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勇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孫于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智勇自民國90年3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太平洋 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醫材公司)工程部門業務專員,負責中區醫療氣體設備及醫院工程之業務,並就一定金額以下之報單具有決定價格接受訂單之權限,係為太平洋醫材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明知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原擬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購買醫療氣體設備產品,經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詢問接洽之業務,太平洋醫材公司告知業務為邱智勇及其聯絡電話。邱智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平洋醫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於健陽公司負責採購之施雅婷詢問產品價格時,先報價予施雅婷,待健陽公司決定下單購買,邱智勇再指示施雅婷將訂單傳真至上翊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翊德公司),施雅婷因信賴邱智勇,遂分別傳真訂單至上翊德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翊德公司購買附表所載之產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交易,致太平洋醫材公司喪失締約利益,分別受有87,600元、5,355元、7,200元之損害,附表編號4、5之交易,因健陽公司向上翊德公司下訂單後,上翊德公司旋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購買該項產品,再轉賣健陽公司,致太平洋醫材公司受有交易差價分別為9,450元、1,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太平洋醫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中龍岡92號,然被告於96年9月間即購屋在嘉義市○○街141號,另於98年2月16日成立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生醫公司),設立在嘉義市○○路271號2樓,自任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又被告供稱:於100年間台灣 生醫公司有承攬嘉義、台南、高雄之工程,工程進行期間會住在前揭嘉義市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嘉義市私立梅香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療用中央氣體設備系統工程合約書、嘉義市東洋護理之家九十九年度中央氣體系統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孝親養護之家九十九年度中央氣體系統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維護保養契約、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勞務採購契約、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年6月13日D嘉義字第10006002121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100年6月10日台水五嘉服字第1000001498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至82、84至91頁),被告上開供詞非無憑據,可為採信,即本件訴訟繫屬之100年5月10日,被告有在嘉義市居住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並未更改論罪之法條,犯罪時間亦屬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選任辯護人主張 證人王繼中、高明材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觀諸證人王繼中證稱:健陽公司高總經理對伊說健陽公司向太平洋醫材公司交易,一定要透過上翊德公司嗎,詢問後才知悉被告帶上翊德公司之人去健陽公司,說上翊德是太平洋醫材公司之中區經銷商,健陽公司對上翊德公司採購都是透過被告報價,還對健陽公司說下單給上翊德公司會比下單給太平洋醫材公司便宜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0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6、27頁),高明材則證陳:有關被告告知醫療氣體設備應向上翊德公司購買等情都是員工接洽,並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101、102頁),均係聽聞他人,顯屬傳聞證據,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部分及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賴志明、王繼中、高明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智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太平洋醫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訂單,具有議價決定權,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與高明材未曾謀面,且任職期間均未處理健陽公司之訂單云云,然查: ㈠、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附表編號4、5之產品,比對太平洋醫材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7年12月12日出售予上翊德公司之發票,並向健陽公司求證,確認係屬相同產品;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產品,因上翊德公司並非太平洋醫材公司之經銷商,該等商品屬於被告應替太平洋醫材公司銷售之商品,時間久遠無法查證是否係上翊德公司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2頁) ;證人高明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翊德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醫療氣體設備較為籠統,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記 載「一代OV上板各5組」,與太平洋醫材公司於96年11月28 日出賣上翊德公司之發票所示應係相同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即健陽公司任職採購事務之施雅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之產品與太平洋醫材公司 於96年11月28日出賣予上翊德公司之產品,應為相同一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健陽公司於96年9月7日 、同年10月4日、11月10日分別向上翊德公司訂購醫療氣體 設備,金額分別為87,600元、5,355元、7,200元,此有統一發票3張附卷為佐(見交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31頁),另健陽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向上翊德公司訂購氣體出口面板AIR DM接頭加鋼管,數量為15個,單價1,700元,總價 