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被 告 蔡進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涂嘉翔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43、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蔡進輝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涂嘉翔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嘉翔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建德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99年 8月間止擔任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之駕駛司機,並於99年 2月起負責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管理、保養及維修等業務,且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實際負責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98年度嘉義縣環境整頓、道路清潔、海岸清理僱工計畫」一案之業務(本標案係由東昇企業社所承攬),為刑法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涂嘉翔係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嘉源公司並自99年 2月間承攬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且自99年2月16日起開始執行上揭標案,迄至99年7月10日因標案爭議遭撤銷決標而停工。陳志偉係嘉源公司承攬上揭標案時共同投資之股東,蔡進輝則係嘉源公司前駕駛司機,並於該公司承攬上揭標案且實際執行之期間內,負責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抓斗車、資源回收車等車輛。 二、李建德因曾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實際負責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98年度嘉義縣環境整頓、道路清潔、海岸清理僱工計畫」業務,明知上開業務與接續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業務,均係由承攬廠商提供人力,由嘉義縣環保局提供車輛、機具及油料進行環境清理工作,其清理範圍限於公領域,不包括私人處所,且該等業務執行時之出車及人力派遣,均需事前備有嘉義縣環保局主管簽核之派車單,其上填寫行駛地點、使用事由、駕駛人、使用時間及車號等相關資料後,確認無訛方可出車執行清理工作。另李建德亦明知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上之一般廢棄物,倘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由所有人自行清除,非一概由一般廢棄物之執行機關即轄內鄉(鎮、市)公所或縣(市)環境保護局所負責。而蔡進輝因係嘉源公司承攬上開標案時駕駛司機,亦明知其所駕駛之嘉義縣環保局車輛,凡係出車均應經由一定之派車程序及填載派出單,並不得私下出車及派遣人力前往清除、處理私人處所之一般廢棄物。緣嘉義縣太保市市民李泳盛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於99年 4月間,因該等土地雜草叢生致滋生蚊蟲,李泳盛即先行雇請推土機清除雜草,惟上開土地因而暫時堆置影響公共衛生之大量雜草廢棄物,李泳盛遂透過前太保市安仁里里長侯家爵及嘉義縣議員李國勝,請託 2人詢問嘉義縣環保局得否前來清除、處理其上揭雜草廢棄物。李國勝遂將李泳盛之請託轉告予李建德,詎李建德明知其於99年 4月間時,並非前述「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實際負責人,僅負責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管理、保養及維修等業務,其與蔡進輝亦均明知前述嘉義縣環保局車輛之派車程序及規定,且嘉義縣環保局雖為一般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但並無義務清除私人土地上與公共衛生有關之雜草廢棄物,然李建德竟假借職務上保管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與蔡進輝共同基於意圖為李泳盛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 4月17日、18日,由李建德提供公務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鑰匙,再由蔡進輝於未經嘉義縣環保局合法派車程序下,擅自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所屬上開抓斗車至李泳盛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清除並載運廢棄物8車次共3萬1000公斤至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鹿草焚化廠),並以自行刷卡過磅進廠之方式,進行焚化處理(李建德、蔡進輝均知上開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因係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時之公務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環保局將進廠核准文件交付予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而由達和公司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地磅電腦系統,並製發磁卡配置在該台抓斗車上使用,當該台抓斗車進廠時,僅需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並無再行審查之機制),致達和公司操作人員誤認為係嘉義縣環保局執行清理業務,因而陷於錯誤,致未向蔡進輝收取處理費用。李建德與蔡進輝即以上揭詐騙方式,進而向達和公司詐取李泳盛得以免支付其原先自行處理上開雜草廢棄物時,所需花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以(每千公斤即每公噸18 00元計)之不法利益。 