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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許進國張道周呂美玲

  • 被告
    吳明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僱用第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是無故依指示提領非帳戶所有人款項交付之工作,有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99年8月20日開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受「阿義」指示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已於同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絡林翠蕙,並自稱係友人之子「 楊睿明」,詐稱:要與學長開聯合診所,需要幫忙投資云云,使林翠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6日、12日、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共計680萬元)至張育書(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翠蕙另依指示匯款至陳忠良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吉釧所有花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陳忠良、張吉釧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迨款項入帳後,吳明輝旋即依「阿義」指示,持「阿義」所交付張育書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簿密碼,接續於同年8月20日、2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篤行分行 臨櫃提領林翠蕙受騙於同年月20日所匯入款項中之48萬9千 元、4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3日持「阿義」交付之張育書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中市○○路61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提款卡於該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林翠蕙受騙於上揭時間所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現金。嗣經林翠蕙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明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明輝固坦承有於99年8月20日、23日持「阿義」 所交付張育書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簿密碼,在國泰世華銀行台中篤行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48萬9千元、 45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3日持「阿義」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61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提款卡於該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台中市○○路某遊藝場,透過伊結識已久之該遊藝場店長認識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阿義」在99年8月20日交付張育書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簿密碼給伊,指示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第1筆現款時,告知該款項係簽賭職棒的錢 ,當日伊依指示提領48萬9千元,領回後隨即交還「阿義」 ;同年月23日也在遊藝場遇到「阿義」,當天伊依「阿義」指示提領45萬元後,「阿義」又命伊至提款機提領10萬元,伊雖有提領現款,但並非共犯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林翠蕙於99年7月21日接獲自稱係友人之子「楊睿 明」之人來電詐稱:要與學長開聯合診所,需要幫忙投資,來電者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繫,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6日、12日、20日匯款270萬 元、200萬元、210萬元(共計680萬元)至張育書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依指示匯款至陳忠良所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吉釧所有花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偕同友人前往現場查看不符,旋即向楊睿明本人查證,始發覺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綦詳(參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借用帳戶匯款之友人賴靜琴、吳秀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內容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99年9月13日(99)國世銀東台 南字第0990000194號函暨檢送之張育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張吉釧於花旗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戶申請書、掛失補發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11月1日採驗報告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9015509 6號鑑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提款人畫面(台新銀行提款機、台新銀行超商提款機、兆豐銀行提款機)6張、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國信託99年8月18 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9年8月31日大甲營字第09900027781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9月 20日(99)政查字第3778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9月3日服字第09900007 15號函、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99年8月30日函文,及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宋吉海、張信斌、張慈蓮、張吉釧、吳明輝、陳忠良)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2頁至第163頁);況提供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忠良、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張育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人張信斌、使用人張慈蓮涉犯詐欺案件,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書、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阿義」係在台中市○○路某遊藝場透過該遊藝場店長認識,認識時間未逾半年乙節,固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第87頁),然彼等並未深交,被告不僅不知「阿義」之真實姓名,且僅係偶爾於遊藝場見面毫無固定之聯絡方式,竟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即由「阿義」交付上開張育書之帳戶存摺、印章,並告知存簿密碼予並無任何親誼且非熟識之被告提領為數非微之現款;而「阿義」既未親自提款亦未隨同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或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完全無懼被告未依指示如數提領現金,毫無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提領款項之情,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若僅因不知情而於偶發機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詐騙集團應會臨時隨機覓得提領人提領現款避免重複,以免相同之提領人輕易發覺有異,致犯行曝光,而被告卻數度受邀一再以此異於常情之方式為「阿義」提領現款,如此行徑適足令人有相當理由對於「阿義」指示提領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所提領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係張育書個人所開立,並非「阿義」之帳戶,被告未加確認即行提領,對於前開帳戶內款項係不法所得,當可得而知。 ⑵又觀諸現今銀行實務,凡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提領之人均需出示證件留存年籍資料備查,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人欲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時,本不必然會提出他人所有或經偽、變造之證件供銀行留底存查,究其原因或係無管道取得他人所有或經偽、變造之證件,或係心存僥倖、甘冒風險等等不一而足,而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20日、2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篤行分行臨櫃提領現款之金額分別為48萬9千元、45萬元,均臨界上開應留 存年籍資料供查考之額度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係因臨櫃提款繕寫取款憑條留存指紋而經採集該取款憑條上留存指紋,經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獲之事實,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 第0990155096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顯然不願留存可供查證之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令銀行人員或司法警察機關於短時間內,得以查明提領人之真實身分與之連繫,且難以確知被告所在,使其等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況被告於99年8月20日、23日之密接時間內,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 篤行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告訴人受騙於同年月20日所匯入款項中之48萬9千元、45萬元之大額現金,更且在同 年月23日提領45萬元款項後,迅即持「阿義」交付之張育書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中市○○路61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提款卡於該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受騙於上揭時間所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現金(逐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5次)等情,並有張育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則「阿義」如有急用之必要,何不央託被告於先前臨櫃提領45萬元時,一併全數以臨櫃方式取款,竟於同日之短暫時間內分別以臨櫃及持張育書前開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此等以化整為零方式取款,益徵此舉係為避免銀行承辦人員心生警覺,且留存可供查證之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得令銀行人員或司法警察機關於短時間內,查明提領人之真實身分,而作不同之提款方式,以避免遭警查獲。凡此種種行逕均有可疑,被告猶依「阿義」指示以上開方式提領現款,顯有悖於常情。是以被告當具有縱使提領帳戶款項,係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 ⑶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刊登廣告,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帳戶及金融卡,又於96年間加入「吳鎮仲」詐騙集團,甚而引介王志生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警查獲,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第4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75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在卷可參,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非親非故卻持有他人交付非本人之存摺、印章、存簿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密接之短時間內以不同方式、地點,為他人提領現款,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本件被告不僅對於「阿義」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甚而輕易取得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存摺印章、存簿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以前開異於常態之方式提領現款,益徵被告已預見與其並無任何親誼之「阿義」所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產犯罪贓物之行為,則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且與「阿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 ⑷據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自99年8月20日開始,於上開時地,至金融機構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阿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被害人在99年8月20日匯款 210萬元至張育書前開帳戶後,於密接時點針對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接續為提領之行為,其間具有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在社會經驗認知上應認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入監執行前曾任職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月薪3萬5千元,查獲當時即已離職,陸續在遊藝場任試打員,鐘點計酬,每小時約100元或 90元,試打員之工作性質為吸引客戶。其母健在,年約60餘歲,有工作能力,能自持生活,父親已過世,另有2名兄長 、1名胞弟,並無姊妹,家中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被害人交付大筆積蓄,求償無門,損失甚鉅,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及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分配,究非詐騙集團主謀,酌之本件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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