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杉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杉雄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4,000元(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 被 告 吳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杉雄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 │ 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與朋友飲用高粱酒1瓶,至同日 │ │ 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之程度,竟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即騎乘車牌號碼│ │ PDM-498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經 │ │ 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 │ 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 檢察官 郭 志 明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 書記官 蔡 毓 雯 │ │附錄: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 │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