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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仁智葉淑儀鄭雅文

  • 當事人
    林承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茂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及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四MOBILE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五公克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嗣經警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蔬菜產銷班第九班場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本院一百年度聲監字第一○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四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在證人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段魚塭處向證人乙○○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將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段魚塭工寮,證人乙○○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該工寮拿取其放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住處後方魚塭向證人乙○○收取二千五百元。復有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嘉義分院F棟七樓,向證人丙○○收取二千元,並交付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丙○○之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乙○○、丙○○合資由其出面向綽號「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如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有門號○九一○二六五八八二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八、四○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五至七、一二、一三、一五至一八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本院一百年度聲監字第一○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 2被告所持用之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有與證人乙○○所有之門號○九一○二六五八八二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與證人乙○○有如下對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⑴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喂」 證人乙○○:「你在幹麻」 被告:「我在整理魚池」 證人乙○○:「你有辦法做嗎」 被告:「暗怎,董ㄟ你先講」 證人乙○○:「你在趕什麼」 被告:「我要去找人家」 證人乙○○:「你要不要從我家來」 被告:「等一下看看,我等一下跟你講」 證人乙○○:「好」 ⑵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證人乙○○:「喂」 被告:「董ㄟ」 證人乙○○:「現在是怎樣」 被告:「沒有阿」 證人乙○○:「你不是說要過來」 被告:「好阿,那你也要說看看要怎麼處理」 證人乙○○:「同款」 被告:「同款喔」 證人乙○○:「三啦」 被告:「好啦」 證人乙○○:「便宜的喔」 被告:「好啦,你不要講那個」 ⑶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喂」 證人乙○○:「有沒有放在那裡」 被告:「有要去嗎」 證人乙○○:「有阿」 被告:「我是說你要不要去工寮」 證人乙○○:「有啦,就是要過去拿了ㄇ」 被告:「不然看你要不要過來家裡阿」 證人乙○○:「好,我要過去再跟你講,等一下十一點才有出門」 被告:「好」 ⑷證人乙○○於偵查證稱:「編號一至三是我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我們在電話不敢直接講毒品,只敢約時間、地點、問有沒有東西而已,這樣我們聽電話的雙方就知道意思了。編號一是我在問被告有沒有地方拿毒品,編號二是被告回應我有無毒品的狀況,編號三是被告問我幾點出門,還跟我說東西放在那裡,我跟被告說我晚上十一點會出門到約定的地點去拿毒品」等語(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該通聯譯文,是否你打電話給被告,該內容有無提及你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南市警營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警卷第一一頁並告以要旨)是,我打給被告,我是問他要不要從我家來」、「(你問被告『要不要從我家來』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順便繞到我家,我要當面問他可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你這樣說,被告就知道你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人會說的那麼明白,我知道他有在吸食,講這樣他就聽的懂」(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之通聯譯文是否被告打給你的,你問他『現在是怎樣』是何意?)是,我問他他有無問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六頁)、「(被告說『沒有』是指還沒有問到嗎?)應該那時候還沒問到」、「(你問被告說『你不是說要過來』是何意?)因為前一通電話他說他要過來,結果他沒有過來」、「(被告說『好阿,那你也要說說看要怎樣處理』是何意?)因為被告沒有過來,他問我應該怎麼處理」、「(你說『同款』是何意?)這沒有什麼意思,是對話順口說出」、「(你說『三啦』是何意?)是指我叫被告幫我拿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說『便宜的喔』是何意?)我問被告說這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算便宜」、「(被告說『好阿,你不要講那個』是何意?)他叫我電話中不要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該譯文是否你打電話給被告,你問他『有沒有放在那裡』是指何意?)我問他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放在那裡,就是有無放在我的魚塭旁的工寮」、「(為何被告知道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你的魚塭旁的工寮,是否你交錢給被告時有向他這樣講?)我應該有這樣跟他講」、「(你在譯文中提及『有啊,就是要過去拿』是指要去拿被告放的甲基安非他命嗎?)是」(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被告在譯文中問你『不然,看你要不要過來家裡』是何意?)