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與黃志偉係朋友關係,嚴俊明曾前往黃志偉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街128 號天籟音樂坊消費,因店內消費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先後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0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嚴俊明前往黃志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57 號之15租屋處,明知未經黃志偉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2 樓,逕以腳踹破該處2 樓主臥室房間門板,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故侵入其內。 ㈡、同年5 月23日凌晨4 時10分許,黃志偉所經營之天籟音樂坊打烊拉下鐵門後,嚴俊明隨即前往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頭砸毀黃志偉所使用停放在該店騎樓下之車牌號碼 2HA-677 號重型機車儀表板、後視鏡、大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偉,黃志偉與阮氏絨在店內聽聞東西碰撞聲響,旋即開啟鐵門,瞥見嚴俊明跑離該處背影,並即報警備案,黃志偉另準備球棒防身使用。 ㈢、同年5 月23日凌晨4 時50分許,嚴俊明再騎乘機車返回天籟音樂坊,黃志偉便向前質問嚴俊明「怎麼還敢來」,嚴俊明回稱「怎麼不敢來」等語後,即持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鐵棍作勢敲打黃志偉已遭毀損之上開機車車體,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朝黃志偉揮擊,黃志偉雖手持球棒抵擋,然仍於肢體衝突中,受有右手大拇指瘀傷及破皮之傷害。嚴俊明見狀欲離去現場前,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志偉恫稱:「我會常常來乎你好看(臺語)」等語,以此將來身體之惡害通知,使黃志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俊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4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並踢壞該處2 樓房間門板、門鎖進入告訴人房間,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均有經過告訴人所經營之天籟音樂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有手持鐵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各該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辯稱:㈠、其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有按門鈴,經人同意而進入,非侵入住宅,後來告訴人有起來開門。㈡、其未毀損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仇人甚多,不一定是其所為。㈢、告訴人質疑其砸機車,並拿球棒出來,其始去找鐵棍回告訴人店裡,與告訴人吵架,肢體衝突中,不知告訴人受傷,該傷勢非其造成,當時告訴人亦有恐嚇云云。 三、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即犯罪事實㈠): 1 、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黃志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57 號之15租屋處,未得黃志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2 樓,逕以腳踹開該處2 樓主臥室房間門板,破壞門鎖,無故侵入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與女友阮氏絨在房間內睡覺,被告敲房間門,說開門,我還來不及反應,房間門就被踹開,被告就進入主臥室辱罵我並揮拳打我左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與證人阮氏絨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聽到打房間門的聲音,被告打破門就進來,一直罵黃志偉,並用手打黃志偉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處房間門板破損、門鎖毀壞之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係以踢開門板、破壞門鎖之暴力方式,進入告訴人居住空間,至為明確。而居住安全係常人所企求者,無人願見他人以暴力方式開啟門扉,使自己居於惶恐之中,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逕以破壞居家安寧手段進入告訴人居所,要無事前同意之可能,此參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天未先與告訴人聯絡就前往該處,係將主臥室房門踢開進入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81頁)。 2 、至被告雖辯稱當日有按門鈴,是名叫「阿秋」而與告訴人合租之人為其開門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僅我與證人阮氏絨合住,未有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阮氏絨則證:當時除我與告訴人合租外,尚有女性友人「阿醜」同住(臺語),我與告訴人住2 樓,「阿醜」住樓上,當時未聽見門鈴聲,我跟「阿醜」說這件事,他有聽到,也嚇到,沒說幫忙開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75至76頁),則案發時,告訴人與證人阮氏絨既均在該處2 樓房內睡覺,證人阮氏絨之女性友人又住樓上,且因被告踹門而同樣遭受驚嚇,顯見該同住之女性友人並非替被告開門之「阿秋」甚明,從而,被告稱有他人為其開門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況告訴人所管領之居所範圍,除該處一樓大門外,尚包括其起居之2 樓樓層,此空間所及均為告訴人享有法律所保障居住安寧之範圍,姑不論被告是否經人開啟該處一樓大門而進入告訴人居所,被告明知告訴人居住該處2 樓,仍逕腳踢2 樓房門、破壞門鎖,顯見來意非善,告訴人斯時正值半夢半醒迷濛間,遇此踹門情事,不敢貿然開啟房門,自屬當然,且被告既以暴力方式破壞告訴人起居之2 樓房門門板、門鎖,益徵告訴人未有同意被告進入之意甚明,否則被告豈有採此暴力手段之理。