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前「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及貼於「林麗珍」身分證影本上「江佳美」照片壹張、警卷所附變造「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壹張,及簽帳單上之「林麗珍」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變造前「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及貼於「林麗珍」身分證影本上「江佳美」照片壹張、警卷所附變造「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壹張,及簽帳單上之「林麗珍」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116 巷26號1 樓,徒手竊取林麗珍所有置放於車號BLS-579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影印林麗珍身分證,再回到林麗珍上開嘉義市○○路○ 段116 巷26號住處,將其照片黏貼於林麗珍身分證影本 上,復至不詳地點影印上開變造為其照片之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後,於97年8 月29日16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118 號何朝霞所經營之水晶商行,持上開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林麗珍之名義,表示其為持卡人林麗珍本人,偽造「林麗珍」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並行使上開經變造後之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向何昭霞證明其為林麗珍本人,使何昭霞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美刷卡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後,換取18400 元之現金予江佳美,進而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林麗珍、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江佳美以黏貼自己照片於被害人林麗珍身分證影本之方式,持之複印,進而變造林麗珍之身分證影本,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特種文書無疑。核被告江佳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林麗珍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可論以實施詐術之1 行為,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圖己利,遂竊取被害人信用卡,變造被害人身分證,進而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換取現金,侵害被害人及特約商店、發卡公司之權益,造成信用卡資料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以及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42400元,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包括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足見被告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被告未扣案變造前「林麗珍」身分證影本及黏貼於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均係被告所有持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警卷內所附變造後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5 頁),亦係被告所有持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麗珍簽名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