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UM-167號輕型機車,至坐落在嘉義市○區○○段154號地號之土地,徒手竊取位於該筆土地上,為嘉義市政府所管有之路燈開關箱內之電纜線4條(共約2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黃耀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工程科技工楊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犯案機車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持扣案之斜口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語(警卷第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途經上開地點,見該開關箱中有斷掉的電纜線及快斷掉的電纜線,始臨時起意,徒手撿拾已斷掉的電纜線及將快斷掉的電纜線搖斷後竊取之;系爭扣案之斜口鉗只能用來剪電話線,無法剪斷系爭電纜線,其並未攜帶斜口鉗行竊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而警方雖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斜口鉗1支,然該斜口鉗係警方於案發後,經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被告所騎乘機車,循線至被告住處所扣得,並非有何人目擊被告持該斜口鉗竊剪系爭電纜線。再者,系爭斜口鉗總長度約12公分,剪鉗之口徑甚小,有勘查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經本院當庭以扣案之斜口鉗試剪與本案遭竊電纜線同規格之電纜線,試剪之勘驗結果:扣案之斜口鉗難以剪斷電纜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公訴人雖稱被告如以扣案之斜口鉗花時間慢慢剪,應可剪斷電纜線等語,惟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馬路邊,且行竊時間係在早上8時許,被告應不致甘冒隨時遭人發現之風險,持此小口徑之斜口鉗,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馬路邊慢慢竊剪電纜線。是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攜帶斜口鉗竊盜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礙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所為應僅止於普通竊盜,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其竊取本件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斜口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