準此,被告腳踢踹門、破壞門鎖,擅闖告訴人起居之2 樓主臥房,其舉動顯已侵害告訴人生活空間之居住安寧,至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毀損部分(即犯罪事實㈡): 1 、告訴人黃志偉停放在天籟音樂坊店門前之機車,於100 年5月23日凌晨4 時10分許,遭被告持磚頭砸毀右後視鏡、車頭大燈、儀表板之事實,除有卷附機車毀損及地上磚頭照片9 張可稽外(見警卷第10至13頁),另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志偉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店已經打烊,鐵門拉下,我與阮氏絨在店內整理,我聽到店外有碰碰打東西的聲音後,用遙控器打開鐵門,看到一深色衣著打扮,身材壯碩男子背影從我店門口跑離,當時不確定是被告,因機車已被毀損,我立即報警,之後女警到現場拍照,約20分鐘後,女警離開,被告再騎機車由右往左從門口經過直接離開,當時他穿短袖背心、深色長褲,不到10秒鐘,女警由右往左開車過來,在車上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說是,女警馬上追過去,但未追到,叫我要注意安全後就離開,女警離開不到30秒,被告再騎車回到店前,將車停在門口騎樓,我問他怎麼還敢來,被告下車就拿踏板上的空心鋁棒辱罵我,並敲打我的機車,因再次看到被告,我就確定該跑離背影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阮氏絨於審理時結證:黃志偉機車弄壞那天,我看到被告3 次,第一次是4 點多時,我聽到門外有聲音,黃志偉打開門,我看到車子壞掉,並看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長褲,身材胖胖的人走掉的背影,後來被告騎機車經過我們店,沒有停下來,當天被告穿黑色衣服、長褲,警察問過我們,就從後面追過去,後來被告有騎機車再來1 次,我有看到被告正面,被告停車,拿棍子與黃志偉說話,兩人有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明確。 2 、核諸證人黃志偉及阮氏絨上開所證內容,當日兩人雖未見被告下手砸毀機車之經過,但均於聽聞告訴人機車遭人砸毀聲響後,即見不詳男子跑離現場之背影,該男子係身著深色衣服,黑色長褲,身材壯碩,斯時渠等固無法確認該人即是被告,然被告於警察到場拍照離開後不久,即騎乘機車駛過告訴人店前旋即離去,並於警方追緝無著後,再度返回告訴人店前騎樓,停下機車,持棍作勢敲打告訴人機車,並與告訴人正面發生口角爭執,該時證人黃志偉所見被告之穿著打扮為短袖背心、長褲,與前所見機車遭砸毀後逃離現場之人背影、衣著大致相符,告訴人遂依憑上情,確定被告即是砸毀機車後跑離現場之人等情無訛,顯見告訴人並非僅見該人離去背影即憑空主觀臆測被告涉嫌毀損機車,乃是經由當日後續緊接所生上開連串事件,綜合全部事證,推導前因後果,斟酌再三後,方確認被告即砸毀機車之人,且所證事發經過、被告當日出現次數、出現方式各節,不僅具體明確,且與同時在場之證人阮氏絨所述相符,無何矛盾扞格,堪信兩人確有經歷上情,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攀構陷被告之情形,其所為指訴自具相當憑信性,可以信實。 3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於當日凌晨,有經過告訴人店門前,惟辯稱係進出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消費,消費完畢即返家,然則,被告無法交代其行駛路線,僅泛稱常在附近繞來繞去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有經過告訴人之店前,並坦認有再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店前,停下機車,持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25、45、58、82頁)。參以告訴人所營店面於案發時業已打烊,同巷道左右商家為釣蝦場及寵物店,附近雖有統一便利超商,但不在同巷道內,且案發時值凌晨4 時10分許,不會有人經過該巷道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8、64頁),則被告縱有在告訴人所營店面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進出消費,並偶然騎車經過告訴人所營店面之事實,然被告於消費後,竟未返家,反係備妥棍棒,刻意再次騎車經過告訴人所營店面巷道,將車停在告訴人店門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行止顯非尋常,主動尋釁意味明甚。 4 、被告雖辯以:當時因告訴人攔停並質疑其砸毀機車,且拿球棒出來,其感覺不舒服,才去找鐵棍回告訴人店裡,與告訴人吵架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絨上開指證之案發經過,均僅提及告訴人機車遭毀損後,被告有再騎乘機車駛過告訴人所營店面巷道,並未停留直接離去,渠等當時均在店內櫃檯,未有與被告交談或攔停被告舉動等情(本院卷第49、59、60、76頁),且被告該時騎乘機車駛過店前離開後,不到10秒鐘,女警旋自後開車駛至,詢問告訴人該人是否即砸毀機車之可疑嫌犯後,即前往追緝,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顯見被告該次騎乘機車係瞬間駛過巷道,未有遭告訴人攔停,或停留現場之情,灼然明甚。