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沈福財卓春慧唐一侼

  • 被告
    蘇永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仿 李秋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仿、李秋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永仿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0號,下稱鼎泰公司)廠長,其妻李秋燕則於鼎泰公司擔任會計,兩人與張尚賦平日負責鼎泰公司之所有業務。蘇永仿、李秋燕明知張尚賦業於民國98年7月1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7月2日由李秋燕收到張尚賦之辭職書,已中止公司代表人之印鑑授權,渠等2人在未徵得張尚 賦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蘇永仿、李秋燕為支付公司各項款項,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時間,在鼎泰公司內,利用保管張尚賦印章之機會,先將鼎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填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並由得代表鼎泰公司之李秋燕蓋上以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章,並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鼎泰公司旁,盜用已終止委任契約之公司前董事長「張尚賦」之印章,分別盜蓋印文各1枚於發票人鼎泰公司旁,用以表明張尚賦代表公 司之旨,製作鼎泰公司為發票人,張尚賦為代表人之本票,並持前揭偽造張尚賦代表之旨之本票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點分別向附表所示行使對象行使之,以支付鼎泰公司積欠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尚賦、台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嘉元。嗣前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台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嘉元持向張尚賦要求出面解決,始獲悉上情。二、案經張尚賦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 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 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 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指陳告訴人即證人張尚賦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未舉 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經辯護人、被告進行交 互詰問,此有本院100年2月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自難以此 否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永仿、李秋燕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蘇永仿辯稱,公司票據均係被告李秋燕所開立,其並未參與發票行為,無事實可認定其有與被告李秋燕共同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且業務及財務並非其負責項目;被告李秋燕辯稱,其雖負責會計部份,也負責開票,告訴人張尚賦雖有於98年7月2日寄鼎泰公司董事長辭職書與被告蘇永仿,但董事長辭職應向董事會為之,告訴人用私人信函之方式寄予被告蘇永仿之辭職書,不能認已生董事長辭職之效力,其並退回該張辭職書,而告訴人之董事長辭職生效,應於同年9月16日,渠等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時,董事長之 辭職始發生效力,再被告李秋燕於98年7月2日收到該張董事長辭職書後,繼續到公司來上班,此有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證明可證,更難認告訴人之董事長辭職於98年7月2日時已發生效力。且本案發生前,公司的大小章均由其保管,其有權蓋用公司大小章,開立公司票並不用請示董事長。另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均係用以告訴人辭任董事長前之款項,其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115至118頁,本院卷第44至62頁),且經證人及台灣豐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彭金清、證人即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旭初及證人劉嘉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99頁),復有告訴人請辭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朴子祥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38、160號郵局存證信函、鹿草郵局第17號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124至12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暨退票理由單2張可證(見他字卷第44、46、49頁),是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至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若表意人 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件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件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董事及董事長辭 職疑義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經濟部九五、一、二五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件被告雖 辯稱公司董事長之辭職須向公司董事會辭職始發生效力,而證人於7月2日之辭職書係寄予非屬董事之廠長蘇永仿,並由被告李秋燕將該封辭職書退回云云,被告李秋燕於當時並非董事,縱其知悉該辭職書之內容,其未轉交公司任何代表人,亦不生效力,然查:告訴人擔任鼎泰公司董事長一職,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若欲辭職,僅需其辭職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即生效力,本案告訴人辭職鼎泰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係於98年7月2日寄往當時鼎泰公司之所在地,並由被告李秋燕所簽收,此有簽收回證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13頁),是時,該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公司可得支配之範圍,且公司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故告訴人辭職董事長之效力,應以被告李秋燕收取告訴人該張辭職書之時方為正確,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至遲已於98年7月2日辭任公司董事長一職,況被告李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將該份辭職書打開後,認為不符程序方才退回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該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李秋燕所知悉。而 告訴人既已辭任公司董事長,即非公司之形式代表人,被告李秋燕自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回,此乃法理之必然。然被告李秋燕並未將告訴人之印鑑章繳回,繼續盜用簽發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應認告訴人於98年7月2日之董事長辭職已生效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辭職董事長後繼續到公司上班,並有勞健保投保證明為證(見他字卷第57頁),然告訴人辭職董事長後,仍繼續為公司之業務工作,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且依辭職書以觀,告訴人該辭職書僅係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一職,並非完全辭任公司業務工作,自仍須到公司上班,亦須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固不待言,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李秋燕係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其於業務範圍內簽發票據之行為自非刑法所謂之偽造有價證券: ⑴按代表與代理制度之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與法人間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係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司代 表人執行公司業務,並非代理關係,自無所謂公司須授權給代表人之問題。