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充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充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照片2張」;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時間其於警詢雖稱:係在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左右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係在100年4月18日下午2、3時許,並敘明係在為警查獲該星期之星期一等語,因其於檢察官之敘述可指出施用時間係星期幾,較為明確,應較可採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