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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6十40 分許,在嘉義市○○路208號星際網咖店內,徒手竊取張閔智所有之蘋果牌IPhone4行動電話一支(市價約新台幣3,10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閔智及證人黃一晏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犯罪平和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在於缺錢變現之用,犯後承認犯罪,態度尚可,被害人損失約3,1000元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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