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茂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茂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茂生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吳鳳北路旁之路邊攤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共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朝陽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三、被告王茂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已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且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然念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幸未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行非臻嚴重,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所定金額,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