被告的意思是要問我要去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我要去工寮,他就放在工寮,如果我不要過去,我就去他家跟他拿,我是跟他說我十一點才會出門,我有跟他說我要去工寮拿」(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八頁)、「(你是否在當天晚上十一點過後去你魚塭旁的工寮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證人乙○○當不致無故設詞攀誣被告,可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乙○○與被告言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3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 4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詳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證非虛,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價格販賣三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如何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二分許,以其所有門號○九一○二六五八八二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四○、七三、七四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七、八、一○、一一、一三、一九至二○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本院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一百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 2被告所持用之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有與證人乙○○所有之門號○九一○二六五八八二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與證人乙○○有如下對話,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⑴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喂」 證人乙○○:「你在幹麻」 被告:「在吃飯」 證人乙○○:「你魚池還有沒有鰻粉」 被告:「你是說那個」 證人乙○○:「鰻粉啦,我這邊剛好沒有,有的話分我一口」 被告:「蝦子在吃的有啦,這樣聽有」 證人乙○○:「我知道」 被告:「好」 證人乙○○:「遇到一個人很多話」 被告:「那我就不知道啦」 證人乙○○:「等一下要去嘉義」 被告:「等一下又要去哦」 證人乙○○:「我要載我太太去坐車」 被告:「今天星期六而已」 證人乙○○:「明天休息」 被告:「坐高鐵會太累,誰相信,好啦」 證人乙○○:「好是什麼意思」 被告:「蝦子要吃有,這樣聽有啦,要不要過來你就知道了」 證人乙○○:「你在魚池嗎」 被告:「在家」 證人乙○○:「我兩點就要出門了」 被告:「等一下怎樣我打給你」 證人乙○○:「好」 ⑵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證人乙○○:「喂」 被告:「董ㄟ,錢先拿過來」 證人乙○○:「好」 ⑶一百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喂」 證人乙○○:「喂,在吹冷氣哦」 被告:「我在後面」 證人乙○○:「哦」 ⑷一百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證人乙○○:「喂」 被告:「董ㄟ,要二、三點才會回來呢」 證人乙○○:「你娘」 被告:「不然你先拿過去」 證人乙○○:「我等一下要去保養車輛再從你那邊過去」 被告:「好」 ⑸一百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被告:「喂大聲點啦我這支手機有掉下水」 證人乙○○:「你有在魚池嗎」 被告:「我現在人在嘉義人要回去」 證人乙○○:「割草機現借我用一下」 被告:「我鑰匙不知道有沒有在那」 證人乙○○:「沒關係你回來時再看就好」 被告:「你要過去載嗎」 證人乙○○:「我才過去載阿還是你要載過來」 被告:「好啦我到栗子崙再打電話給你」 證人乙○○:「好阿」 ⑹一百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證人乙○○:「喂」 被告:「董ㄟ喔到魚池了」 證人乙○○:「到魚池了喔我現在人在布袋我馬上騎過去」被告:「好」 ⑺證人乙○○於偵查證稱:「(這些監聽譯文當中有無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被告叫我先拿安非他命的錢二千五百元給他,被告在一百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再回我電話說他要下午二、三點會回來,一百年七月二日中午我吃完午餐我就跑去被告家裡後面的池塘(就是魚塭的意思)拿二千五百元給他,當天下午四點多我過去被告家後面的池塘找他拿安非他命一包,我有拿來施用,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於本院證稱:「(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該段通聯譯文是否你講話的內容?)是」、「(該內容提及『董仔,錢先拿過來』是何意?)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錢要先拿給他,他才有辦法去聯絡拿安非他命」(見本院卷㈡第七頁)、「(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通話後,你是否拿錢給被告?)我是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十二分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他家後面的魚塭除草,隔五分鐘即上午十二時十七分時,我拿二千五百元到被告住處後方魚塭給他」、「(一百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時,被告是否已經拿到毒品?)被告跟我說對方要兩、三點才會回來,要我先把錢拿回去,我說我等一下要去保養車輛,再從你那邊過去,這只是氣話而已,我沒有要去拿錢回來」、「(被告何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一百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八分該通電話,被告打給我說他載割草機及毒品到我布袋鎮過溝段的魚塭了」(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你在偵查中不是說你是到被告的住處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應該是我到被告住處後面的魚塭拿甲基安非他命,順便把割草機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證人乙○○當不致無故設詞攀誣被告,可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乙○○與被告聯絡言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3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 4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詳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證非虛,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價格販賣二千五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1證人丙○○如何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以其所有門號○九一二一九二八六七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見警卷㈠第一七頁)、偵查(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四一、四二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一五四、本院卷㈡第四二至四七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本院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一百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止)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 