三、涂嘉翔與陳志偉均明知嘉源公司承攬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於執行清理業務時,工作內容僅限於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所指派之公共區域環境維護工作,不及於清除、轉運私人處所之一般廢棄物,而涂嘉翔、陳志偉亦明知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時所使用之公務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環保局將進廠核准文件交付予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公司,而由達和公司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地磅電腦系統,並製發磁卡配置在該台抓斗車上使用,當該台抓斗車進廠時,僅需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並無再行審查之機制。詎涂嘉翔、陳志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嘉源公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嘉源公司駕駛司機許世民、李鴻坤,於其等 2人執行「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清理業務時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於99年5月6日,指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之李鴻坤,在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執行環境維護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至嘉源公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所,載運嘉源公司先前向私人所收取,並短暫堆置在該處以待轉運之一般廢棄物約8300公斤(此數量尚未扣除車內已有,係執行標案所收取之廢棄物),李鴻坤載運完畢後即駛往鹿草焚化廠,並因前述自行刷卡過磅進廠之方式,致達和公司操作人員誤認為該抓斗車上之廢棄物均屬嘉義縣環保局執行清理業務時所清除,因而陷於錯誤,致未向李鴻坤就與執行標案無涉之一般廢棄物部分收取處理費用;又於99年 5月22日,則指示當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之許世民、李鴻坤,在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執行淨灘活動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至嘉源公司之上址處所,載運嘉源公司先前向私人所收取,並短暫堆置在該處以待轉運之一般廢棄物約9580公斤(此數量尚未扣除車內已有,係執行標案所收取之廢棄物),其等 2人載運完畢後即駛往鹿草焚化廠,亦因上開進廠方式致達和公司操作人員陷於錯誤,致未向其等 2人就私人所有之一般廢棄物部分收取處理費用。涂嘉翔、陳志偉於99年5月6日、22日,以及其他不詳之5 日,即接續利用許世民、李鴻坤以上揭詐騙方式,平均每日約處理嘉源公司自私人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約 9公噸,共計約63公噸,進而向達和公司詐取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其原先自行處理此數量之一般廢棄物時,所需花費共11萬3400元(以每千公斤即每公噸1800元計)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至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涂嘉翔、陳志偉及前三者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性質證據,均就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13-11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涂嘉翔(僅就涉犯詐欺罪部分)各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被告陳志偉於調查站、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建德、蔡進輝: ㈠訊據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對於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53頁、199頁背面、200頁、200頁背面),核與被告2人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43號卷第26-29、31-38、40-43 頁),復經證人李泳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侯家爵、李國勝、陳柏樹於調查站中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1-4、20-23頁、上開他字卷第44-45、48-49頁數、100年度交查字第2265號卷第38-41頁)。此外,亦有鹿草焚化廠就車號000-00號車輛於99年 4月17日、18日之過磅明細表影本1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份、嘉義縣環保局101年6月1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暨所附達和公司鹿草垃圾焚化廠地磅操作管制工作說明書、達和公司101年 6月22日101達總字第0095號函之說明暨所附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進廠管理規定之資料等附卷足考(見調查站卷第49、73-77頁、本院卷二第66-67、75-76、84-86頁)。 ㈡此外,被告蔡進輝於本案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往證人李泳盛上開土地所清除、處理者,係證人李泳盛因土地雜草叢生致滋生蚊蟲,其先行以推土機拔除後,暫時堆置在土地上之雜草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李泳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上開他字卷第44、48頁),參以被告蔡進輝總共清除之數量達3 萬1000公斤,顯非寡少,衡情而論,倘任由該批廢棄物持續堆置,自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虞。從而,就該批廢棄物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處理,非為一般廢棄物之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之範疇,應可確立。 ㈢綜上,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既對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就前揭標案之業務執行,如何出車及人力派遣之程序、規定均屬知悉,亦就當時嘉義縣環保局之公務車輛進入鹿草焚化廠,僅需自行刷卡過磅,無庸再有其他手續或審查等節,均為知情,其等猶然私下駕駛公務車輛,前往私人處所載運原應由證人李泳盛自行清除、處理之雜草廢棄物,並將之載往焚化,至屬明確。從而,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 ㈠訊據被告涂嘉翔對於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93頁、200頁背面、201頁),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大抵相符(見上開交查卷第4-7、13-16頁);而就與被告涂嘉翔間存有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得利犯行乙情,亦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202頁),核與其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情節相符(見調查站卷第31-38頁)。又被告2人所涉有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復經證人即嘉源公司駕駛司機許世民、李鴻坤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10-12 頁、上開交查卷第17-19、24-26、28-30、35-36頁、本院卷二第156-167頁)。此外,尚有嘉義縣環保局99年 5月6日、22日之使用車輛申請單及車輛行駛里程紀錄表影本 3紙、鹿草焚化廠就車號000-00號、505-SB號、039-TG號等車輛於99年5月6日、22 日之過磅明細表影本3份、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照片20張、本院 101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上揭嘉義縣環保局101年6月14日之函文說明暨所附說明書、該局101年12月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嘉源公司承攬標案之執行期間相關資料、上揭達和公司101年6月22日之函文說明暨所附資料等存卷為憑(見調查站卷第49-55、58-69、78-79頁、上開交查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66-67、75-76、84-86、179-182、192-193 頁)。 ㈡再者,就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接續利用證人許世民、李鴻坤,以上揭夾帶私人一般廢棄物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數量等節,經查: 1.證人許世民於偵查中證稱:陳志偉已要求伊利用駕駛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輛之機會至朴子市○○○ 000○00號處所清理廢棄物約4、5次,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係99年 4月開始在嘉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車司機,於99年 5月22日伊有駕駛環保局所有039-TG號車輛清運布袋淨灘活動,該日有回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所,再載運公司的垃圾一起到焚化廠,是李鴻坤接電話後,就說我們2 人要回公司,當天是涂嘉翔叫伊把公司的垃圾跟淨灘的垃圾一起送去焚化爐焚燒,當天是第一次碰到涂嘉翔,之前都陳志偉在帶,在99年間,伊有開039-TG到公司4、5次,應該是陳志偉叫伊這麼做的,平常伊不會將環保局的車開回公司,一般都是陳志偉在帶,渠有叫伊才會過去,回去有時是聊天,有時是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1頁)。 2.證人李鴻坤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9年 5月22日確實受派往布袋載運廢棄物,並且利用出車的機會,在公司老闆指示下前往朴子市○○○ 000○00號嘉源公司處所載運公司之自有廢棄物,涂嘉翔與陳志偉如何分工伊不知情,但兩人只要一人叫伊作,伊都要遵守,伊實在無法釐清哪次是何人命令,除了前開99年 5月22日以外,伊自受雇嘉源公司後,平均 1個月應該1至2次做這樣的事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24-26 頁);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伊之前有以環保局車輛回到嘉源公司,載運一些公司的垃圾到焚化爐,伊沒有再記1個月幾次,伊知道前後總共3、4次,99年5月22日當時伊跟許世民在布袋淨灘,陳志偉打電話叫伊帶許世民回公司找涂嘉翔,上開所說的回到公司有3、4次,有1、2次是涂嘉翔打電話的,其他則是陳志偉打電話,叫我們回去找涂嘉翔,99年4月至6月間,伊載運公司的垃圾去焚化爐3、4次,與許世民一起回公司的只有99年5 月22日那次,其他都是伊自己,每次都非專程回公司,是有做標案清運工作順便回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7 頁)。 3.由證人許世民、李鴻坤之證述內容,顯示除99年 5月22日係 2人均有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回嘉源公司載運私人廢棄物外,其餘 2人將公務車輛開回嘉源公司之時間即無重疊。又被告涂嘉翔於偵查中自承:伊印象中99年 3月至 6月間,伊及陳志偉有指使許世民、李鴻坤利用駕駛公務車之機會,每月大概3 次(每次1大車、1小車)、每次合計重量8、9公噸左右等非屬執行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廢棄物,係載往鹿草焚化廠處理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15頁)。再參以99年 5月22日該日,由證人許世民、李鴻坤所駕駛之039-TG號資源回收車、505-SB號抓斗車,分別載運3900公斤、7730公斤之廢棄物入廠焚化,有前揭過磅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52、54頁),亦即當日嘉源公司執行標案所載運之廢棄物加計公司本身所收之私人廢棄物後,總數量係達11.63公噸(計算式:3900÷1000+77 30÷1000 =11.63)。