25,500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記載品名為醫療氣體設備,數量為15個,單價1,600元,總價含稅共為25,200元,復於97年12月2日,向上翊德公司訂購三代氣體出口美式面板O2、三代氣體出口美式面板VAC各5個,總價為6,952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7年 12月15日,記載品名為醫療氣體設備,備註欄記載「一代 OV上板各5組」,總計為6,952元,含稅為7,300元,此有統 一發票5紙、產品訂購單2張存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8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背面 ;交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再者,上翊德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訂購支架式氣體出口組,含稅共計15,750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11月28日,記載品名為支架式下板、支架式上板各15個,單價(上下板1組)為1,000元,總價含稅共15,750元,上翊德公司復於97年12月10日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訂購總價為35,805元之醫療氣體設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7年12月12日,發票號碼為 CX00000000,其中品名00 1支架式上板、002支架式上板各5個,單價為600元,總價含稅為6,300元,此有統一發票4張 、工程訂貨單2份、規格估價明細1份附卷可據(見交查卷第36至40頁),可知上翊德公司於96年11月28日、97年12月12日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購買醫療氣體設備,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上翊德公司賣予健陽公司之醫療氣體設備係屬相同商品,至於附表編號1至3部份,經核對96年至98年間太平洋醫材公司與上翊德公司之交易紀錄,查無上翊德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健陽公司下訂單後,復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訂購相同 產品之交易記錄,此亦有太平洋醫材公司100年8月8日太醫 發(100)字第269號函檢送之工程訂貨單等件、證人張書銘庭呈上翊德公司與太平洋醫材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2至252、290至308頁),可見附表編號1至3之產品,健陽公司向上翊德公司訂購後,上翊德公司並非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訂購後再賣予健陽公司,附表編號4、5之產品,則於健陽公司向上翊德公司下單訂購後,上翊德公司先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購買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轉賣健陽公司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施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擔任健陽公司採購人員,健陽公司係太平洋醫材公司有關耗材部分之中部經銷商,第一次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詢問有關氣體設備產品價格時,太平洋醫材公司人員告知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依該電話與對方聯絡,確認身分後才向其詢價,經其報價後,廠商亦可接受,下訂單時對方即被告告以將訂單傳真至上翊德公司,因銷售氣體設備部分量少,並未多加求證,即依被告指示傳真至上翊德公司,附表所示交易均係向被告詢價後,依被告指示傳真訂單至上翊德公司,上翊德公司聯絡之人員係張書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113頁),又證人張書銘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97年間並未在上翊德公司兼職,附表所示與健陽公司之交易價格由伊決定,卷附96年11月12日、97年12月2日之產品訂購單應與附表編號4、5 所示交易相同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269、270頁),復以健陽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向上翊德公司訂購氣體出口面板AIRDM接頭加鋼管,數量15個,總金額為25,500元, 另於97年12月2日向上翊德公司訂購三代氣體出口美式面板O2、三代氣體出口美式面板VAC各5個,總價6,952元之產品訂購單,其上聯絡人均記載「張'R邱智勇」,此有產品訂購單2紙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見施雅婷證稱 被告與其聯絡後,再向上翊德公司傳真訂單等情,應非虛捏,衡情被告為太平洋醫材公司負責醫療氣體設備銷售之中區業務員,並非上翊德公司之員工,其姓名出現在健陽公司向上翊德公司之產品訂購單上,顯違常情,且健陽公司與被告並無恩怨,健陽公司應無由將毫不相干之被告姓名記載在與上翊德公司之訂購單上,被告對於其姓名出現在前揭訂購單上乙節,辯以:不知其姓名為何會出現在上開產品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為推託之詞,至於證人張書銘 雖證陳:有告知健陽公司產品係向太平洋醫材公司進貨,被告之姓名出現在產品訂購單上可能有誤解,並無印象健陽公司有傳真前揭產品訂購單,對於上面記載之文字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271、272頁),然以太平洋醫材公司分有耗材與醫療氣體設備二部分產品之銷售,健陽公司係耗材部分之經銷商,對於醫療氣體設備並非經銷商,若需醫療氣體設備,自需向太平洋醫材公司另詢問購買接洽之人員,若太平洋醫材公司並未向健陽公司告以被告即為醫療氣體設備之中區業務員,健陽公司主動向上翊德公司詢價購買醫療氣體設備,縱使上翊德公司告知產品來源係太平洋醫材公司,健陽公司亦無須將太平洋醫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姓名註記在產品訂購單上,即並無任何誤解之可能,張書銘前揭證詞顯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可認確係被告指示施雅婷將訂單傳真至上翊德公司,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他人委任,並不限於兩造間確實訂有委任性質之契約,或者名義上為委任契約之契約,只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從事特定勞務即屬之,此由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可 得而知,因此財產交易型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固然不屬於刑法第342條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但勞務給付型契 約,例如僱傭、經理契約等等則仍然屬於刑法第342條所稱 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既不限於受任人必須得以自己名義處理事務,也不限於其權限之大小,只要勞務之提供者,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構成刑法第342條之罪,再者,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 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故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至於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與太平洋醫材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受聘在太平洋醫材公司工程部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中區即苗栗至嘉義地區之醫建工程,工作內容為承攬業務,報價給客戶,再由客戶下訂單,回傳公司決定是否接受訂單,於一定金額以下可由被告決定價格,客戶回傳訂單後即由公司出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賴志明於本院證稱:醫院工程及醫療氣體設備產品公司有訂一定價格以上要經過公司確認才會交易,本件金額只有3萬多元,授權業務人員報價,公司不會更改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可知被告係依與太平洋醫材 