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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杉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杉雄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4,000元(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    被      告  吳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杉雄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
│    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與朋友飲用高粱酒1瓶,至同日 │
│    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之程度,竟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即騎乘車牌號碼│
│    PDM-498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經 │
│    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
│    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                              檢察官  郭  志  明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                              書記官  蔡  毓  雯        │
│附錄: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
│元以下罰金。                                            │
│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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