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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凱元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㈢至㈧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六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某遊覽車上,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明南路路口為警查獲,柯凱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且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得柯凱元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柯凱元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柯凱元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楊柄儒自首其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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