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愠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愠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鎮街11巷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鑑定許可書乙份」,另補充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郭美凡」及綽號「剉冰」之賴建穎所購買,員警即因其陳述而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犯行,並據以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4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04986號函、郭美凡、賴建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構成累犯部分,併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各款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