日 │吳素琴自其中國信託商│犯詐欺取財罪,│ │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萬元 │領後,周桂蘭在上揭銀│,減為有期徒刑│ │ │ │行將現金交給宏翰公司│參月又拾伍日。│ │ │ │小姐(見本院卷第2卷 │ │ │ │ │第234-235頁之存摺影 │ │ │ │ │本) │ │ └─┴───────┴──────────┴───────┘ ㈣陸惠蓮部分(合計54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1月20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中│連續犯詐欺取財│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 │ 50萬元 │周桂提領現金交給郭金│貳年貳月。 │ │ │ │雀 │ │ ├─┼───────┼──────────┤ │ │2 │ 95年2月22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150萬元 │周桂蘭匯款至郭金雀民│ │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 │第2卷第178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 │ │3 │ 95年6月13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白│ │ │ ├───────┤河仙草埔郵局帳戶,周│ │ │ │ 80萬元 │桂蘭連同自己的50萬元│ │ │ │ │,共計130萬元,匯款 │ │ │ │ │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 │ │ │ │戶(見他卷第2卷第184│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4 │ 95年8月9日 │陸惠蓮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5萬元 │第2卷第188頁之交易明│,減為有期徒刑│ │ │ │細表) │肆月又拾伍日。│ ├─┼───────┼──────────┼───────┤ │5 │ 95年11月30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白│犯詐欺取財罪,│ │ ├───────┤河仙草埔郵局帳戶,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5萬元 │桂蘭連同自己的100萬 │,減為有期徒刑│ │ │ │元,共計125萬元,匯 │肆月。 │ │ │ │款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 │ │ │ │帳戶(見他卷第2卷第 │ │ │ │ │197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6 │ 96年6月22日 │陸惠蓮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0萬元 │第2卷第218頁之交易明│捌月。 │ │ │ │細表) │ │ └─┴───────┴──────────┴───────┘ ㈤賴愛雀部分(合計31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4月20日 │賴愛雀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拾月│ │ │ 60萬元 │第2卷第210頁之交易明│,減為有期徒刑│ │ │ │細表) │伍月。 │ ├─┼───────┼──────────┼───────┤ │2 │ 96年5月4日 │賴愛雀在周桂蘭住處,│犯詐欺取財罪,│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周│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桂蘭再轉交給郭金雀 │。 │ ├─┼───────┼──────────┼───────┤ │3 │ 96年5月28日 │賴愛雀於同日分2次在 │犯詐欺取財罪,│ │ ├───────┤周桂蘭住處,將現金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0萬元 │給周桂蘭,周桂蘭再轉│。 │ │ ├───────┤交給郭金雀 │ │ │ │ 30萬元 │ │ │ ├─┼───────┼──────────┼───────┤ │4 │ 96年6月1日 │賴愛雀在周桂蘭住處,│犯詐欺取財罪,│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萬元 │桂蘭再轉交給郭金雀 │。 │ ├─┼───────┼──────────┼───────┤ │5 │96年6月4日(起│賴愛雀將其96年4月11 │犯詐欺取財罪,│ │ │訴書誤載為96年│日之100萬元、96年4月│處有期徒刑壹年│ │ │6月5日) │30日之20萬元、96年5 │貳月。 │ │ ├───────┤月2日之10萬元,由周 │ │ │ │ 130萬元 │桂蘭於96年6月4日連同│ │ │ │ │自己的310萬元,共計 │ │ │ │ │440萬元,匯款至郭金 │ │ │ │ │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見│ │ │ │ │他卷第2卷第216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㈥蔡玉枝部分(合計7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3月29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犯詐欺取財罪,│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0萬元 │周桂蘭,周桂蘭再轉交│,減為有期徒刑│ │ │ │給郭金雀 │肆月。 │ ├─┼───────┼──────────┼───────┤ │2 │ 96年4月1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犯詐欺取財罪,│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萬元 │周桂蘭,周桂蘭再轉交│,減為有期徒刑│ │ │ │給郭金雀 │參月又拾伍日。│ ├─┼───────┼──────────┼───────┤ │3 │ 96年5月20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犯詐欺取財罪,│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萬元 │周桂蘭,周桂蘭再轉交│。 │ │ │ │給郭金雀 │ │ └─┴───────┴──────────┴───────┘ ㈦蔡維譯部分(合計1,57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9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0萬元 │第2卷第189頁之交易明│肆月。 │ │ │ │細表) │ │ ├─┼───────┼──────────┼───────┤ │2 │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6頁│捌月。 │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 │ │ │ │100萬元 │ │ ├─┼───────┼──────────┼───────┤ │3 │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2頁│,減為有期徒刑│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伍月。 │ │ │ │100萬元 │ │ ├─┼───────┼──────────┼───────┤ │4 │ 96年3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第2卷第208頁之交易明│,減為有期徒刑│ │ │ │細表) │伍月。 │ ├─┼───────┼──────────┼───────┤ │5 │ 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9頁│肆月,減為有期│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徒刑捌月。 │ │ │ │50萬元 │ │ ├─┼───────┼──────────┼───────┤ │6 │ 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1頁│肆月。 │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 │ │ │ │50萬元 │ │ ├─┼───────┼──────────┼───────┤ │7 │ 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1頁│。 │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 │ │ │ │200萬元 │ │ ├─┼───────┼──────────┼───────┤ │8 │ 96年5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30萬元 │第2卷第213頁之交易明│柒月。 │ │ ├───────┤細表) │ │ │ │ 96年5月11日 │ │ │ │ ├───────┤ │ │ │ │ 60萬元 │ │ │ ├─┼───────┼──────────┼───────┤ │9 │ 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4頁│。 │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 │ │ │ │220萬元 │ │ ├─┼───────┼──────────┼───────┤ │10│ 96年5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萬元 │第2卷第215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 │11│ 96年5月2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50萬元 │第2卷第215頁之交易明│肆月。 │ │ │ │細表) │ │ ├─┼───────┼──────────┼───────┤ │1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犯詐欺取財罪,│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5頁│。 │ │ │ │之交易明細表),取回│ │ │ │ │150萬元 │ │ ├─┼───────┼──────────┼───────┤ │13│ 96年7月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80萬元 │第2卷第219頁之交易明│陸月。 │ │ │ │細表)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 │ ├───────┤ 取得方式 │ │號│ 金額 │ │ ├─┼───────┼──────────┤ │1 │ 95年10月2日 │陸惠蓮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200萬元 │第2卷第191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2 │ 96年8月1日 │賴愛雀在周桂蘭住處,│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 │ │ │ 30萬元 │ │ ├─┼───────┼──────────┤ │3 │ 96年8月1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 │ │ 20萬元 │周桂蘭 │ └─┴───────┴──────────┘ 附表三:告訴人蔡維譯 ┌─┬───────┬──────────┐ │編│ 日期 │ │ │號├───────┤ 取得方式 │ │ │ 金額 │ │ ├─┼───────┼──────────┤ │1 │95年10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40萬元 │第2卷第192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2 │95年11月2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00萬元 │第2卷第196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3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6頁│ │ │ │之交易明細表),200 │ │ │ │萬元未取回 │ ├─┼───────┼──────────┤ │4 │95年12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280萬元 │第2卷第198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5 │96年1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50萬元 │第2卷第201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6 │96年1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50萬元 │第2卷第202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7 │96年1月1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上│ │ ├───────┤揭民雄鄉農會帳戶(見│ │ │ 200萬元 │他卷第2卷第202頁之交│ │ │ │易明細表) │ ├─┼───────┼──────────┤ │8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2頁│ │ │ │之交易明細表),50萬│ │ │ │元未取回 │ ├─┼───────┼──────────┤ │9 │96年1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30萬元 │第2卷第203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0│96年2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00萬元 │第2卷第204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1│96年3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00萬元 │第2卷第206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2│96年3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200萬元 │第2卷第206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3│96年3月2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70萬元 │第2卷第207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4│96年4月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50萬元 │第2卷第208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5│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9頁│ │ │ │之交易明細表),150 │ │ │ │萬元未取回 │ ├─┼───────┼──────────┤ │16│96年4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80萬元 │第2卷第209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17│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1頁│ │ │ │之交易明細表),150 │ │ │ │萬元未取回 │ ├─┼───────┼──────────┤ │18│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1頁│ │ │ │之交易明細表),50萬│ │ │ │元未取回 │ ├─┼───────┼──────────┤ │19│96年4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120萬元 │第2卷第211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20│96年5月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70萬元 │第2卷第211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21│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2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1頁│ │ │ │之交易明細表),40萬│ │ │ │元未取回 │ ├─┼───────┼──────────┤ │2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5頁│ │ │ │之交易明細表),50萬│ │ │ │元未取回 │ ├─┼───────┼──────────┤ │23│96年6月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卷│ │ │ 200萬元 │第2卷第216頁之交易明│ │ │ │細表) │ └─┴───────┴──────────┘ 附表四: ㈠被告周桂蘭親友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 匯款資料 │ │號│ │ │ │ │ ├─┼──────┼─────┼──────┼──────┤ │1 │95年9月4日 │20萬元 │周方錦菊(周│見他卷第2卷 │ │ │ │ │桂蘭兄嫂) │第189頁之交 │ │ │ │ │ │易明細表 │ ├─┼──────┼─────┼──────┼──────┤ │2 │95年10月11日│180萬元 │黃玉靜(周桂│見他卷第2卷 │ │ │ │ │蘭朋友)80萬│第192頁之交 │ │ │ │ │元、周明(周│易明細表 │ │ │ │ │桂蘭父親)10│ │ │ │ │ │0萬元,連同 │ │ │ │ │ │周桂蘭之100 │ │ │ │ │ │萬元,共計28│ │ │ │ │ │0萬元,由周 │ │ │ │ │ │桂蘭匯款 │ │ ├─┼──────┼─────┼──────┼──────┤ │3 │96年3月8日 │50萬元 │周方錦菊 │見他卷第2卷 │ │ │ │ │ │第206頁之交 │ │ │ │ │ │易明細表 │ ├─┼──────┼─────┼──────┼──────┤ │4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方河渼(周桂│見他卷第2卷 │ │ │ │ │蘭兄嫂之妹)│第206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40萬元 │黃玉靜 │ │ ├─┼──────┼─────┼──────┼──────┤ │5 │96年4月20日 │50萬元 │方河渼 │見他卷第2卷 │ │ │ ├─────┼──────┤第210頁之交 │ │ │ │120萬元 │黃玉靜 │易明細表 │ ├─┼──────┼─────┼──────┼──────┤ │6 │96年5月10日 │400萬元 │周王免(周桂│見他卷第2卷 │ │ │ │ │蘭母親) │第213頁之交 │ │ │ │ │ │易明細表 │ ├─┼──────┼─────┼──────┼──────┤ │7 │96年6月25日 │50萬元 │方河渼 │見他卷第2卷 │ │ │ │ │ │第218頁之交 │ │ │ │ │ │易明細表 │ ├─┴──────┴─────┴──────┴──────┤ │ 合計:960萬元 │ └────────────────────────────┘ ㈡被告周桂蘭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資料 │ │號│ │ │ │ ├─┼──────┼─────┼─────────────┤ │1 │94年6月30日 │1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70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 │94年7月19日 │190萬元 │同上 │ ├─┼──────┼─────┼─────────────┤ │3 │94年11月23日│100萬元 │周桂蘭提領現金交給郭金雀 │ ├─┼──────┼─────┼─────────────┤ │4 │94年12月30日│3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76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5 │94年12月30日│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76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50萬元+陸惠蓮│ │ │ │ │120萬元+賴愛雀46萬元=216│ │ │ │ │萬元) │ ├─┼──────┼─────┼─────────────┤ │6 │95年2月21日 │39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78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7 │95年3月15日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79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8 │95年3月15日 │7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79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9 │95年5月12日 │2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2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0│95年5月30日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3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1│95年6月13日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4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50萬元+陸惠蓮│ │ │ │ │80萬元=130萬元) │ ├─┼──────┼─────┼─────────────┤ │12│95年6月22日 │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4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3│95年7月11日 │6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6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4│95年7月21日 │4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7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5│95年8月9日 │9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8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6│95年8月16日 │6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8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7│95年8月31日 │125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89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8│95年9月12日 │6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0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19│95年9月13日 │1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0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0│95年9月19日 │1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1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1│95年10月5日 │11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2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2│95年10月11日│1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2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100萬元+黃玉 │ │ │ │ │靜80萬元+周明100萬元=280│ │ │ │ │萬元) │ ├─┼──────┼─────┼─────────────┤ │23│95年11月1日 │11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4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4│95年11月3日 │45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4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5│95年11月30日│10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7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100萬元+陸惠 │ │ │ │ │蓮25萬元=125萬元) │ ├─┼──────┼─────┼─────────────┤ │26│95年12月12日│15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8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7│95年12月21日│1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9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8│95年12月27日│3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199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29│96年1月31日 │317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3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0│96年3月8日 │1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6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1│96年4月10日 │13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8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2│96年4月11日 │56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09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3│96年4月26日 │231萬6千元│見他卷第2卷第211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 │ │ │ ├─┼──────┼─────┼─────────────┤ │34│96年5月7日 │108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2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5│96年5月11日 │98萬5千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3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6│96年5月22日 │15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4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150萬元+趙淑 │ │ │ │ │明50萬元=200萬元) │ ├─┼──────┼─────┼─────────────┤ │37│96年5月31日 │37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6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 │ ├─┼──────┼─────┼─────────────┤ │38│96年6月4日 │31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6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310萬元+賴愛 │ │ │ │ │雀130萬元=440萬元) │ ├─┼──────┼─────┼─────────────┤ │39│96年6月8日 │70萬元 │見他卷第2卷第217頁之交易明│ │ │ │ │細表(周桂蘭70萬元+林翠玲│ │ │ │ │50萬元=120萬元) │ ├─┴──────┴─────┴─────────────┤ │ 合計:37,74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