酌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純然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告訴人有攔停舉動之情節,甚且辯稱:當日在縣政府週邊有遇到黃志偉,黃志偉當時也有看到我,但我沒有打招呼,未與黃志偉交談,可能是這樣,黃志偉才會覺得他所發生的事是我所做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審理中更易辯詞,稱騎車再次返回告訴人店前,係源自告訴人攔停其車並予質疑云云,應係為合理化其事後犯行所為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況且,被告再度騎乘機車返回告訴人店前,停下機車,係逕持鐵棍朝告訴人已遭毀損之機車敲打,經告訴人質以:「我已經報警,你怎麼還敢來」等語後,被告反回稱:「怎麼不敢來,我還會常常來」等詞,旋即兩人發生口角,被告並持鐵棍朝告訴人揮擊,業據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見警卷第4 頁),且為被告審理中所認(見本院卷第63頁),則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再度返回告訴人店前,竟未與告訴人就機車為何人砸毀一情相互理論,已與通常受人質疑而急欲澄清之情不合,且被告返回該處,經告訴人告稱已經報警,被告仍無所忌憚,再持早已備妥之棍棒敲打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告訴人表明其仍會常來,且即揮棍毆打告訴人,毫不避諱顯露其即犯罪行為人之表徵無遺,依通常人之理解,被告之反應顯與其所辯應有之舉動迥異而悖於事理,益徵被告即砸毀告訴人機車之人,否則斷無有以上開舉動、言詞自曝犯罪嫌疑之理。 5 、綜據上情,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絨雖未見被告砸毀機車之經過,但被告案發後,不到30分鐘內,即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店前,渠等當時已見被告身形及穿著打扮與前所見走掉之人背影相符,惟未及攔截,被告即行離去。未久,被告再度騎車返回告訴人店前,並備妥棍棒,將車停放在告訴人店前騎樓,無端持棍作勢敲打告訴人已遭毀損之機車,並向告訴人稱以:還會常常來等詞,均見被告對於砸毀機車一事,毫不掩飾,更有藉此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意。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即當時砸毀機車之人,諒非憑空杜撰,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較之,被告先於警詢稱:當日未與告訴人交談,未返回告訴人店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或持棍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1 至2 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天騎機車經過,告訴人把我攔下,先拿木棒出來要打我,我才拿鐵棍去找告訴人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於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們互罵,我隨手拿一支椅子斷掉的腳,被害人拿鋁棒等詞後,又再稱被害人以為我砸他車,就拿球棒出來,我就去找一支鐵棍,跟他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82頁),先後多次供詞不一、反覆,堪信係臨訟畏罪,避重就輕,欲脫免罪責有以致之,自不足採。 ㈢、傷害及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㈢): 1 、傷害部分: ①、100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5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天籟音樂坊前,主動停車後,經黃志偉質問被告:「已經報警,豈敢再來」等語,被告以「怎麼不敢」等詞回應後,兩人即生口角衝突,被告旋持其機車踏墊上之鐵棒敲打黃志偉已遭毀損之機車,並持鐵棒朝黃志偉揮擊,黃志偉則以所持球棒防衛,兩人肢體衝突過程中,黃志偉受有右手大拇指瘀傷及破皮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偉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屬實(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至62 頁 ),核其所證案發經過始末,不僅具體明確,且與證人阮氏絨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當日與黃志偉發生口角爭執後,持非木製棍棒毆打黃志偉手部等情(見交查卷第9 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互核相符,並有黃志偉當日診療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傷部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13、14頁)。稽之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在天籟音樂坊門口與黃志偉發生衝突、吵架,黃志偉有拿球棒,其持鐵棍打黃志偉球棒,雙方有碰在一起,當時阮氏絨在場,告訴人確於當日受有「右手大拇指瘀傷、破皮」之傷害各情(見本院卷第45頁、81至83頁),與證人黃志偉、阮氏絨前開指證之案發經過,亦相一致,是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黃志偉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持棍,產生肢體碰觸,告訴人黃志偉並有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②、又告訴人停於店前騎樓下之機車遭人毀損,斯值半夜時分,該處人煙稀少,告訴人無端受人砸車洩憤,心理恐懼莫名,自屬當然,其持球棒以求防衛,要符情理。未幾,被告竟騎乘機車,停放告訴人店前,以鐵棍敲打告訴人機車外,並朝告訴人揮棍,則告訴人在機車甫遭人砸毀之心理恐懼下,再受被告主動尋釁攻擊,出於本能持棒防衛抵擋,未敢主動攻擊被告,亦為情理之常。核諸被告在告訴人持球棒抵擋之狀態下,猶持鐵棒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未能受敵,遭被告持棍擊傷1 下,而本案告訴人亦確實受有右手大拇指瘀傷、破皮等傷害,此與被告持棍揮擊,告訴人持棍抵擋,兩人互生衝突之方式,被告行為所能造成對方傷勢之部位、嚴重程度均相吻合,足徵證人黃志偉、阮氏絨前揭證述內容符於常理,值予採信。 ③、又告訴人於機車遭人砸毀後,始備妥球棒防衛,且於被告騎乘機車呼嘯而過該次,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絨均未有攔停被告, 或質其砸毀機車情事,反係被告再次騎乘機車,主動停車於告訴人店前,並持早已備妥之棍棒朝告訴人機車敲打,進而揮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詳前㈡、4 所述),則被告所辯其因告訴人持球棒質其砸毀機車,其始騎車找尋鐵棒後返回告訴人店前云云,自非可信。 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行為所致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持棍,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當日即由證人阮氏絨陪同就醫診療,經診斷受有右手大拇指瘀傷及破皮傷之傷害,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當日凌晨5 時20分許,由警方拍攝之傷部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見該傷勢係緊接在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後產生,並無其他人為因素之介入,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持棍揮擊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又衡之被告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非毫無智識之人,其既不否認當日有持鐵棍與告訴人產生肢體碰觸,對於告訴人於兩人肢體衝突之混亂當下,將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自有預見可能性,況本件被告係主動持棍尋釁、揮擊告訴人,有如前述,益徵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確有主觀之認知無疑,是其所辯不知告訴人受傷,該傷勢非其所致云云,自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2 、恐嚇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 ),核與證人黃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遭被告持棍毆傷後,被告旋即停止揮擊,並於騎乘機車離去時,以臺語對其恫稱:「我會常常來乎你好看」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0、62至63頁),及證人阮氏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互核相符(見交查卷第9 頁、偵查卷第24 至25 頁、本院卷第73、7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日經告訴人質以豈敢再來後,其有回稱「怎麼不敢來」、「以後還會常常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63頁),隨即持棍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日持棍前往,語帶威脅、挑釁之情明確,堪可補強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絨前開指證之真實、可信性。而揆之被告已先持棍朝告訴人揮擊,並致告訴人受傷,則其見告訴人受傷後,旋又以上開言詞相加,依當時告訴人甫遭被告持棍毆傷之情境而論,任何處於告訴人相同地位之人,均足理解被告上詞所欲傳達將持續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②、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時亦對其恐嚇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及至審理時,固一度坦稱有恐嚇行為,惟又指稱告訴人亦有恐嚇言行,然則,被告顯無法具體描繪告訴人當時究以何言語、內容對其恫嚇,僅泛稱「告訴人要我不要再從那邊經過」,「告訴人說他報警,我還敢來」等詞(見本院卷第25、63頁),審諸告訴人所述內容,依通常人之理解,僅為質疑被告何以再來,要無加害之意,不僅不足令人心生畏懼,且無從排除被告恐嚇之意,是被告所辯,諒係脫罪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綜上,被告砸毀告訴人機車在前,未久自行返回告訴人店前,面對告訴人之質問,回以強烈措辭後,旋即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欲離開前,復以「以後還會常常乎你好看」等詞傳達告訴人,語意非善,隱含加害、威脅告訴人身體安危之意,甚極顯然,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等語,均係畏罪卸飾之詞,不可採信。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各次犯行,藉以洩憤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繼之以腳踹破、毀壞告訴人房間門板、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臥房,並以磚頭毀壞告訴人機車,緊接持棍毆傷告訴人,並為恐嚇言語施加之犯罪手段;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弟弟,未成年子女3 名,其與配偶、子女同住,父母健在,均務農維生,其則從事超市生鮮蔬果配送職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曾至告訴人所營店內消費,兩人非不相識;告訴人因被告各次犯行,受有車損、搬遷居所之押租金損失,告訴人並已停業未敢經營店面,無法安心生活,身心受創,要非輕微;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犯行,品行非佳;被告犯罪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磚頭及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因未扣案,又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