從而,經本院互核勾稽以上供述及 過磅單資料,認本案中被告涂嘉翔、陳志偉透過夾帶私人廢棄物在執行標案之公務車輛上,藉機進廠焚化,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日期,應為99年 4月至6月間,除同年5月6日、22日以外,尚有不詳之5 日,亦即共有7日,而每日所載運之私人廢棄物數量,經扣除執行標案所載運者外,認被告涂嘉翔所述之9 公噸,尚屬合理,本院逕予採之,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101年12月12日之審判程序中,亦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院前揭認定,有該日之審判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涂嘉翔既明知不得將嘉源公司所收回之私人廢棄物透過嘉義縣環保局之車輛載運入廠焚化,理應由嘉源公司自行處理,猶趁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之機會,夾帶私人廢棄物進廠以節省處理費用,其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明確;被告陳志偉既知上開行為於法未合,竟仍配合被告涂嘉翔之要求,聯繫、指示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從事上開行徑,則其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末就證人李泳盛、嘉源公司免予支付處理私人一般廢棄物之費用乙節,經被告李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載運廢棄物進去焚化爐燒,如果係私人載運,每千公斤(即每公噸)是1800元,若為環保局載運,每千公斤是收取272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涂嘉翔供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另參諸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01年3月3日嘉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24-25、30 頁),指出嘉義縣政府給付鹿草焚化廠操作廠商即達和公司之處理費用部分,基本每噸操作服務費用為234 元,依此為基準每年依調整因子調整,99年之操作服務費則為每噸272 元等情,是此金額應為99年間達和公司對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進廠時所收取之費用無疑。查本案中,不論係被告蔡進輝所載運,抑或為證人許世民、李鴻坤接續載運之私人一般廢棄物,目的均在進廠焚化處理,且分別係證人李泳盛、嘉源公司應自行處理,則此 2部分達和公司遭詐取之費用均應以每千公斤1800元計算,不因達和公司事後得基於契約關係,向嘉義縣環保局就每千公斤請款272元之操作服務費而有不同,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必須行為人屬公務員,且對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有直接關連者,始可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李建德於99年4 月間,雖非嘉義縣環保局「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惟其當時仍任職於嘉義縣環保局擔任駕駛司機,並負責公務車輛之管理等業務,是其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職務權限尚未包括公務車輛之調配、出車,應屬明確,其竟利用保管公務車輛鑰匙之機會,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即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核被告蔡進輝、涂嘉翔、陳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就事實欄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而遂行上揭犯行,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得利犯行,係共同基於使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單一詐欺得利犯意,自99年4月起至6月止之某 7日(其中包含99年5月6日、22日),在嘉源公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所及鹿草焚化廠犯之,就社會通念以觀,應可評價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者均為達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涂嘉翔、陳志偉之前開犯行即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李建德、蔡進輝理應循求合法途徑處理私人之一般廢棄物,竟為使他人圖得不法利益,進而規避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上應有之程序,被告李建德更利用職務上機會以遂犯行,已使公權力威信受到減損,殊為不該;另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則為貪圖其等之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利用承攬政府機關標案之機會以遂犯行,已然破壞政府託付執行公務之信賴,顯非可取;然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涂嘉翔人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而被告陳志偉亦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態度亦非甚劣,再被告李建德、蔡進輝之犯罪動機仍始於為民服務之念頭,自非全然無取,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進輝、涂嘉翔、陳志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均求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涂嘉翔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陳志偉則求處有期徒刑 8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4 