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蘇清水、黃鏡芳、李東益
- 被告鄭裕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彬 謝綉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江炘檱 楊忠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進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政哲 謝其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00、7518、7625、8777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1度偵字第291、292、1039、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彬犯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 1、2、3、4、5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伍千元,與鄭智文、謝綉娥、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伍千元與楊忠平、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千元與林進堂,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綉娥犯附表二所示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附表二「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 1、2、3、4、5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伍千元,與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伍千元與楊忠平、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千元與林進堂,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炘檱犯附表三所示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別處附表三「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2、3、4、5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卡肆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 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伍千元,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伍千元與楊忠平、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千元與林進堂,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忠平犯附表四所示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附表四「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 1、2、3、4、5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伍千元,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千元,與林進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進堂犯附表五所示之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附表五「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 1、2、3、4、5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千元,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千元,與楊忠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政哲犯附表六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附表六「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 1、3、4、5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卡叁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其雄犯附表七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附表七「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 1、3、4、5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卡叁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文(另案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為鄭裕彬之兄、謝綉娥之子、謝其雄之外甥。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 8人均明知K(愷)他命(Ketamine)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其等 8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我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Κ他命之犯意聯絡,另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及江炘檱等 4人,並與楊忠平或林進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鄭智文負責自大陸地區將K他命毒品包裹藏置在電源供應器之電容器內(每盒電源供應器內有2 個鋁製電容器,每個電容器內藏置K他命毒品毛重約50公克),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或航空公司員工先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以將Κ他命毒品夾藏於電容器內之方式,規避檢查通過進口報關程序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運送至謝綉娥、鄭裕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鴻達實業社」,嗣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負責聯手拆解上開電源供應器之電容器,取出藏置其內之K他命毒品後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負責保管K他命毒品,而完成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由鄭智文聯絡臺灣地區買家後,通知江炘檱向鄭裕彬拿取K他命毒品,再依鄭智文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K他命毒品,並將鄭智文指示收取之販毒所得,統一交給謝綉娥保管。鄭智文並於每次私運K他命毒品入境而順利販賣得逞後,撥打謝綉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謝綉娥管理販賣毒品所得,並撥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江炘檱,由江炘檱負責發放酬勞,其中江炘檱分得7萬元至8萬元不等;鄭裕彬、謝綉娥、李政哲各分得1萬5,000元;楊忠平分得2萬元至3萬元不等;林進堂、謝其雄各分得1 萬元。楊忠平、林進堂如與江炘檱一同前往販賣K他命毒品,則各可再分得其他報酬。其等即依上開模式謀議後,相互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鄭裕彬)、0000000000號(江炘檱)、0000000000號(楊忠平)、0000000000號(林進堂)、0000000000號(李政哲)等行動電話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鄭智文於100年8月2日前1、2 日,在大陸地區以上揭方式將K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上開方式取出K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而此次共計走私及運輸毛重約35公斤之K他命毒品。嗣鄭智文致電江炘檱指示出貨35公斤之K他命毒品予嘉義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鳳梨」之成年男子,江炘檱遂依指示,向知情其所保管之K他命毒品即將出貨販賣之鄭裕彬,拿取35公斤K他命毒品後,江炘檱旋聯絡楊忠平一同前往交易毒品,2人則於同年 8月2日下午2 時5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文心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旁,將35公斤K他命毒品交付予「鳳梨」,江炘檱與楊忠平繼於同年8月7日晚上7 時2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中港路高架橋下,向「鳳梨」收取前揭K他命毒品之價金255 萬元後,江炘檱嗣將該25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鄭智文前妻王郡宜,而由王郡宜於同年8月8日如數轉交給知情此等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謝綉娥保管。 (二)鄭智文於100年8月31日前1、2日,在大陸地區以同上方式將K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同上方式取出K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而此次共計走私及運輸毛重約30公斤之K他命毒品。嗣鄭智文於同年8 月31日致電江炘檱指示出貨30公斤K他命毒品予前述代號「鳳梨」之成年男子,江炘檱遂依指示,先至鴻達實業社告知林進堂與其一同前往交易毒品,2 人即向知情其所保管之K他命毒品即將出貨販賣之鄭裕彬,拿取30公斤K他命毒品後,旋共同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的中油加油站旁,將30公斤K他命毒品交付予「鳳梨」,並當場向「鳳梨」收取該批K他命毒品之價金230 萬元,嗣江炘檱先取出當中30萬元交予鄭智文所指定之某不詳姓名人士,再將餘款200 萬元交給知情此等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謝綉娥保管。 (三)鄭智文於100年9月2日前 1、2日,在大陸地區以同上方式將K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同上方式取出K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而此次共計走私及運輸毛重約30公斤之K他命毒品。