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陳嘉臨
- 被告王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張瑞芬」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昆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長榮街口附近,拾獲張瑞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 ㈡、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張瑞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陳冠憲,並告以不實之張瑞芬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委託陳冠憲以張瑞芬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各申辦門號2 支後,再將所搭配之手機折讓賣回通訊行。不知情之陳冠憲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張瑞芬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嘉義市○○路00巷0 號之翔宇通訊行,向該門市店員出示上開「張瑞芬」證件影本,表明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來意後,即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張瑞芬」之署名合計8 枚,並提供張瑞芬上開證件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各該申請書上,表示該等門號為張瑞芬本人所申辦之意思,交由該門市店員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傳真至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瑞芬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由翔宇通訊行店員代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再由陳冠憲將各該手機以優惠價格折讓賣回翔宇通訊行,翔宇通訊行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2,100元,陳冠憲旋將該款項交付王昆源,再由王昆源給予陳冠憲每支門號各500 元,總計2,000 元之代辦費用。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上開申請書上所留之張瑞芬聯絡電話有異,進而通知翔宇通訊行轉知陳冠憲,要求陳冠憲交還各該手機折讓現金,而經陳冠憲聯繫王昆源,王昆源均藉故拖延未出面處理,陳冠憲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昆源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昆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諱(見交查卷第3 至5 頁、9 至12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害人張瑞芬、證人陳冠憲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1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台灣大哥大聲明書、遠傳電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51頁、第62至6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昆源明知張瑞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起意侵占,核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所示之「申請人簽章」,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本件被告未經張瑞芬之同意,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持張瑞芬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委託不知情之陳冠憲以張瑞芬之名義,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並由陳冠憲在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張瑞芬」之署名合計8 枚,而透過翔宇通訊行持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之,並自翔宇通訊行取得各該門號所搭配之手機4 支、SIM 卡4 枚,旋又將該手機4 支變賣予翔宇通訊行,因而詐得22,100元,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陳冠憲於100 年3 月2 日當天在附表所示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冒用張瑞芬名義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4 支,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一個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枚及行動電話之轉售利益,而侵害張瑞芬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冠憲在如附表所示各申請書上偽造張瑞芬之署名,再透過翔宇通訊行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迥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工資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後,偽冒他人身分申辦門號變賣圖利,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且因此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變賣利益達22,100元,迄今仍未彌補損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76歲,與母親同住,曾從事雜工、臨時工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各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等欄位,屬表彰簽名者欲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或知悉同意書,應為署押之性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冠憲在上開欄位偽簽「張瑞芬」之署名合計8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3 申請書之「姓名/公司名」欄位上申請人名稱「張瑞芬」之記載,屬識別當事人之用途,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當非屬署押之性質,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 │ │ │ │ │名 │ ├──┼─────────┼────────┼───────┼─────┤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 │偽造「張瑞│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芬」之署名│ │ │ │ │申請書1紙 │2枚 │ ├──┼─────────┼────────┼───────┼─────┤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同上 │偽造「張瑞│ │ │ │ │ │芬」之署名│ │ │ │ │ │2枚 │ ├──┼─────────┼────────┼───────┼─────┤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電話│偽造「張瑞│ │ │ │ │服務申請書(限│芬」之署名│ │ │ │ │制型)1紙 │2 枚 │ ├──┼─────────┼────────┼───────┼─────┤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三│偽造「張瑞│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芬」之署名│ │ │ │ │申請書 │2 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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