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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慧娟李東益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告
黃偉南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告
李岳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告
黃淑惠
被告
曾恩俞
被告
邱俊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告
林再發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藍偉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0、4078、5233、9083、9203、9204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984號、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S○○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T○○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二至三四、三六、三八至四一、四四至四六所示之罪,庚○○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二至三四、三六、三八至四一、四四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T○○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T○○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b○○、S○○、申○○、O○○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n○○均無罪。

庚○○、T○○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三六、五十、五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五、十九至二十、二六至二七、二九、三十、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六、十七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未扣案b○○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S○○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T○○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q○○(通緝中,另行審結)籌組詐騙集團,b○○、S○○、庚○○、T○○於民國105年間加入,b○○、S○○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q○○;庚○○、T○○則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O○○於105年10月1日加入,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q○○、b○○、S○○、庚○○、T○○、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

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

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

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S○○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庚○○,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欄位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庚○○、T○○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五十、五二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部分,前經判處徒刑確定,由本院諭知免訴如後述),O○○則於附表二編號三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乘坐庚○○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提領該欄位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庚○○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b○○或S○○,b○○、S○○再依q○○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轉交予q○○。嗣經警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前查獲庚○○、T○○、O○○,始悉上情。

二、S○○、申○○於105年間加入「羅董」即q○○、「阿海」即b○○所屬詐騙集團(S○○、申○○所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q○○、b○○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庚○○、T○○則於105年間加入詐騙集團,㈠S○○、申○○意圖營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S○○另將工作用之手機交予申○○,由申○○持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S○○,S○○再轉交予「阿海」。㈡庚○○、T○○意圖營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三至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T○○下車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庚○○,庚○○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S○○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b○○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即被告S○○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b○○之犯罪事實時,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S○○、庚○○、T○○、O○○、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89至39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7、248、294至29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2、40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66、69至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45至246、300至301頁),被告b○○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四第6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64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略記載「由q○○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或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q○○、S○○、壬○○、b○○則以撥打電話或透過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QQ、微信等方式,聯繫申○○、庚○○等人,指示申○○、庚○○前往不特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不等數量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晴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O○○,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S○○、b○○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壬○○、b○○、n○○等人則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申○○、『晴天』、T○○等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金額詳如附表4所示),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能明確載明被告庚○○、T○○、O○○、申○○各係於起訴書附表2之何時、何地提領款項,亦未敘明所提領之款項對應至起訴書附表1何次罪嫌及各該次罪嫌參與之共犯有何人,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後,檢察官再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蒞字第240、904號補充理由書以附表1補充記載起訴書附表1各次罪嫌之共犯及所對應附表2提領行為之編號,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b○○、壬○○、S○○、申○○、n○○、庚○○、T○○、O○○涉嫌之犯行範圍,自應以補充理由書附表1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S○○、庚○○、T○○、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S○○部分,見中市警卷一第37至42頁,他字卷二第460至4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庚○○部分,見雲港警331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雲南警卷第4至6頁,雲港警450卷一第2至4頁,蘆警卷第5至9頁,中市警卷一第162至165頁,他字卷二第340至343頁,偵5234卷第28至32、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T○○部分,見雲港警331卷第6至11頁,雲南警卷第9至12頁,雲港警450卷一第7至15、31至110頁,蘆警卷第39至45頁,中市警卷一第202至206頁,他字卷二第423至425頁,偵5234卷第22至25、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O○○部分,見雲港警331卷第76至80頁,偵5234卷第16至18、35頁,偵2710卷第14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1至296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證人羅○○於警詢、偵訊時(見中市警卷二第253至255頁,偵2710卷第139至141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另有衣物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之筆記本影本、衣物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S○○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一覽表、b○○、S○○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雲南警卷第21、83頁,雲港警331卷第33至34、43、95至96、112至113頁,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156、158頁,他字卷一第20至31、33至41、43、45至47、108至11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262頁反面,交查1138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S○○、庚○○、T○○、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b○○固承認有依q○○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之帳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5年8月底至9月開始幫q○○存錢,q○○找其把錢存到羅○○帳戶內,並騙其說是當鋪的錢,匯到羅○○帳戶內後要再借給其他人,q○○還有要其去領包裹,其第2次領包裹時發現裡面有提款卡及存摺,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辯護人辯稱:一般來說不會將不法的錢存入自己女兒的帳戶內,被告b○○不知道q○○從事詐騙集團,實合情合理,被告b○○只是聽從q○○及被告S○○的指揮,將被告S○○從q○○那裡拿到的錢幫忙存入羅○○帳戶而已,主觀上缺乏故意。由證人即被告S○○、壬○○之證述,可知被告b○○並未實施詐騙,也未擔任車手、取款,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退而言之,頂多只是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

