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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棕炫
被告
何培丞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緝字第302號、100年度偵字第1860、2114、3065、3243、3350、

3863號),本院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⑤、15①②、編號16部分,

判決如下:

主文

許棕炫、何培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⑤、編號15①②、編號16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棕炫、何培丞與共同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袁祥鳴、少年何○遠、于克強、胡峻偉、吳志偉、朱彥溥、鄭聖龍、少年劉○岳共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日期,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位在台中市西屯區國安社區之租屋處為根據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各一顆,「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朗」之印章各一顆,推由許棕炫、何培丞與胡峻瑋、于克強等人,以四人或三人為一組,分別實行下述詐騙行為,而於附表二編號11⑤、編號15①②、編號16所示時、地,為附表二內所示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同條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17日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附表二備註內並未註明非起訴事實),並於同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培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①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⑤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判處被告許棕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①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②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被告二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迄今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二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8日嘉檢兆仁100偵3065字第42243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附表二:(為與起訴書清楚對照,配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被害人 │遭騙時間 │遭騙地點│遭騙金額│行騙被告及分│行騙經過 │轉匯帳戶│涉及法條│備註 ││號│ │ │ │(新臺幣)│工 │ │ │ │ │├─┼────┼─────┼────┼────┼──────┼───────┼────┼────┼────┤│11│王高雁霖│⑤99年11月│嘉義市西│85萬元 │開車:胡峻瑋│詐欺集團成員假│ │第158條 │被害人已││ │ │23日16時許│區○○路│ │ │冒台大醫院、警│ │第1項冒 │指認: ││ │ │ │151號前 │ │照水:許棕炫│察機關、金管會│ │充公務員│許棕炫、││ │ │ │ │ │ │、健保局及地檢│ │行使職權│何培丞 ││ │ │ │ │ │取款人: │署等致電王高雁│ │; │ ││ │ │ │ │ │何培丞 │霖,誆稱其身分│ │第216條 │ ││ │ │ │ │ │ │遭冒用,須凍結│ │、第211 │ ││ │ │ │ │ │ │名下銀行存款,│ │條行使偽│ ││ │ │ │ │ │ │即由胡峻瑋開車│ │造私文書│ ││ │ │ │ │ │ │搭載許棕炫、何│ │; │ ││ │ │ │ │ │ │培丞假冒書記官│ │第339條 │ ││ │ │ │ │ │ │持偽造台北地檢│ │第3項詐 │ ││ │ │ │ │ │ │署公函,前往行│ │欺取財未│ ││ │ │ │ │ │ │騙王高雁霖得手│ │遂罪 │ ││ │ │ │ │ │ │,許棕炫、何培│ │ │ ││ │ │ │ │ │ │丞當場為警方查│ │ │ ││ │ │ │ │ │ │獲,此部份係屬│ │ │ ││ │ │ │ │ │ │詐欺未遂。 │ │ │ │├─┼────┼─────┼────┼────┼──────┼───────┼────┼────┼────┤│15│方稻芳 │①99年11月│嘉義市東│80萬元 │開車:胡峻瑋│詐欺集團成員假│由何培丞│第158條 │被害人已││ │ │23日上午11│區○○路│ │ │冒檢察官致電方│將贓款 │第1項冒 │指認: ││ │ │時許 │「吉美釣│ │照水:許棕炫│稻芳,誆稱其身│61萬元匯│充公務員│何培丞 ││ │ │ │蝦場」前│ │ │分遭冒用,須凍│入謝振昌│行使職權│ ││ │ │ │ │ │取款:何培丞│結名下銀行存款│0000000 │; │本件臺灣││ │ │ │ │ │ │,即由胡峻瑋開│0000000 │第216條 │嘉義地方││ │ │ │ │ │ │車搭載許棕炫、│00000000│、第211 │法院檢察││ │ │ │ │ │ │何培丞假冒書記│0帳戶內 │條行使偽│署檢察官││ │ │ │ │ │ │官,前往行騙方│ │造私文書│以99年度││ │ │ │ │ │ │稻芳得手。 │ │; │偵字第92││ │ │ │ │ │ │ │ │第339條 │48號起訴││ │ │ │ │ │ │ │ │第1項詐 │ ││ │ │ │ │ │ │ │ │欺取財罪│ ││ │ ├─────┼────┼────┼──────┼───────┼────┼────┼────┤│ │ │②99年11月│嘉義市東│80萬元 │開車:胡峻瑋│同上 │ │同上 │同上 ││ │ │23許下午14│區○○路│ │ │ │ │ │ ││ │ │時許 │「吉美釣│ │照水:許棕炫│ │ │ │ ││ │ │ │蝦場」前│ │ │ │ │ │ ││ │ │ │ │ │取款:何培丞│ │ │ │ ││ │ │ │ │ │ │ │ │ │ │├─┼────┼─────┼────┼────┼──────┼───────┼────┼────┼────┤│16│施蔡清梅│99年11月22│雲林縣土│45萬元 │開車:許棕炫│詐欺集團成員假│ │第158條 │同上 ││ │ │日上午10時│庫鎮「永│ │ 胡峻瑋│冒檢察官致電施│ │第1項冒 │ ││ │ │30分許 │年中學」│ │ │蔡清梅,誆稱其│ │充公務員│ ││ │ │ │前 │ │照水:綽號阿│帳戶遭冒用,須│ │行使職權│ ││ │ │ │ │ │力之于克強 │凍結名下銀行存│ │; │ ││ │ │ │ │ │ │款,即由胡峻瑋│ │第216條 │ ││ │ │ │ │ │取款:何培丞│及許棕炫開車于│ │、第211 │ ││ │ │ │ │ │ │克強及何培丞等│ │條行使偽│ ││ │ │ │ │ │ │,由何培丞假冒│ │造私文書│ ││ │ │ │ │ │ │書記官,前往行│ │; │ ││ │ │ │ │ │ │騙施蔡清梅得手│ │第339條 │ ││ │ │ │ │ │ │。 │ │第1項詐 │ ││ │ │ │ │ │ │ │ │欺取財罪│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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