嗣鄭智文於同年9月2日致電江炘檱指示出貨30公斤之K他命毒品予嘉義地區之蕭柏芳(另案偵查中),江炘檱遂依指示,向知情其所保管之K他命毒品即將出貨販賣之鄭裕彬,拿取30公斤K他命毒品後,江炘檱即告知在鴻達實業社內之林進堂,並另行聯絡楊忠平,皆與其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3人共同前往上址「風尚人文咖啡館」旁,將30公斤K他命毒品交付予蕭柏芳,江炘檱、楊忠平及林進堂繼於同年9月6日晚上9 時許,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台塑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向蕭柏芳收取前揭K他命毒品之價金566萬元5,000元,嗣依鄭智文指示,先取出當中290 萬元兌換人民幣,另取出當中2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用以支付鄭智文所輸賭金,始將餘款256萬5,000元交給知情此等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謝綉娥保管。 (四)鄭智文於100年10月1日前1、2日,在大陸地區以同上方式將K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同上方式取出K他命毒品另予分裝成46包後,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於同年10月 1日晚間9時30分許,鄭裕彬準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載運上開K他命毒品至他處藏放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及警員至現場逕行搜索,當場扣得K他命毒品46 包(合計淨重45484.5 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40458.5 公克)、電源供應器47箱(每箱內裝10盒電源供應器,每盒電供應器內含之2個電容器已拆解)、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9具(含SIM卡)等物;另於當晚10時21分許,逕行搜索謝綉娥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扣得現金90萬元、記事本4本、存摺7本等物。 二、鄭智文、江炘檱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江炘檱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由鄭智文於100年7月間某日,從大陸地區致電江炘檱,請江炘檱代為藏放其在臺灣地區所非法持有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採樣7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 8.7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認具殺傷力),江炘檱應允後,旋由鄭智文於同年 7月間某日,託不詳成年男子將上揭手槍及子彈轉交予江炘檱,江炘檱收受後,先將上揭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數日後再攜至上開住處後面防火巷鐵製水溝蓋下方藏放。江炘檱於寄藏上揭手槍及子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上情,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嗣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江炘檱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從前開水溝蓋下方起出並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至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且可成為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性質證據,均就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14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調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受訊時(包含偵查中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起訴後移審、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部分,下同)之供述或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自白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受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200 號卷第23-26、30-36、40-51、109-114、116-118、121-124、126-128、130-132、134-135、138-140、194-195、200-203、232-234、237-238;100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第8-19頁;100年度偵聲字第151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27-31、122-124、140-143;本院卷二第100、104-106、125、141-145頁);而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經當場查獲並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及警員逕行搜索,扣得已自電容器拆解取出後,另予分裝成46包之結晶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成分,且合計淨重約45484.5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約40458.5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41-242 頁);此外,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鴻達實業社」、謝綉娥位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扣案之電源供應器47箱(每箱內裝10盒電源供應器,每盒電供應器內含之2個電容器已拆解)、被告江炘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鄭裕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綉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楊忠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林進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其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7具(均含SIM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詳下述)、謝綉娥所有記載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販賣K他命毒品所得金額之記事本1本等物可資為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4-66、68-71頁、本院卷二第 25、27-2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各節,均堪佐證被告等7人之前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二)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苟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於查緝甚嚴之環境下,販毒者仍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查被告江炘檱於調查時供稱:鄭智文事後會交代謝綉娥拿給伊15萬至20萬元不等的現鈔,要伊拿去分給協助拆卸之人員,一般伊分給楊忠平2至3萬元,謝綉娥、鄭裕彬可拿到1萬5,000元,另林進堂可拿到 1萬元,因伊還要協助送貨給買家,所以伊可拿到7至8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112 頁);而被告楊忠平亦供承:大約每次拆卸取出K他命後,江炘檱他要出貨或是收款,伊都會與江炘檱一同前往,會到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買家交易,每次交易數量都不一樣,江炘檱不定時會交付約3,000至5,000元不等給伊,供作伊協助出貨取款之報酬等語;另林進堂則坦認:2次幫忙送貨,只有 1次交給我5,000元作為酬勞,另外 1次則沒有給伊,但是有請伊去吃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 頁背面、46、118頁)。從而,本案各次均係透過走私及運輸大量K他命毒品,直至藏放於安全處所後始告一段落,俟鄭智文再予指示交易毒品時,始由除拆解、分裝毒品以外,可獲得更高報酬之被告江炘檱居於聯繫交易事宜之要角,而被告楊忠平、林進堂,若有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過程,亦可獲得另外之報酬,要屬明確;至出貨前負責保管毒品之被告鄭裕彬、交易後負責保管販賣毒品所得之被告謝綉娥,不論係保管毒品或販毒所得,均屬促成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鄭智文,得無後顧之憂,依其計畫遂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部分行為,渠 2人所認知者,除拆解、分裝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外,後階段之販賣毒品行為,亦須在渠2 人之分工下始能順利完成,而可最終各獲得1 萬5,000 元之酬勞。是此,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5 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當具備意圖營利之犯意。另被告李政哲、謝其雄,雖亦於事後收受被告江炘檱發放之不等酬勞,惟該2 人於本案中所參與部分,並未及於後階段之交易毒品行為,已據被告李政哲、謝其雄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5-106頁),況 2人所參與之拆解、分裝毒品行為,亦非與嗣後之交易毒品行為無從分割,是縱被告李政哲、謝其雄主觀上具備獲取報酬之動機,然因其等之客觀行為尚與促成販賣毒品部分無涉,自非上開所稱之「意圖營利」,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炘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訊時均自白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同上偵卷第195-196頁;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本院卷二第125、145 頁);而本案所查獲並扣案之手槍 2枝及子彈3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手槍 2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均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⑵子彈 34顆,則包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經採樣7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至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全數經試射後,1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 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2月2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二第30頁)。