十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該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該「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庚○○、T○○、O○○提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b○○確實有受q○○之指示向被告S○○拿取款項後,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b○○始終坦認(見中市警卷一第6、12頁,他字卷一第128頁,偵2710卷第1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且被告b○○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七、三九至五七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b○○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158頁,他字卷一第20至30、39至41、43、108至11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跟被告b○○本來就不認識,看過但不知道被告b○○的名字。被告b○○有向其收過錢,也有拿領錢的提款卡給其,都是用QQ聯絡,其會把領到的錢跟提款卡一起交給拿錢的人,來拿錢的人不一定,有被告壬○○、b○○,還有其他人,被告b○○跟其拿錢的次數應該有2、3次,但不記得是否有超過5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75至76、79至83、85、87至90、93至94頁)、證人即被告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5年7月間加入q○○的詐騙集團,幫忙收銀行存摺,後來被嘉義家樂福夜市旁的派出所員警抓到,就想說不要做了,之後q○○又透過被告庚○○拜託其能否繼續幫忙做,說很缺人,並說不用再去拿存摺,改負責把提款卡拿給車手,向車手拿錢後轉交給別人,其才知道被告庚○○是在做詐騙集團。某次在中興釣蝦場聚餐後,q○○又叫被告庚○○找其出去,q○○說其不用當車手或領包裹,如果有空就去拿車手領到的錢,然後拿去給「阿海」。其大部分都是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庚○○,只有幾次去拿錢,q○○會跟其說一個數目,其就跟被告庚○○收該數目的錢,扣掉報酬後再交給「阿海」,「阿海」就是被告b○○,q○○會跟其說被告b○○在哪裡,其就拿過去給被告b○○,其印象中有拿去民雄、後庄跟嘉義市,次數應該有10次以上,其認為被告b○○應該知道這是什麼錢,被告b○○的大哥q○○在詐騙集團,被告b○○怎麼可能不知道。q○○也有叫其把羅○○的卡片交給被告b○○。大部分的錢都是被告b○○負責向被告庚○○收取,這是被告庚○○告訴其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60至461頁,本院訴字卷六第15至20、23、25至31、34至35頁),觀諸上開證人即被告S○○、庚○○之證述,內容具連貫性,且相互可勾稽,應具一定可信性,參以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其幫q○○存錢時,存的錢都是被告S○○拿給其的,有時候是q○○指定一個地點叫其去找被告S○○,有時是被告S○○直接跟其聯絡,q○○也叫其跟被告庚○○拿過一次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本院訴字卷六第93至94頁),是被告b○○確實有依q○○之指示向被告S○○、庚○○收取被告庚○○、T○○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存入羅○○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b○○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b○○不知悉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等語。然查,被告b○○於警詢時已自承:一開始其以為是幫q○○處理放款的事情,後來在105年7、8月左右q○○召集其、被告S○○、庚○○、T○○到嘉義市的中興釣蝦場聚餐,這時才知道從事的工作就是詐騙的工作,該次聚餐後,q○○會指揮被告庚○○、T○○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也會交代被告S○○去向車手收錢以及提供工作機,q○○會利用微信發送訊息給其或被告S○○去將詐騙所得款項用現金匯入羅○○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105年10月中旬後,因為被告庚○○、T○○、申○○等車手陸續被查獲,q○○就找被告n○○來繼續處理詐騙所得款項匯款事宜,也指示其至北部幫被告n○○處理匯款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並於偵訊時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710卷第171至173頁),是被告b○○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其知悉向被告庚○○、S○○收取後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甚至就所屬詐騙集團及其內成員q○○、被告S○○、庚○○、T○○、申○○、n○○之分工方式以及參與時間亦能詳細敘明,可見被告b○○對於q○○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之內部狀況相當瞭解,其對所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復以本案被告庚○○、T○○、O○○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在105年7月至10月間,且被告b○○如附表五所示存款至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時間,亦係於上開區間內,參以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所述105年7、8月左右,由q○○召集在中興釣蝦場聚餐,應該是其被派出所抓走後,q○○透過被告庚○○約其吃飯,之後q○○又叫被告庚○○找其出去,叫其去向車手拿錢,然後拿去給「阿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2、27、31頁),可知被告S○○是在中興釣蝦場聚餐後,方依q○○之指示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b○○,足認被告b○○本案向被告庚○○、S○○拿取款項後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均在其所述明確知悉q○○所從事為詐騙行為之釣蝦場聚餐之後,足認被告b○○知悉其所拿取並存入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甚明。況被告b○○係負責向車手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羅○○為本案詐騙集團主謀q○○之女兒,該帳戶並由q○○實際掌控使用,此經證人羅○○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二第254至255頁,偵2710卷第140頁),並有q○○存款至羅○○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108至110頁,他字卷二第261至262頁),可見被告b○○所負責者為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主謀,以確保主謀得自詐欺犯行中獲利,此屬詐騙犯行遂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殊難想像q○○會將此工作交予不知情而無信賴關係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收取並存取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又被告b○○如附表五所示存款至羅○○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次數不少,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43萬2,500元,金額甚鉅,被告b○○復為主謀q○○之表弟,二人間當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及親誼,其又是直接受q○○之指示前去存款,凡此俱可徵被告b○○接近詐騙犯行之核心地位,實無不知所存款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理,被告b○○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被告b○○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連被告S○○都覺得一般來說不會將不法的錢存入自己女兒的金融卡片,更何況被告b○○,理所當然也認為表哥q○○不會用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和帳戶做壞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41頁),然被告S○○之主觀認知本與被告b○○無關,本無從以被告S○○之主觀認知逕認被告b○○不具故意,且被告S○○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被員警抓走後,有問被告庚○○,被告庚○○說有在做詐騙,其才知道q○○在做詐騙,q○○又透過被告庚○○拜託其,要其去跟被告庚○○拿錢後轉交給「阿海」,q○○會跟其講一個數字,例如10萬元,其就跟被告庚○○收10萬元,扣掉報酬後,把錢交給「阿海」,被告b○○知道其會把錢扣掉,其覺得被告b○○知道扣掉的是什麼錢,被告b○○的大哥在做詐騙集團,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8至19、23至24、30至31頁),足見被告S○○亦明知所轉交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被告b○○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S○○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不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