而被告2人係公司之鼎泰公司實際經營業務 之人,證人僅係掛名負責人(即借名登記),被告李秋燕實際負責鼎泰公司之支票開立業務,並保管鼎泰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及鼎泰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其實 際上係代表鼎泰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自屬為有權簽發鼎泰公司支票之人,無須再經由鼎泰公司之授權,自無所謂逾越授權之問題。 ⑵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判決所指「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之情形,當係指本無製作權之人,經由本人授權後而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倘若本即有製作權限,即無所謂須經授權及逾越授權之問題。被告李秋燕既係鼎泰公司之實際可開立票據之人,顯然其於實質上即係有合法基於公司代表人地位而有權開立鼎泰公司支票之人;而其身為鼎泰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基於其作成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權限雖有濫用之情形時,惟既非假冒他人名義,復非無權開立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 ⒊再被告蘇永仿雖辯稱其僅係公司工廠廠長,負責廠務,財務及會計均非其管理,對於被告李秋燕的偽造文書行為,其並不知情,自未觸犯任何法律云云。然查:依告訴於本院及偵訊中之證述,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者為告訴人、被告李秋燕與被告蘇永仿3人,被告李秋燕與被告蘇永仿為夫妻關係,且 被告蘇永仿為公司股東等語,亦據被告李秋燕與被告蘇永仿所自陳,此部份核與告訴人所言相符,雖被告2人均稱公司 票非由被告蘇永仿負責,然據卷附之被告蘇永仿之告白書及其附件可知(見他字卷第地143至146頁),被告蘇永仿與李秋燕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事項皆有共同參與與協商,若非如此,何以僅由被告李秋燕負責之財務等情,被告蘇永仿皆知之甚詳,甚或考慮增資等事?再參以被告李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98年7月2日收到告訴人之辭職書後,有告知被告蘇永仿,被告蘇永仿亦自述公司董事長辭職係大事,顯見被告蘇永仿與被告李秋燕均知悉告訴人辭任董事長一事,復參諸被告李秋燕與蘇永仿2人為夫妻關係,對於此等大事必 定於事後有所談論等情。是以,被告蘇永仿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應認其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李秋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2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均係為了支付告訴人仍在公司擔任董事長時公司所支出之款項,並聲請傳喚證人彭金清、陳旭初及劉佳元等人用以證明上情,然查:證人彭金清於本院審理中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其所屬公 司租車與鼎泰公司,該份合約係延續98年7月13日之合約, 其約莫於同年8月1日當天收到該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證人劉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之 本票是鼎泰公司叫工人之費用,應該是同年5月份之工資, 工人是在7月左右向他反映沒收到錢,其向鼎泰公司反印後 ,鼎泰公司始開該張本票予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陳旭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當 時鼎泰公司財務有狀況,該張本票是支付幾月份的運費要核對公司資料才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3張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 經本院核閱該3張本票影本,其發票日分別為告訴人98年7月2日辭任董事長後,不論該3張本票用以支付告訴人辭任董事長前或辭任董事長後之公司款項,渠等確係於告訴人辭任董事長後為發票行為,渠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不能因係支付告訴人董事長辭任前之開支而脫免,況依證人彭金清所述,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延續98年7月13日之合約,查告訴人已於98年7月2日辭任鼎泰公司董事長一職,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票據均用以支付告訴人辭任董事長前之費用云云,迥不相侔,益徵被告2人此部份所辯 實不可採。 ⒌是綜上所述,被告李秋燕與蘇永仿2人於告訴人辭職後繼續 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續為發票行為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3張 本票,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鼎泰公司,而被告李秋燕與蘇永仿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實際代表人。因被告2人係有權 以鼎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人,各該本票上縱同時蓋用「形式」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鼎泰公司。是告訴人之印文、署名如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代表人,而非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前開說明,被告等2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 件,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參照);又公司票據上蓋有公司法人以外之其他代表人印鑑章,就票據旨趣以觀,係屬表明該自然人為公司代表人之一定文書,係為表示代表之意,是其偽造,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張尚賦之印章盜蓋於鼎泰公司本票之上用以表示告訴人代表之旨之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3張本票之偽造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且就附表所示3張本票,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永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紙器技術維修工作,被告李秋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2人並共同養育3位子女,及2人並無任 何有罪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已明文規定,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就被告蘇永仿、李秋燕之犯罪時間點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2人偽造之張 尚賦為代表人之本票,因該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又渠等2人盜用張尚賦印章而蓋用於附表 本票之印章暨用該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均屬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 │ 付款行 │ 行使時間點 │行使對象 │ │號│票面金額 │ 付款日 │ │ 代表人 │ │ │ │ ├─┼──────┼──────┼─────┼─────┼──────┼──────┼─────┤ │1 │TC0000000 │98年7月10日 │ 鼎泰公司 │ 張尚賦 │第一商業銀行│98年7月10日 │劉嘉元 │ │ │167,281元 │98年7月25日 │ │ │嘉義分行 │後至同年7月 │ │ │ │ │ │ │ │ │25日間某日 │ │ ├─┼──────┼──────┼─────┼─────┼──────┼──────┼─────┤ │2 │TC0000000 │98年8月1日 │ 鼎泰公司 │ 張尚賦 │第一商業銀行│98年8月1日 │台灣豐田產│ │ │8,500元 │98年8月31日 │ │ │嘉義分行 │ │業機械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3 │TC0000000 │98年8月17日 │ 鼎泰公司 │ 張尚賦 │第一商業銀行│98年8月17日 │全日物流股│ │ │36,128元 │98年9月30日 │ │ │嘉義分行 │後,至同年9 │份有限公司│ │ │ │ │ │ │ │月30日間某日│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