2被告所持用之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有與證人丙○○所有之門號○九一二一九二八六七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與證人丙○○有如下對話,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⑴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丙○○): 證人丙○○:「喂」 被告:「同學在忙嗎」 證人丙○○:「沒有,在這裡坐」 被告:「沒有在上班哦」 證人丙○○:「有阿」 被告:「同款在那裡哦」 證人丙○○:「嗯,七樓」 被告:「七樓哦」 證人丙○○:「你父親來長庚哦」 被告:「沒有啦」 證人丙○○:「你在家哦」 被告:「剛才有人來找我,好像不錯的樣子,所以才打給你」 證人丙○○:「要怎麼那個」 被告:「差不多都是這樣啦」 證人丙○○:「你現人在那裡」 被告:「在我們這邊」 證人丙○○:「在你們那邊哦」 被告:「等一下我要去幫我父親買東西」 證人丙○○:「我想坦白跟你講四/一多少」 被告:「你是想聽我的還是聽別人的,所果聽他們的差不多三五至四五」 證人丙○○:「我聽你的」 被告:「所果是我的頂多三五至三三這裡地方而已」 證人丙○○:「四/一哦」 被告:「嗯」 證人丙○○:「四/一 三五哦」 被告:「三就好」 證人丙○○:「夠嗎」 被告:「你曾拿過不足的嗎」 證人丙○○:「有沒有九」 被告:「當然」 證人丙○○:「好,一定要有哦」 被告:「有啦」 證人丙○○:「你要拿過來嗎」 被告:「不然啦」 證人丙○○:「好,那你拿過來」 ⑵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喂」 證人丙○○:「你幾點要來」 被告:「我穿衣服後馬上過去」 證人丙○○:「你要不要上來」 被告:「你要下來嗎」 證人丙○○:「他們家屬在這裡,你到七樓中庭這裡」 被告:「我知道,我到了會打給你」 證人丙○○:「好」 ⑶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七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丙○○): 證人丙○○:「喂」 被告:「你說在F還是在G」 證人丙○○:「F阿」 被告:「好」 ⑷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丙○○): 證人丙○○:「喂」 被告:「暗怎」 證人丙○○:「沒事,怎麼爛爛的」 被告:「好」 ⑸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六分許(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喂」 證人丙○○:「你那個東西不夠啦」 被告:「我量的怎麼不夠」 證人丙○○:「我說不夠就不夠」 被告:「差多少」 證人丙○○:「我的感覺啦」 被告:「看怎樣打給我」 證人丙○○:「好啦」 ⑹證人丙○○於偵查證稱:「(何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我與被告有打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當次購買的情形是否有在譯文當中?)在編號六。我問被告毒品的價錢,我問被告四分之一是多少錢,被告電話中算我三千元,但實際上我給被告二千元」(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那通電話完畢後與被告見面交易安非他命?)編號八,就是在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七分通話完畢後在長庚嘉義分院F棟七樓的電梯口見面,講完後約半小時才見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二千元給被告本人,被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當日我就在醫院的公廁內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編號九、十的譯文是在講什麼?)一方面是在講芒果的,一方面是嫌被告安非他命的量很少,因為我有拿來施用了才會覺得這麼少」等語(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於本院證稱:「(你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與被告的通聯內容所稱『證人說:四一三五喔』『被告說:三就好』,你們在通聯內容是指要拿三千元的毒品嗎?)不是,我要問他四一多少,被告說三千元就好,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當天在嘉義長庚醫院F棟電梯口,我就拿二千元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你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六分通聯提及『你那個東西不夠』,被告說『我量的怎麼不夠』,你說『我說不夠就不夠』,被告說『差多少』,你說『我的感覺』,是否係指你拿二千元給被告,被告拿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不夠?)是,我覺得很貴,量這麼少,應該不到二千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與證人丙○○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證人丙○○當不致無故設詞攀誣被告,可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丙○○與被告聯絡言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3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4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詳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證非虛,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價格販賣二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乙○○、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有與證人乙○○、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稱:「(提供安非他命給乙○○、丙○○、王玉春是否有收錢?)沒有,都是有的吸食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六頁);於偵查又稱:「(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不承認。我是與乙○○集資購買毒品的」、「(集資情形?)乙○○出二千五百元,我出二千五百元去買毒品,這種我們各出一半的情形,乙○○也知道」、「(乙○○拿錢給你時有無說明你與乙○○各出一半?)乙○○是來問我有沒有地方買安非他命,我們再集資買安非他命」(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乙○○知道你出資多少?)他都知道我們各自出多少錢」、「(與丙○○的情形為何?)