公司之契約約定為公司於指定之營業地區內從事招攬、介紹訂立購買醫療氣體設備契約之機會,並於一定金額範圍內可與客戶決定價格,即被告履行勞動契約之內容係提供一定之勞務服務,使太平洋醫材公司有獲取簽訂契約之利益,被告並從所提供之勞務中,獲取相對之佣金報酬,被告所為自屬「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又被告於受僱期間,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公司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此有員工競業禁止與就職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頁),即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應將公司可能之訂約機會交由他公司,被告明知上翊德公司經常性與太平洋醫材公司交易醫療氣體設備,亦均由被告接洽,此有前揭產品訂購單在卷可查,於健陽公司欲購買太平洋醫材公司之醫療氣體設備,向被告詢價時,被告報價後卻告知健陽公司將訂單傳真至上翊德公司,由上翊德公司與健陽公司交易,顯然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交易,上翊德公司於接獲健陽公司之訂單後,復向太平洋醫材公司進貨,再轉賣健陽公司,獲取差價之利益分別為9,450元、1,000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則因健陽公司原欲向太平洋醫材公司訂購,卻因被告之故,傳真至上翊德公司,而向上翊德公司進貨,導致太平洋醫材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損失之金額則各以上翊德公司與健陽公司之交易金額計算,各為87,600元、5,355元 、7,200元。 ㈣、綜據上述,被告既有主觀不法之意圖,復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使太平洋醫材公司受有損害,本案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附表編號1至5之交易,時間明顯有別,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盡力履行業務員之義務,於健陽公司接洽訂購太平洋醫材公司之產品時,告知將訂單傳真至上翊德公司,導致太平洋醫材公司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本件太平洋醫材公司損失之情節、被告自承:與妻同住,育有2子、擔任台灣生醫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件犯行一覽表 ┌───┬─────┬────┬──┬────┬───┬──┬──────┬─────────┐ │編號 │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金額 │開立人│買受│備註 │論罪科刑 │ │ │ │ │ │ │ │人 │ │ │ ├───┼─────┼────┼──┼────┼───┼──┼──────┼─────────┤ │1 │VU00000000│96年9月 │醫療│87,600元│上翊德│健陽│太平洋醫材公│邱智勇犯背信罪,處│ │(即起│ │7日 │氣體│ │公司 │公司│司無與上翊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訴書附│ │ │設備│ │ │ │公司就歌該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②編│ │ │ │ │ │ │品之交易紀錄│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 │ │ │ │ │,各喪失締約│ │ ├───┼─────┼────┼──┼────┼───┼──┤利益,分別受├─────────┤ │2 │VU00000000│96年10月│醫療│5,355元 │上翊德│健陽│有87,600元、│邱智勇犯背信罪,處│ │(即起│ │4日 │氣體│ │公司 │公司│5,355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附│ │ │設備│ │ │ │7,200元之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②編│ │ │ │ │ │ │害。 │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 │ │ │ │ │ │ │ ├───┼─────┼────┼──┼────┼───┼──┤ ├─────────┤ │3 │WU00000000│96年11月│醫療│7,200元 │上翊德│健陽│ │邱智勇犯背信罪,處│ │(即起│ │10日 │氣體│ │公司 │公司│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附│ │ │設備│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②編│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 │ │ │ │ │ │ │ ├───┼─────┼────┼──┼────┼───┼──┼──────┼─────────┤ │4 │WU00000000│96年11月│醫療│25,200元│上翊德│健陽│上翊德公司於│邱智勇犯背信罪,處│ │(即起│ │30日 │氣體│ │公司 │公司│96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附│ │ │設備│ │ │ │向太平洋醫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①編│ │ │ │ │ │ │公司購買品名│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 │ │ │ │ │為支架式下板│ │ │ │ │ │ │ │ │ │等產品,價格│ │ │ │ │ │ │ │ │ │為共計15,750│ │ │ │ │ │ │ │ │ │元,發票號碼│ │ │ │ │ │ │ │ │ │WX00000000,│ │ │ │ │ │ │ │ │ │再轉賣健陽公│ │ │ │ │ │ │ │ │ │司,太平洋醫│ │ │ │ │ │ │ │ │ │材公司受有交│ │ │ │ │ │ │ │ │ │易價差9,450 │ │ │ │ │ │ │ │ │ │元之損害。 │ │ ├───┼─────┼────┼──┼────┼───┼──┼──────┼─────────┤ │5 │CU00000000│97年12月│醫療│7,300元 │上翊德│健陽│上翊德公司於│邱智勇犯背信罪,處│ │(即起│ │15日 │氣體│*發票備│公司 │公司│97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訴書附│ │ │設備│註欄登載│ │ │向太平洋醫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①編│ │ │ │「一代OV│ │ │公司購買支架│仟元折算壹日。 │ │號4.)│ │ │ │上板各5 │ │ │式上板等產品│ │ │ │ │ │ │組」 │ │ │,共計35,805│ │ │ │ │ │ │ │ │ │元,其中品名│ │ │ │ │ │ │ │ │ │欄編號1、2之│ │ │ │ │ │ │ │ │ │「支架式上板│ │ │ │ │ │ │ │ │ │」,金額共計│ │ │ │ │ │ │ │ │ │為6,000元, │ │ │ │ │ │ │ │ │ │加5%營業稅 │ │ │ │ │ │ │ │ │ │後為6,300元 │ │ │ │ │ │ │ │ │ │,發票號碼為│ │ │ │ │ │ │ │ │ │CX00000000,│ │ │ │ │ │ │ │ │ │該品名欄編號│ │ │ │ │ │ │ │ │ │1、2之產品復│ │ │ │ │ │ │ │ │ │轉賣健陽公司│ │ │ │ │ │ │ │ │ │。太平洋醫材│ │ │ │ │ │ │ │ │ │公司受有交易│ │ │ │ │ │ │ │ │ │價差1,000元 │ │ │ │ │ │ │ │ │ │之損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