準此,扣案之上揭手槍 2枝均具殺傷力,殆無疑義;而扣案之制式子彈20顆部分,採樣 7顆試射後既皆認有殺傷力而無異情,考諸其規格一致,可認其餘13顆亦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全數試射後,其中12顆具殺傷力,則屬明確。此外,復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18張,及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12顆、置放槍械鋁盒、黑色手提袋各1 個等物可供佐證(見同上警卷第20-33頁、本院卷一第3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被告江炘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亦屬實情,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7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論罪部分: (一)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類,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號、84年台覆字第8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同案被告鄭智文先自大陸地區起運K他命毒品,透過海運或空運之方式,將之運輸走私而入境臺灣,再透過陸運之方式運輸至鴻達實業社。而同案鄭智文於每次計畫走私運送毒品前,其係知悉在臺灣將有其餘被告等 7人(不包含同案被告鄭智文,以下同)在鴻達實業社收受該批走私毒品,倘無在臺灣知情之受貨一方配合接應,本案之走私運送毒品行為無從完成。又同案被告鄭智文亦會事先聯絡被告江炘檱,透過其告知或輾轉聯繫其他被告等 6人,是在臺灣接應之被告等 7人,所認知者,即係在鴻達實業社等待該批K他命毒品到來,進行電容器之拆解以取出毒品另行分裝,目的在為將該批毒品集中,再載送至安全處所藏放,由此以觀,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應至被告鄭裕彬將毒品再載往他處藏放完成後,始告終了,是拆解電容器取出K他命毒品,即屬運輸毒品至最終目的地藏放前之必備行為,應評價為運輸毒品行為之一環。另因本案各次運輸K他命毒品既係同案被告鄭智文自大陸地區起運,且皆已規避檢查或管制而進入臺灣境內,則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次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末以本案各次走私運送K他命毒品皆係從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則應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等3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楊忠平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被告林進堂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就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楊忠平就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為;被告林進堂就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為;被告謝其雄、李政哲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 7人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之運輸、販賣該次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 7人均於事前知悉每次之走私運送毒品,皆會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貨運公司人員從事運輸、私運之行為,以抵達鴻達實業社,故被告等 7人就此部分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此外,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 5人,就其等有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其雄、李政哲等 7人,就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鄭智文於相互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等7人就事實欄一、(一) 至(四),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在刑法刪除牽連犯後,個案中除非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或可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此2 罪間應無論以吸收關係之餘地。查本案中被告等 7人之運輸毒品行為,既可在被告鄭裕彬將毒品載往他處藏放後,認定係行為之終了,則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 5人嗣後與同案被告鄭智文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即屬與前階段之運輸毒品行為斷然可分,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吸收關係之餘地。 (三)綜上,應認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 5人各次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政哲、謝其雄各次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二論罪部分: 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被告江炘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江炘檱係以一次收受行為代為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7人就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各次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承認,爰就其等所犯之各次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上開刑法自首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炘檱於寄藏上揭手槍及子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上情,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本案係其於 100年10月 4日上午11時10分許,主動帶同司法警察至其藏放地點起出上揭手槍及子彈,交由司法警察扣案,考諸寄藏行為於概念上必然包括持有,是縱本案被告江炘檱所論之罪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應仍符合上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以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江炘𦶷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三)再按同為運輸、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運輸、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予以處罰之立法原意,應係欲針對所謂之大盤毒梟加以制裁,蓋因此類行為人將使大量毒品流入市面,腐蝕社會上各階層,造成之危害極為鉅大。本案被告等 7人,不論就其等所參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或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次之經手毒品數量皆屬龐大,就歷次交易金額以觀,購毒者所支付之價金亦高達百萬以上,是渠等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非此類犯罪較普遍之小額交易可資比擬,更無從認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是雖被告等 7人均就各次犯行為自白,然因渠等為牟私利而漠視法紀,造成大量K他命毒品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影響,已無從預測及評估,是渠等之惡性顯非輕微,且已屬上開所稱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因認被告等 7人所犯本案之各次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有參與、實行情節之輕重與差異,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均屬重大,故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衡情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等 7人就所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對渠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7人皆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等 7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從事第三級毒品之運輸、販賣,且經手之毒品數量實屬龐大,流入市面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深遠,不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非可取;另被告江炘檱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亦不可取;惟渠等之犯罪手段皆屬平和,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參以被告等7人就事實欄一、(四) 所示該次運輸毒品犯行,因屬當場查獲,與事實欄一、(一) 至(三) 所示未經查獲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白,當非可比擬;兼衡被告等7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參與本案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所獲利益、本案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已達重大,以及被告江炘檱未經許可所寄藏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江炘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7人就事實欄一、(四) 