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黃耀陞前因竊盜、恐嚇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黃耀陞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