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粕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99、7634、7639、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粕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粕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有之腳踏車(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一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外,其餘8 次得手後,均立即變賣給附表一所列之王育勝、黃金海、王惠程、王美雲及王淑珍等資源回收商(其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款均已花用殆盡。嗣因唐大慶(即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在王惠程所經營之「大福企業資源回收站」(位於嘉義市○○路289 號)發現其所有在嘉義市○○路49號(安安網咖)前遭竊之腳踏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循線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9號前查獲王粕權,王粕權則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九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當場亦扣得其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腳踏車1 台,其另偕同員警前往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列資源回收商之處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粕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75-78 頁),核與被害人蔡典志、張貴鶴、呂森源、唐大慶、王金通等5 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蔡典志部分,見警㈠卷第13-14 頁;張貴鶴部分,見警㈠第16-17 頁;呂森源部分,見警㈢卷第12-13 頁;唐大慶部分,見警㈠卷第19-20 頁;王金通部分,見警㈣卷第12-13 頁),並經證人即向被告收購上開腳踏車之資源回收商王育勝、黃金海、王惠程、王美雲及王淑珍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王育勝部分,見警㈡卷第12-14 頁;黃金海部分,見警㈡第16-17 頁;王惠程部分,見本院卷第37-39 頁;王美雲部分,見警㈡卷第20-22 頁;王淑珍部分,見警㈣卷第14-16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8-33 頁;警㈡卷第23-24 頁;警㈣卷第23-24 頁;警㈠卷第34-37 頁、第12頁及第23-26 頁),此外,亦有SANYO 牌三輪腳踏車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黃金海雖於警詢中證稱:其係以每部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前來販售之腳踏車,且未開立單據等情(見警㈡卷第17-18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於100 年9 月27日販賣予黃金海之腳踏車,變賣所得僅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證人黃金海之證述,且其亦證述未開立單據,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就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四之財物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變賣所得應為100 元,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120 元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九所示8 罪,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自首,並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陳建祿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乃因缺錢花用,而為此9 次竊盜犯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中8 起犯行亦合於自首規定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詳如附表一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欄所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即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八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蔡典志、張貴鶴、呂森源、唐大慶、王金通,損害有限;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竊得之財物,因未扣案致無法查得被害人,亦無法返還被害人,對該等被害人而言損失不輕)及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國中起即半工半讀,母親自其出生後離家,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姊,退伍後即鮮少與家人往來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求刑猶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不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乙節。惟檢察官未就前開請求敘明法條依據,然: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拘役120 日,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若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於法不合,尚難允許。 ㈡、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所犯9 起竊取腳踏車犯行,其中8 件竊盜犯行悉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其之前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自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之惡習,又被告於本案所犯9 次竊盜犯行,其均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為之,所竊得之財物皆為腳踏車,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國中起即打工自給自足,且本件犯罪期間仍有繼續找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定其有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衡以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足收懲戒之效,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行竊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 │ │ │ │ │之財物 │罪名 │ │ ├──┼────┼────┼──────┼───────┼─────┼───────┤ │ 一 │ 蔡典志 │100 年9 │嘉義市西區新│見DRAGON牌藍銀│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上旬某│榮路337之2號│色腳踏車1 台(│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伍日,│ │ │ │日晚上9 │(大都會網咖│價值3,000 元)│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 │)旁 │未上鎖,進而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手竊取之,得手│ │算壹日。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並於100 年10│ │ │ │ │ │ │ │月1 日下午2 時│ │ │ │ │ │ │ │10 分 許為警當│ │ │ │ │ │ │ │場查獲王粕權騎│ │ │ │ │ │ │ │乘該腳踏車。 │ │ │ ├──┼────┼────┼──────┼───────┼─────┼───────┤ │ 二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市│見不詳廠牌之腳│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中旬某│宅街38之2 號│踏車1 台(未扣│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日,如│ │ │ │日某時許│旁 │案)未上鎖,進│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而徒手將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以100 │ │壹日。 │ │ │ │ │ │元賣給位在嘉義│ │ │ │ │ │ │ │市○區○○街14│ │ │ │ │ │ │ │6 號之「和昌企│ │ │ │ │ │ │ │業行」之資源回│ │ │ │ │ │ │ │收商王育勝。 │ │ │ │ │ │ │ │ │ │ │ ├──┼────┼────┼──────┼───────┼─────┼───────┤ │ 三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南│見不詳廠牌之腳│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2日下│興路63號旁 │踏車1 台(未扣│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日,如│ │ │ │午5 時許│ │案)未上鎖,進│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而徒手竊取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以120 元│ │壹日。 │ │ │ │ │ │賣給位在嘉義市│ │ │ │ │ │ │ │東區市○街與宣│ │ │ │ │ │ │ │信街口之「社區│ │ │ │ │ │ │ │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資源回收商黃金│ │ │ │ │ │ │ │海。 │ │ │ ├──┼────┼────┼──────┼───────┼─────┼───────┤ │ 四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垂│見不詳廠牌之腳│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7日下│楊路49號(安│踏車1 台(未扣│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日,如│ │ │ │午9 時許│安網咖)前 │案)未上鎖,進│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而徒手將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以100 │ │壹日。 │ │ │ │ │ │元賣給位在嘉義│ │ │ │ │ │ │ │市○區市○街與│ │ │ │ │ │ │ │宣信街口之「社│ │ │ │ │ │ │ │區資源回收場」│ │ │ │ │ │ │ │之資源回收商黃│ │ │ │ │ │ │ │金海。 │ │ │ ├──┼────┼────┼──────┼───────┼─────┼───────┤ │ 五 │ 張貴鶴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公│見GIANT 牌藍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8日零│明路101 號前│腳踏車1 台(價│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伍日,│ │ │ │晨4時許 │ │值3,000 元)未│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鎖,而徒手將│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竊取,得手後│ │算壹日。 │ │ │ │ │ │以100 元賣給位│ │ │ │ │ │ │ │在嘉義市東區和│ │ │ │ │ │ │ │平路289 號之「│ │ │ │ │ │ │ │大福企業資源回│ │ │ │ │ │ │ │收站」之資源回│ │ │ │ │ │ │ │收商王惠程。 │ │ │ ├──┼────┼────┼──────┼───────┼─────┼───────┤ │ 六 │ 呂森源 │100 年9 │嘉義市西區博│見GIANT 牌紫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8日下│愛路一段339 │腳踏車1 台(價│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日,如│ │ │ │午4時許 │號前 │值2,000 元)未│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上鎖,進而徒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取之,得手後│ │壹日。 │ │ │ │ │ │以100 元賣給位│ │ │ │ │ │ │ │在嘉義市西區世│ │ │ │ │ │ │ │賢路一段312 號│ │ │ │ │ │ │ │之「星億商行資│ │ │ │ │ │ │ │源回收」之資源│ │ │ │ │ │ │ │回收商王美雲。│ │ │ │ │ │ │ │ │ │ │ ├──┼────┼────┼──────┼───────┼─────┼───────┤ │ 七 │ 唐大慶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垂│見CROWN 牌藍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9日下│楊路49號(安│腳踏車1 台(價│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伍日,│ │ │ │午3 時許│安網咖)前 │值1,000 元)未│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鎖,進而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將之竊取,得手│ │算壹日。 │ │ │ │ │ │後以50元賣給位│ │ │ │ │ │ │ │在嘉義市東區和│ │ │ │ │ │ │ │平路28 9號之「│ │ │ │ │ │ │ │大福企業資源回│ │ │ │ │ │ │ │收站」之資源回│ │ │ │ │ │ │ │收商王惠程。 │ │ │ ├──┼────┼────┼──────┼───────┼─────┼───────┤ │ 八 │ 王金通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垂│見GIANT 牌銀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9日下│楊路131號前 │腳踏車1台 (價│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日,如│ │ │ │午2 時許│ │值2,000 元)未│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上鎖,進而徒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取之,得手後│ │壹日。 │ │ │ │ │ │以80元賣給位在│ │ │ │ │ │ │ │嘉義市西區世賢│ │ │ │ │ │ │ │路一段212 附5 │ │ │ │ │ │ │ │號之「壯昇廢家│ │ │ │ │ │ │ │電回收廠」之資│ │ │ │ │ │ │ │源回收商王淑珍│ │ │ │ │ │ │ │。 │ │ │ ├──┼────┼────┼──────┼───────┼─────┼───────┤ │ 九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文│見SANYO 牌藍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30日下│化路628號旁 │三輪腳踏車1 台│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日,如│ │ │ │午6 時許│ │未上鎖,進而徒│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手將之竊取,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手後以100 元賣│ │壹日。 │ │ │ │ │ │給位在嘉義市西│ │ │ │ │ │ │ │區○○路○段 │ │ │ │ │ │ │ │312 號之「星億│ │ │ │ │ │ │ │商行資源回收」│ │ │ │ │ │ │ │之資源回收商王│ │ │ │ │ │ │ │美雲。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GIANT 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呂森源。 │ │ │(紫色) │ │ │ ├──┼──────┼──┼──────────────┤ │ 二 │DRAGON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蔡典志。 │ │ │(藍銀色) │ │ │ ├──┼──────┼──┼──────────────┤ │ 三 │GIANT腳踏車 │1 台│已發還被害人王金通。 │ │ │(銀色) │ │ │ ├──┼──────┼──┼──────────────┤ │ 四 │SANYO 三輪腳│1 台│保管字號: │ │ │踏車(藍色)│ │100年度保管檢字第803號。 │ ├──┼──────┼──┼──────────────┤ │ 五 │GIANT 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張貴鶴。 │ │ │(藍色) │ │ │ ├──┼──────┼──┼──────────────┤ │ 六 │CROWN 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唐大慶。 │ │ │(藍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