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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道周張志偉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
慈惠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勳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一百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慈惠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堂生技公司)所有之印章十一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提貨單一箱(含現金新臺幣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電腦主機三台等物品,以及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上開物品及帳戶,均與起訴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李音緣等違反保險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七六五、五七六六、五七六七、五九四三、五九四四號提起公訴。檢察官偵查中曾扣押印章十一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保字第一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三四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同清單編號第三五號)、提貨單一箱(同清單編號第四一號,含現金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現金已入庫)、電腦三台(同清單編號第四五號),及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兆良九九偵五○二八字第○九七六八號函),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函文在卷可查。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惟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音緣等人設立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慈惠堂互助協會)收取款項,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上開扣押物品均為檢察官起訴時列為證據,帳戶亦經檢察官以內有犯罪所得為由予以扣押。被告李音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任理事長之慈惠堂互助協會,確係借用慈惠堂生技公司帳戶等語,則慈惠堂生技公司帳戶內金錢係慈惠堂互助協會犯罪所得,非無可能。上開扣押物品既為本案證據,帳戶內金錢容有可能為犯罪所得,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釐清犯罪證據及犯罪所得之前,仍有續予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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