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二時許,接續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編號50南分2、53、53分2、59、61、蔦松村編號朴西75、77至79、81、83、86、94、95、湖底5、11、12、15至17、 20、33、34、36至38、40號等處之電線桿,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由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郭英田所保管之上開電線桿上重約九公斤之接地線三十二條、重約二點四公斤之裸銅線十二條得手,並搬回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十七號住處堆放。 ㈡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接續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59-10旁、西崙村121-2號旁、編號網寮15A、西崙村115號旁、網寮12號、網寮9A、網寮8A等處之電線桿,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揭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由郭英田所保管之重約五公斤之電纜接地線二十一條得手,在離去之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接地線二十一條、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另經林金樹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其於㈠之時、地所竊取之上開接地線三十二條及裸銅線十二條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二、五頁、速偵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與證人郭英田於警、偵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八幀、搜索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綜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既可剪除電纜線,且除握把外,其餘部位均為金屬材質,有前揭照片可按,足認該鐵鎚及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空間密接情況下,分別多次在不同電線桿竊取電纜線等物,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犯罪事實㈠、㈡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應循正常管道謀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犯罪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均為本案二次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