㈣被告b○○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b○○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忙將詐騙所得存入羅○○之帳戶內及幫忙領包裹,頂多只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42頁),惟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騙取財物,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彼此所為方得完成,其中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蒐羅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指揮車手、領款、將款項上繳、朋分款項等等行為,不一而足,各行為缺一不可。經查,被告b○○於本案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庚○○、車手頭即被告S○○收取詐騙所得款後,轉交予q○○等情,業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b○○所負責者,在於確保詐騙集團主謀q○○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被告b○○於此核心事項中所擔負之前揭工作,實對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又被告b○○係直接接受主謀q○○之指示,將款項存入q○○得掌控使用之羅○○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b○○自105年7月間至106年1月間,均有參與q○○所籌組之詐騙集團(詳如後述),參以被告b○○於警詢時坦認:其於被告庚○○、T○○遭查獲後,又依q○○之指示至北部協助被告n○○處理匯款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b○○持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主謀q○○之工作,並可直接接觸q○○,地位及所實施之行為接近詐騙集團之核心,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整遂行具有實質支配之力量,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則被告b○○所為應構成正犯甚明,被告b○○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又就被告b○○結束參與詐騙犯行之期間,被告b○○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b○○於105年8月19日在民雄的超商將包裹寄回而中止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26頁),然查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集團於105年10月中旬後,因為被告申○○、庚○○、T○○等車手陸續被警方查獲,q○○找上被告n○○來繼續處理匯款事宜,q○○也指示其至北部幫被告n○○處理匯款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b○○迄至105年10月之後,仍持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b○○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有存款至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除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七、三九至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存款至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另於105年10月9日、10月10日在嘉義市及嘉義縣民雄鄉,於105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於105年12月11日在嘉義市西區,於105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於106年1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於106年1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於106年1月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於106年1月9日在嘉義市,於106年1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均有將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b○○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頁,他字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頁),堪認被告b○○自105年7月1日起,迄106年1月11日前,均持續參與q○○所籌組之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