一次是免費提供她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我有拿水果給她」(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於本院則稱:有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絡各出二千五百元由其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當天去朴子公園向「阿弟仔」買到五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付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復有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絡各出二千五百元由其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未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另有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各出三千元由其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當天去朴子公園向「阿弟仔」買到六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付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二、五三頁);嗣於本院又改稱: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證人乙○○是託其去幫忙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是單純幫證人乙○○購買,未購買自己要施用的量,一百年七月二日證人乙○○有叫其幫忙購買二千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購得,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有幫證人丙○○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五、五六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先於偵查自承:有與證人乙○○各出資二千五百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稱有與證人丙○○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有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與證人乙○○各出資二千五百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惟一百年七月二日這次未買到,有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與證人丙○○各出資三千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本院改稱: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五日係分別幫證人乙○○、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前後顯不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無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之說,若真為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竟未及早主張,實與常情不符,所辯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偵查(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八、四○、七四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六、七、一八頁)、丙○○於偵查(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五○頁)均否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日係分別將現金三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交付被告,被告即分別交付三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知被告實際購買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未提及有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將現金二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即交付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被告亦未明說要幫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均與被告所辯不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均未言及被告與證人乙○○、丙○○如何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且被告雖辯稱代購,惟又供稱未向證人乙○○、丙○○收取差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則既係代購,何以甘冒重典而不收取對價,對證人乙○○、丙○○之不定時需求均能置己身事務不顧,隨時配合對應專程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分配以滿足證人乙○○、丙○○,顯非符情理,尤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王玉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丙○○為五十一年八月八日生,王玉春為四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生,均係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㈠第一五、二四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四、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構成犯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未婚、之前從事養殖業、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轉讓禁藥部分: 扣案之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四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五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四SIM卡一枚固係被告供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惟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使用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五一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毒如附表二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六SIM卡一枚固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四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另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四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某日、九十九年八月某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嘉義縣東石鄉臺灣電力公司附近、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以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顯然可分,被告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隆,其各次交易亦難認係出於一個販賣毒品之決意,各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屬集合犯,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併案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隆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使用電話│時 