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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張瑞坤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為毒品人口經採尿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供承施用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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