人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案經審視所有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㈤末查,被告李建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蔡進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8年7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酌以其等2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等 2人之犯罪動機不無協助民眾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念頭,已如上述,可認應係思慮欠周而導致本案犯行,堪信其等 2人經此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被告李建德、蔡進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李建德、蔡進輝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始行觸法,為使其等 2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均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建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5千元;被告蔡進輝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併予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涂嘉翔為負責人之嘉源公司承攬嘉義縣環保局「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之標案,工作內容僅限於承辦人員所指派之公共區域環境維護工作,不及於清運私人處所之廢棄物,其竟與陳志偉共同利用嘉源公司之司機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執行上開標案清理業務之機會,於99年 5月22日由許世民、李鴻坤分別駕駛公務車輛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等地區從事環境清理維護工作後,先駛至嘉義縣朴子市○○○ 000○00號處所,載運嘉源公司先前由他處所收取並堆置於該處之私人廢棄物,至鹿草焚化廠進行焚化處理,其等 2人即以此方式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向鹿草焚化廠操作廠商詐取免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而被告涂嘉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予嘉源公司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3月至6月間多次提供其向涂陳麗雲所租賃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000○00號處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及擅自貯存嘉源公司向民間收受之廢棄物,以便於上開期間違法轉運堆置、貯存其上之廢棄物,因認被告涂嘉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擅自貯存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嘉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 4款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嘉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世民及李鴻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 張及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 1份,資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短暫堆置而已,伊係將放置在嘉源公司垃圾車的廢棄物,先在車上進行回收、分類,回收、分類完不送到焚化爐的東西,會放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000○00號,其餘可進廠焚化之垃圾則用抓斗車抓到環保局垃圾車上,抓斗無法抓起的垃圾才倒在帆布上,馬上就再把該部分垃圾放置到環保局的垃圾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28頁背面)。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就此為明確之定義。依該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依上揭定義規範可知,「清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再者,「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然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而言,所收集之廢棄物品類混雜,包含甚多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而資源回收乃環境保護新興之課題,且為環境保護重要之一環,足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前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已是必要過程,不可能直接收集、清運,自有先覓地作短暫「貯存」,以進行資源回收必要。復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五亦謂: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情形,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 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則非「貯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堆置」,該 法亦無明確之定義,然考諸本法之立法目的暨上揭刑罰處罰目的,無非在於行為有污染環境之虞,則「堆置」行為構成觸法之前提,必係已一定期間置放在土地上,倘若短暫堆置,參以上開短暫存放之概念,應尚與該規定之「堆置」有間,而無庸以刑罰相繩。 ㈡本件應宜先辨明者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嘉翔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0號處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地號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堆置及擅自貯存之廢棄物客體,應為其自99年3月至6月間,由民間所收回之私人廢棄物,且係欲趁嘉源公司司機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公務車輛執行上開標案清理業務之際,得以藉由公務車輛夾帶並載運進入焚化廠處理之部分而言,此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嘉翔未經許可堆置及擅自貯存廢棄物,目的係在「違法轉運」之敘述,即可明瞭。其次,被告涂嘉翔雖係利用上述機會詐取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私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此節縱為違法,然就其先以嘉源公司之車輛載運私人廢棄物回至前揭處所,再將私人廢棄物透過公務車輛載運至鹿草焚化爐之過程以觀,仍符合上述「轉運」之概念,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之範疇。末查嘉源公司係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此則有嘉義縣環保局101年9月1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清除許可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136頁),足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涂嘉翔究竟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爭點即在於其就該等違法轉運之私人廢棄物,於作業過程中,究竟係短暫存放、置放,抑或為一定期間之存放、置放,而已生環境污染之虞。 ㈢就嘉源公司於前開期間違法轉運之私人廢棄物,究係如何作業之過程,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有看過公司的人在外面收集私人的垃圾,而置放在公司的地上嗎?)沒有。」、「(問:你99年4、5次回去公司,都是陳志偉叫你回去的?)對。」、「(回去是做什麼?)有時候是聊天,有時候是載垃圾。」、「(問:你為什麼知道是載垃圾?)因為抓斗車抓了垃圾有時候會掉到地上會看見。」、「(問:抓斗車是從地上或車上抓垃圾?)從車上抓垃圾到資源回收車上。」、「(問:依你今日所述,99年間你開環保局039-TG垃圾車回公司有4、5次,要讓抓斗車把公司收回廢棄物抓到039-TG的車輛上,在此之前,你有無看到嘉源有人在自己的垃圾車上分類?)伊很少回公司,這個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背面、162 頁背面)。至於證人李鴻坤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回公司時〈指99 年5月22日該天〉,你是找誰?)伊找涂嘉翔,他當時在公司。」、「(問:涂嘉翔如何跟你說?)他叫伊車子停好,伊就用伊開的環保局抓斗車將嘉源抓斗車上的垃圾,抓到許世民開的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問:你回去公司載運公司垃圾,是有看到公司清運過程嗎?)沒有。」、「(問:你看到的過程中,有看到嘉源公司垃圾車上做分類?)伊在用抓斗車抓的時候,嘉源公司垃圾車上,涂嘉翔有時候會在車上,遇到有鐵或者可以資源回收的東西,他就會丟到車下。」、「(問:你去公司載運垃圾幾次中,有看過公司的垃圾在地上?)沒有,只有在車上。」、「(問:你用抓斗車抓垃圾,沒有辦法抓起的垃圾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都只有抓到差不多的時候就載走。」(見本院卷二第 165、167頁)。由證人2人所證述之作業過程,其等均一致陳述係自嘉源公司自有之車輛上將收回之私人廢棄物,以抓斗車夾起之方式,轉為置放到嘉義縣環保局之公務車輛上,並未敘及有何堆置、貯存私人廢棄物在前揭土地上之情事。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99年5月6日、22日就嘉源公司上揭轉運作業過程進行蒐證之錄影光碟:1.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M2U00338、M2U00339(依調查站卷為第 61-62頁編號1-6之錄影擷取照片,蒐證時間為99年5 月6日上午10時,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號-30處所): 影片開始即出現房前空地有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503-SB),自地上抓起垃圾,在旁尚有一堆土機清運垃圾,最外側停有2 台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抓斗車垃圾可看出混雜多種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無人在抓斗車上整理垃圾。在M2U00339影片1:12秒時,另外開入1台抓斗車(白車頭,綠車身),且裝有垃圾,此時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503-SB)倒車要離開,此時,原地上堆置之垃圾已清運乾淨。在M2U00339影片約 1:50秒時,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503-SB)由現場旁道路離開,畫面左下角出現土地上堆置類似大量枯枝之情形,枯枝旁有籃球架,迄蒐證影片終了,另一台開入之抓斗車並未將垃圾倒落地面。 ⑵檔案名稱M2U00340、M2U00341(地點同上): 影片拍攝籃球場旁空地有嘉源公司白車頭綠車身(車號000-00)之抓斗車,車前有堆置大量枯枝,枯枝上亦有多包黑色垃圾袋,無法看出其內垃圾。 ⑶檔案名稱M2U00354(依調查站卷為第63-65頁編號 7-12之錄影擷取照片,蒐證時間為99年 5月22日上午10時,地點同上): 畫面開始在屋前廣場,嘉源公司白車頭、綠車身抓斗車旁有一嘉義縣環保局資源回收車(無抓斗、039-TG),兩輛車車後停放嘉源公司黃色之垃圾車。嘉源公司抓斗車將其車上垃圾抓起置放於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內,垃圾可看出混雜多種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無人在抓斗車上整理垃圾。