間│地 點│轉 讓 數 量 │證 據│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門號 │ │ │ │ │ │ ├──┼────┼────┼──────┼──────┼──────┼────────────┼────────────┤ │一 │丙○○ │○九三一│一百年五月十│嘉義縣朴子市│○‧五公克甲│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㈡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三三七九│日凌晨零時許│長庚醫院嘉義│基安非他命 │ 二四頁)、偵查(見第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M│ │ │ │五四 │ │分院F棟八樓│ │ 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殺菌室門口 │ │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沒收。 │ │ │ │ │ │ │ │ 一一、三六、五二、一四│ │ │ │ │ │ │ │ │ 一頁、本院卷㈡第三、五│ │ │ │ │ │ │ │ │ 四、五五、六一頁)之自│ │ │ │ │ │ │ │ │ 白 │ │ │ │ │ │ │ │ │2證人丙○○於警詢(見警│ │ │ │ │ │ │ │ │ 卷㈠第一七頁)、偵查(│ │ │ │ │ │ │ │ │ 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 │ │ │ │ │ │ │ │ 一三、四二頁)、本院(│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 │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 │ ㈠第一九頁) │ │ │ │ │ │ │ │ │4本院一百年度聲監字第一│ │ │ │ │ │ │ │ │ ○六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 │ 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六│ │ │ │ │ │ │ │ │ 、六七頁) │ │ │ │ │ │ │ │ │5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 │ │ │ │ │ │ │ │ 四、○九一二一九二八六│ │ │ │ │ │ │ │ │ 七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四五、四六│ │ │ │ │ │ │ │ │ 頁) │ │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三│ │ │ │ │ │ │ │ │ 一三三七九五四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證人丙○○所有門號○│ │ │ │ │ │ │ │ │ 九一二一九二八六七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警卷㈠第二○│ │ │ │ │ │ │ │ │ 頁) │ │ │ │ │ │ │ │ │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出具證人丙○○之濫用│ │ │ │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 │ │ │ │ │ │ │ │ 之一、一一二頁) │ │ ├──┼────┼────┼──────┼──────┼──────┼────────────┼────────────┤ │二 │王玉春 │○九三一│一百年五月二│臺南市永康交│○‧五公克甲│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㈡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三三七九│十日凌晨一時│流道附近某處│基安非他命 │ 二四頁)、偵查(見第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M│ │ │ │五四 │三十五分許 │ │ │ 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沒收。 │ │ │ │ │ │ │ │ 一一、三六、五二、一四│ │ │ │ │ │ │ │ │ 一頁、本院卷㈡第三、五│ │ │ │ │ │ │ │ │ 五、六一頁)之自白 │ │ │ │ │ │ │ │ │2證人王玉春於警詢(見警│ │ │ │ │ │ │ │ │ 卷㈠第二八頁、第六七八│ │ │ │ │ │ │ │ │ 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 │ │ │ │ │ │ │ │ 偵查(見第五一一八號偵│ │ │ │ │ │ │ │ │ 查卷第一七頁、第六七八│ │ │ │ │ │ │ │ │ 四號偵查卷第三○、三一│ │ │ │ │ │ │ │ │ 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王玉春指認被告之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 │ ㈠第三一頁)。 │ │ │ │ │ │ │ │ │4本院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 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 │ │ │ │ │ │ │ │ 三、六五頁) │ │ │ │ │ │ │ │ │5門號○九三一三三七九五│ │ │ │ │ │ │ │ │ 四、○九三七六一二二一│ │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四五、四六│ │ │ │ │ │ │ │ │ 頁) │ │ │ │ │ │ │ │ │6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九│ │ │ │ │ │ │ │ │ 三一三三七九五四行動電│ │ │ │ │ │ │ │ │ 話與證人王玉春所持用門│ │ │ │ │ │ │ │ │ 號○九三七六一二二一○│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無償轉讓禁│ │ │ │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 │ │ │ │ │ │ │ │ 三三頁) │ │ │ │ │ │ │ │ │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出具證人王玉春之濫用│ │ │ │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 表(見本院卷㈡第三三、│ │ │ │ │ │ │ │ │ 三四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使用電話│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 據│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一 │乙○○ │○九八三│乙○○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九│1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五六二○│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段魚塭(起│ 院卷㈡第二一、五七頁)│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 │ │ │八六 │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交付三千元予被告,被│2證人乙○○於偵查(見第│NYERICSSON牌行│ │ │ │ │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將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柯明│ 九、四○、四一頁)、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條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段魚塭工寮,乙○○│ 院(見本院卷㈡第四至二│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該│ 一頁)之證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工寮拿取被告放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證人乙○○指認被告之犯│之。