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文龍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晚上10至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慧雯上路,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時,因低頭撿拾打火機,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誤踩油門,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宜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再失控撞擊對向同路段116 之2 號黃英梅住宅之鐵門。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李文龍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即101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44分許,以生化檢驗法測得李文龍血液酒精濃度為206 .7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 倍到230 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6 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06.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前開標準,且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誤踩油門追撞前車並失控撞擊他人民宅,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肇事,致車內乘客王慧雯及前車駕駛蔡宜芝受傷,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容輕縱,惟諒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肇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及警詢自陳:家境勉持,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