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經當場查獲並扣得K他命毒品46包,合計淨重為45484.5公克,純度為88.95%,純質淨重為40458.5 公克等情,業如上述,是不論就運輸或持有而言,均已構成犯罪,則該批扣案K他命毒品,自屬違禁物,另扣案盛裝上開K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6個,因直接接觸所包裝之K他命毒品,依理應留有所包裝K他命毒品之殘渣,因該殘渣量微而無從與包裝袋分離,爰併同上開扣案之K他命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等7人所犯事實欄一、(四)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本規定因本質上為義務沒收,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9具: (1)被告鄭裕彬於本院受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運送毒品與平常使用的;印象中100年8月31日、9月2日這兩天要出貨去交易時,都是江炘檱來鴻達實業社跟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鄭裕彬,則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3 頁)。是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僅係被告鄭裕彬運輸毒品時用以聯絡之物,尚未於販賣毒品時所用,屬供其犯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機身及 SIM卡皆屬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謝綉娥於本院受訊及偵訊時供稱:伊參與K他命毒品拆解及分裝工作,是江炘檱到鴻達實業社當面告知伊或打伊0000000000的手機通知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江炘檱交易毒品後,是鄭智文有交代時江炘檱才會把販毒所得交給伊保管,收到後鄭智文就會打電話跟伊聯絡說友人會來拿錢,伊就依鄭智文之指示交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00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22頁),而0000000000 號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謝綉娥,則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8頁)。足徵被告謝綉娥於後階段之販賣毒品部分,係擔任保管販毒所得之管帳核數工作,並皆以此門號(含SIM 卡)與同案被告鄭智文聯絡前情,且機身或SIM 卡皆為其所有之物,自屬供其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及原則,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既乏證據可認被告謝綉娥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時,亦有使用此門號與其他被告聯絡,爰不在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下,就此門號行動電話為宣告沒收。 (3)被告江炘檱於本院受訊時供稱:100年8月2日、8月31日、9月2日及10月1日貨到當天,伊都會先用0000000000 號之門號通知楊忠平跟李政哲;另大陸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 號,則是鄭智文打給我供運送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江炘檱,亦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益證被告江炘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拆解、分裝毒品時用以聯絡其他被告之物,復以機身及SIM 卡皆為其所有之物,爰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認屬供其犯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因未有證據顯示該門號與後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是應依同上規定及原則,就事實欄一、(一) 至(四) 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手機號碼號碼+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同案被告鄭智文提供予被告江炘檱使用,且其亦已坦承有利用此門號與鄭智文聯繫毒品事宜,惟因非屬被告江炘檱所有,仍無以依同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4)被告楊忠平於本院受訊時供稱:100年8月2日、8月31日、9月2日等各日之前1、2日,及100年10月1日,這 4次都是江炘檱先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聯絡要拆解分裝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然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係為被告江炘檱,則有卷附之此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 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以,此門號申辦人既非真正使用者,爰僅就此門號之機身認屬被告楊忠平所有,且為供其犯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有證據顯示該門號與後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是應依同上規定及原則,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林進堂於本院受訊時供稱:100年8月2日、8月31日、9月2日等各日之前1、2日,及100年10月1日,這 4次都是江炘檱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聯絡要拆解分裝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係為被告林進堂,則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1頁)。是以,該門號之機身及 SIM卡皆為被告林進堂所有,且為供其犯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有證據顯示該門號與後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是應依同上規定及原則,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6)被告謝其雄於本院受訊時供稱:100年8月2日、8月31日、9月2日等各日之前1、2日,及100年10月1日,這4 次伊都是在鴻達實業社裡幫忙工作,是謝綉娥叫伊也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認縱被告謝其雄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惟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即不予諭知沒收。 (7)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具,因與本案犯罪無涉,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2.另查被告李政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係為門號申辦人,有卷附之此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 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4 頁)。且其亦於本院受訊時,自承被告江炘檱係撥打此門號聯絡其各次拆解、分裝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則此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則就此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參照上揭裁判意旨,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3.再者,有關扣案之記事本4本、存摺7本,除其中記事本 1本,係屬被告謝綉娥所有,記載有事實欄一、(一) (二)(三) 所示販賣K他命毒品所得金額之紀錄,屬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在有共同參與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有被告其等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另外之記事本3本、存摺7本,則屬被告謝綉娥作為平常記事、公司營運資金之存放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庸為沒收。 4.而扣案電源供應器47箱(每箱內裝10盒電源供應器),以及每盒電供應器內所含已拆解之電容器2 個,係屬供被告等 7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因此批電源供應器、電容器來自大陸地區,亦無從證明屬同案被告鄭智文所有,其來源並不明,是既非屬被告等 7人所有,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至本案中,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與同案被告鄭智文,或與被告楊忠平,或與被告林進堂,共同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各次於販賣毒品後,均有自購毒者一方收取價金,雖被告江炘檱或有聽取同案被告鄭智文之指示,將歷次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作部分支出,然此仍屬共同被告鄭智文於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後之另行處分行為,仍應以收取時之金額認定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始符事理。從而,本案中,被告等因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有收取255萬、230萬、566萬5,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是雖上開所得未予扣案,仍應就各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於各被告所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應與有參與之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該次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此外,扣案之現金90萬,係被告謝綉娥向銀行所貸款項,與販賣毒品無關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且無證據可認此款項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予以沒收,惟仍可加以扣押,作為被告謝綉娥之財產,用以抵償上開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見同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 7.