影片 4:22秒開始,資源回收車後方之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移動,讓嘉義縣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倒車離開。離開時畫面上出現原堆置籃球場空地旁之枯枝堆仍在,未清除。嘉源公司抓斗車仍留在現場未移動,抓斗也沒有再運作抓起垃圾,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亦未再移動。 ⑷M2U00355(依調查站卷為第66-68頁編號13-18之錄影擷取照片,蒐證時間為99年5月22日上午11時,地點同上): 畫面開始在屋前廣場,嘉源公司白車頭、綠車身抓斗車旁有一嘉義縣環保局抓斗車(505-SB),嘉源公司抓斗車將其車上垃圾抓起置放於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內,垃圾可看出混雜多種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環保局抓斗車尚且用抓斗整理自己車上垃圾,無人在抓斗車上整理垃圾。影片約15:50秒開始,資源回收車後方之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往前移動,讓嘉義縣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倒車離開。離開時畫面上出現原堆置籃球場空地旁之枯枝堆仍在,未清除。嘉源公司抓斗車亦離開現場。畫面最後顯示屋前空地並未留下垃圾。 ⑸M2U00357(依調查站卷為第69頁編號 19-20之錄影擷取照片): 影片顯示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505-SB)要進入鹿草焚化爐。 2.由勘驗結果顯示,於99年5月6日,係由嘉義縣環保局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以抓斗從地面夾起多種混雜之垃圾,並置放到該抓斗車內,地面上未能明確看見有鋪上帆布,且未見有人在地面上或在該抓斗車內整理、分類垃圾。另於99年 5月22日,嘉源公司則係以自己白車頭、綠車身之抓斗車,陸續將該車內多種混雜之垃圾,以抓斗夾起置放到嘉義縣環保局039-TG號資源回收車及505-SB號抓斗車內,此日則未見有自地面夾起垃圾之情形,惟仍未見有人在上開3 台車輛上整理、分類垃圾。職此,足徵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就99年 5月22日作業過程所述,係將廢棄物自嘉源公司車上夾至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上等語,應屬無訛,適可佐證被告涂嘉翔前揭辯解顯非全然無稽;惟觀諸99年5月6日之作業過程,嘉源公司顯有將收回之私人廢棄物垃圾置放在地面上,再由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自行夾起,且稽以此2 日作業時,均無人在嘉源公司或嘉義縣環保局之車輛上進行垃圾之整理、分類一情,則被告涂嘉翔前揭所辯即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屬無疑。然而,純就此2日之作業過程而言,99年5月22日並未見有廢棄物在地面上,其次,就99年5月6日所見之地面上廢棄物,亦難斷定已置放、存放多時,考諸此日被告涂嘉翔確係欲利用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違法轉運私人廢棄物至焚化廠處理,則所見之地面上廢棄物之置放、存放是否僅屬短暫時間?當時將廢棄物置放、存放在地面,是否基於清除(轉運)目的下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而非已然構成環境污染之「堆置」、「貯存」行為?凡此各節既仍有所懷疑,即無以逕為被告涂嘉翔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質疑:卷附編號1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調查站卷第65頁)上所見之垃圾,應係嘉源公司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云云,然查: 1.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編號12照片上所見者,係大量枯枝堆,而枯枝堆上則有多包黑色垃圾袋,然無法看出袋內裝有垃圾,業如上開所陳。 2.被告涂嘉翔就此部分則供稱:枯木堆係辦公室旁之草叢及樹木,因出入不便,故將草及樹木割除後所堆起,一包一包的黑色垃圾袋裡,則係裝落葉,鄉下地方堆置在那邊很正常,裡面並無夾帶伊幫別人清運的垃圾(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核與證人李鴻坤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齟齬(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 3.從而,經本院勘驗後,因無法辨識該堆枯木上之多包黑色垃圾袋中所裝者為何物,則自枯木及多包黑色垃圾袋所堆放之區域以觀,並無以認定確有夾帶或混雜欲行違法轉運之私人廢棄物。況由勘驗過程中,枯木堆及多包黑色垃圾袋皆處於該區域而未移動,益徵此部分應非嘉源公司收回後欲違法轉運之客體。是以,即無從據此作為被告涂嘉翔不利之認定。 ㈥末關於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就嘉源公司收回之私人廢棄物,究否有堆置、貯存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000○00號處所之土地上,以及違法轉運之作業過程為何等節為陳述,公訴意旨雖提出卷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張、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以及被告涂嘉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欲行佐證。惟經本院參互審度所有卷存事證後,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涂嘉翔確有違法轉運私人廢棄物入廠焚化之詐欺得利事實,尚無從遽以證明其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一併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涂嘉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涂嘉翔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及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及法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涂嘉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