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㈠第一○頁) │ │ │ │ │ │ │4本院一百年度聲監字第一│ │ │ │ │ │ │ ○六號通訊監察書(見第│ │ │ │ │ │ │ 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六│ │ │ │ │ │ │ 、六八頁) │ │ │ │ │ │ │5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 │ │ │ │ │ │ 六、○九一○二六五八八│ │ │ │ │ │ │ 二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四四、四六│ │ │ │ │ │ │ 頁)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乙○○所有門號○│ │ │ │ │ │ │ 九一○二六五八八二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一│ │ │ │ │ │ │ 一頁) │ │ │ │ │ │ │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出具證人乙○○之濫用│ │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 │ │ │ │ │ │ 、一一五頁) │ │ ├──┼────┼────┼────────────────────┼────────────┼────────────┤ │二 │乙○○ │○九八三│乙○○先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1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五六二○│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四鄰栗子│ 院卷㈡第二一、五七頁)│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 │ │ │八六 │崙九四號住處後方魚塭交付二千五百元予被告│2證人乙○○於偵查(見第│NYERICSSON牌行│ │ │ │ │,嗣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至下午│ 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五時許間某時,在上址魚塭向被告拿取二千五│ 四○、四一、七三、七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第四至二一頁)之證言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3證人乙○○指認被告之犯│抵償之。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㈠第一○頁) │ │ │ │ │ │ │4本院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 │ │ │ │ │ │ 七、八八頁) │ │ │ │ │ │ │5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 │ │ │ │ │ │ 六、○九一○二六五八八│ │ │ │ │ │ │ 二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四四、四六│ │ │ │ │ │ │ 頁)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乙○○所有門號○│ │ │ │ │ │ │ 九一○二六五八八二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第五一一八│ │ │ │ │ │ │ 號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 │ │ │ │ │ │ ) │ │ │ │ │ │ │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出具證人乙○○之濫用│ │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 │ │ │ │ │ │ 、一一五頁) │ │ ├──┼────┼────┼────────────────────┼────────────┼────────────┤ │三 │丙○○ │○九八三│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1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五六二○│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嘉義分院F棟七樓,│ 院卷㈡第五八頁)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 │ │ │八六 │販賣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2證人丙○○於警詢(見警│NYERICSSON牌行│ │ │ │ │ │ 卷㈠第一七頁)、偵查(│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見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一二、一三、四一、四二│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頁)、本院(見本院卷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第一四二至一五四頁、本│之。 │ │ │ │ │ │ 院卷㈡第四二至四七頁)│ │ │ │ │ │ │ 之證言 │ │ │ │ │ │ │3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㈠第一九頁) │ │ │ │ │ │ │4本院一百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第五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 │ │ │ │ │ │ 七、八八頁) │ │ │ │ │ │ │5門號○九八三五六二○八│ │ │ │ │ │ │ 六、○九一二一九二八六│ │ │ │ │ │ │ 七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四四、四六│ │ │ │ │ │ │ 頁)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三五六二○八六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丙○○所有門號○│ │ │ │ │ │ │ 九一二一九二八六七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二│ │ │ │ │ │ │ 一頁) │ │ │ │ │ │ │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出具證人丙○○之濫用│ │ │ │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 │ │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 │ │ │ │ │ │ 之一、一一二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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