被告等 7人雖屬共同正犯,惟就上開應予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執行沒收時已可特定而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即無庸於各被告之相關宣告刑下,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併此指明。 (三)末扣案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試射後所剩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 顆,均為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前二者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與後者同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置放槍械鋁盒、黑色手提袋各1 個,均係供被告江炘檱寄藏上揭手槍及子彈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係由被告江炘檱透過某不詳之人轉交而取得,即非屬被告江炘檱所有之物,亦不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查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係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炘檱所寄藏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等語,然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既經認定僅其中12 顆具殺傷力,另2顆則不具殺傷力,是公訴意旨就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亦予起訴部分,即無以認定被告江炘檱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此部分倘若成罪,與上開事實欄二中,被告江炘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末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相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裕彬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K他命│參與販賣K他命│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鄭裕彬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3、4、5│ │ │ │李政哲 │ │K他命毒品│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嗣於 100│ │含 SIM卡叁張,未含│ │ │ │ │ │年8月7日晚│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間7 時20分│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許收取價金│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255萬元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伍萬元與鄭智文、謝│ │ │ │ │ │ │ │綉娥、江炘檱、楊忠│ │ │ │ │ │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鄭裕彬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K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3、4、5│ │ │ │ │ │取價金 23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萬元 │ │含 SIM卡叁張,未含│ │ │ │ │ │ │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 │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 │ │ │ │ │ │ │萬元與鄭智文、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林進堂│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鄭裕彬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K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3、4、5│ │ │ │ │ │,嗣於 10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年9月6日晚│ │含 SIM卡叁張,未含│ │ │ │ │ │間9 時許收│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取價金 566│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萬5,000元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 │ │ │ │ │ │ │陸萬伍仟元與鄭智文│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林進堂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鄭裕彬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陸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K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3、4、5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 │ │叁張,未含門號○九│ │ │ │ │ │ │ │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 │ │ │ │ │ │ │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 │ │ │ │ │ │ │示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鄭│ │ │ │ │ │ │ │智文、謝綉娥、江炘│ │ │ │ │ │ │ │檱、楊忠平、林進堂│ │ │ │ │ │ │ │、李政哲、謝其雄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其│ │ │ │ │ │ │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謝綉娥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K他命│參與販賣K他命│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3、4、5│ │ │ │李政哲 │ │K他命毒品│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嗣於 100│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年8月7日晚│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間7 時20分│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許收取價金│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255萬元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伍萬元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江炘檱、楊忠│ │ │ │ │ │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K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3、4、5│ │ │ │ │ │取價金 23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萬元 │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 │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 │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 │ │ │ │ │ │ │萬元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江炘檱、林進堂│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K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3、4、5│ │ │ │ │ │,嗣於 10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年9月6日晚│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間9 時許收│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取價金 566│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萬5,000元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 │ │ │ │ │ │ │陸萬伍千元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林進堂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謝綉娥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陸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K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3、4、5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 │ │叁張,未含門號○九│ │ │ │ │ │ │ │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 │ │ │ │ │ │ │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 │ │ │ │ │ │ │示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江炘│ │ │ │ │ │ │ │檱、楊忠平、林進堂│ │ │ │ │ │ │ │、李政哲、謝其雄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其│ │ │ │ │ │ │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被告江炘檱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K他命│參與販賣K他命│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陸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3、4、5│ │ │ │李政哲 │ │K他命毒品│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嗣於 100│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年8月7日晚│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間7 時20分│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許收取價金│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255萬元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伍萬元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謝綉娥、楊忠│ │ │ │ │ │ │ │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K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陸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3、4、5│ │ │ │ │ │取價金 23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萬元 │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 │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 │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SIM 卡壹張)、記載│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 │ │ │ │ │ │ │本壹本,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叁│ │ │ │ │ │ │ │拾萬元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謝綉娥、林進│ │ │ │ │ │ │ │堂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陸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K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3、4、5│ │ │ │ │ │,嗣於 10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年9月6日晚│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間9 時許收│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取價金 566│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萬5,000元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 │ │ │ │之附表八編號 2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張)、記載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 │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 │ │ │ │ │ │ │陸萬伍仟元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 │ │ │ │ │ │ │楊忠平、林進堂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江炘檱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拾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K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3、4、5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 │ │叁張,未含門號○九│ │ │ │ │ │ │ │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 │ │ │ │ │ │ │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 │ │ │ │ │ │ │示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謝綉│ │ │ │ │ │ │ │娥、楊忠平、林進堂│ │ │ │ │ │ │ │、李政哲、謝其雄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其│ │ │ │ │ │ │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判處之罪刑 │ │ ├─────────────────────────────────┼─────────┤ │ │100年7月間某日,受同案被告鄭智文所託,代為寄藏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江炘檱未經許可,寄│ │ │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1021│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59559)、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1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經試射後均認具殺傷力)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仿WA│ │ │ │LTHER 廠 P22 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 │ │ │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 及0000000│ │ │ │559)、口徑九mm制 │ │ │ │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 │ │。 │ └───┴─────────────────────────────────┴─────────┘ 附表四:被告楊忠平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K他命│參與販賣K他命│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楊忠平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3、4、5│ │ │ │李政哲 │ │K他命毒品│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嗣於 100│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年8月7日晚│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間7 時20分│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許收取價金│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255萬元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 2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記載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 │ │ │ │ │ │元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楊忠平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K他命│檱、林進堂 │叁年拾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3、4、5│ │ │ │ │ │取價金 23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萬元 │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 │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 │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楊忠平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K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3、4、5│ │ │ │ │ │,嗣於 10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年9月6日晚│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間9 時許收│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取價金 566│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萬5,000元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 2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記載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 │ │ │ │ │ │ │伍仟元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謝綉娥、江炘│ │ │ │ │ │ │ │檱、林進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楊忠平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陸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K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 │ │ │ │ │ │ │號1、3、4、5所示行│ │ │ │ │ │ │ │動電話肆具(含 SIM│ │ │ │ │ │ │ │卡叁張,未含門號○│ │ │ │ │ │ │ │九八一七三八九七八│ │ │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6│ │ │ │ │ │ │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 卡壹張),與│ │ │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 │ │ │ │ │ │ │綉娥、江炘檱、林進│ │ │ │ │ │ │ │堂、李政哲、謝其雄│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林進堂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K他命│參與販賣K他命│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林進堂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叁年拾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3、4、5│ │ │ │李政哲 │ │K他命毒品│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嗣於 100│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年8月7日晚│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間7 時20分│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許收取價金│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255萬元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林進堂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K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3、4、5│ │ │ │ │ │取價金 23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萬元 │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 │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 │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 2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記載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林進堂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K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3、4、5│ │ │ │ │ │,嗣於 100│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年9月6日晚│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間9 時許收│ │門號○九八一七三八│ │ │ │ │ │取價金 566│ │九七八號部分)均沒│ │ │ │ │ │萬5,000元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年;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 2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記載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 │ │ │ │ │ │ │伍仟元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謝綉娥、江炘│ │ │ │ │ │ │ │檱、楊忠平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林進堂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陸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K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3、4、5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 │ │叁張,未含門號○九│ │ │ │ │ │ │ │八一七三八九七八號│ │ │ │ │ │ │ │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 │ │ │ │ │ │ │示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李政哲、謝其雄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其│ │ │ │ │ │ │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被告李政哲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雄、江炘檱、楊│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忠平、林進堂、│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李政哲 │ │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 │ │ │ │ │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謝其雄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 │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 │ │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 │ │ │ │ │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謝其雄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 │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 │ │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 │ │ │ │ │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謝其雄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 │ │ │質淨重40 │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 │ │ │ │458.5公克 │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 │ │ │ │ │,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 │ │ │ │ │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 │ │ │ │之包裝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3、4、5│ │ │ │ │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叁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 │ │ │ │ │八九七八號部分)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 │ │ │ │ │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 │ │ │ │ │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七:被告謝其雄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本院判處之罪刑 │ │ │K他命毒品│K他命毒品之人│K他命毒品│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雄、江炘檱、楊│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忠平、林進堂、│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李政哲 │ │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 │ │ │ │ │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 │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 │ │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 │ │ │ │ │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 │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 │ │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八九七│ │ │ │ │ │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 │ │ │質淨重40 │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 │ │ │ │458.5公克 │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 │ │ │ │ │,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 │ │ │ │ │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 │ │ │ │之包裝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3、4、5│ │ │ │ │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叁張,未含門號○九八一七三│ │ │ │ │ │八九七八號部分)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6所示行動│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 │ │ │ │ │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 │ │ │ │ │政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八:本案沒收之行動電話 ┌───┬─────┬──────┬──────┐ │編號 │門號號碼 │ 手機所有人 │ 門號申辦人 │ │ │ │(即持用者)│ (SIM卡) │ ├───┼─────┼──────┼──────┤ │1 │0000000000│鄭裕彬 │同左 │ ├───┼─────┼──────┼──────┤ │2 │0000000000│謝綉娥 │同左 │ ├───┼─────┼──────┼──────┤ │3 │0000000000│江炘檱 │同左 │ ├───┼─────┼──────┼──────┤ │4 │0000000000│楊忠平 │江炘檱 │ ├───┼─────┼──────┼──────┤ │5 │0000000000│林進堂 │同左 │ ├───┼─────┼──────┼──────┤ │6 │0000000000│李政哲 │同左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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