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擔負罪責。辯護人辯稱被告b○○於105年8月19日已中止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

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

五五、六五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中,各該被害人均已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並經被告庚○○、T○○、O○○提領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遂行完畢,並無中止之空間,辯護人主張被告b○○有刑法第27條之適用(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42頁),並非可採。

五、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S○○、申○○、庚○○、T○○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S○○部分,見嘉市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偵3188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追加訴字卷二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申○○部分,見嘉市警卷第101至103頁,偵3188卷一第247至250頁,本院追加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庚○○部分,見嘉市警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偵3188卷一第241至242頁,本院追加訴字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T○○部分,見嘉市警卷第88至90頁反面,偵3188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追加訴字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復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S○○、申○○、庚○○、T○○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S○○、申○○、庚○○、T○○、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S○○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

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所為;被告庚○○、T○○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三一至三

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三至五五、六五、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為;被告O○○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為;被告S○○、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b○○、S○○、庚○○、T○○與q○○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

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五、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所示;被告b○○、S○○、庚○○、T○○、O○○與q○○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被告S○○、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告T○○、庚○○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T○○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至八、十至十五、十

七、十九至二一、二四、二七、三三至三五、三七、四十至

四一、四四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一、五三至五五、六五、附表三編號三至五;被告O○○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被告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同一位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庚○○、T○○對被害人r○○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二編號二七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b○○(共41次)、S○○(共43次)、庚○○(共41次)、T○○(共41次)、O○○(共1次)、申○○(共2次)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b○○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b○○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8頁)。

⒉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被告b○○、庚○○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b○○、庚○○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本案所為犯行規模龐大,足見被告b○○、庚○○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b○○、庚○○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S○○、申○○、庚○○、T○○、O○○均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申○○、庚○○、T○○、O○○擔任車手,被告b○○、S○○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主謀q○○,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且被告b○○、S○○、申○○、庚○○、T○○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分別為41次、43次、2次、41次、41次,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均非低,各該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合計不少,足見被告b○○、S○○、申○○、庚○○、T○○、O○○所屬詐騙集團之規模龐大,其等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均非輕微,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應給予相對應之非難,又綜觀被告b○○、S○○、申○○、庚○○、T○○、O○○犯罪時之情狀,尚未見有何情堪憫恕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b○○、S○○、申○○、庚○○、T○○、O○○所為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b○○、S○○、申○○、庚○○、T○○、O○○參與詐騙集團分擔詐騙犯行,藉此獲取不當金錢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往來信賴,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b○○負責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交返予主謀q○○、S○○負責指揮車手前去領款並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交返予主謀q○○、被告申○○、庚○○、T○○、O○○則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然被告b○○、S○○參與之程度較之被告庚○○、T○○、O○○、申○○為深,亦更接近詐騙集團之核心,應給予較重之量刑評價;⒊被告b○○、庚○○、T○○本案分別對41名、被告S○○對43名被害人、被告O○○對1名、被告申○○對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合計頗鉅,可見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具一定規模,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甚鉅;⒋被告S○○、庚○○、T○○、O○○、申○○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給予有利之量刑評價;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離婚、於入監服刑前為魚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已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搬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已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待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b○○、S○○、申○○、庚○○、T○○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S○○之辯護人雖為被告S○○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S○○加入q○○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多次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q○○,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少,且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43次,顯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S○○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S○○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金融卡1張即是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T○○所持有,此經被告T○○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頁),且為被告庚○○、T○○、O○○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被害人辰○○受騙之贓款,核屬供被告庚○○、T○○、O○○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十四、十八所示金融卡,經核均非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六、十七所示現金合計15萬2,900元為被告T○○所持有,且為被告庚○○、T○○、O○○於105年10月2日間持扣案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此經被告T○○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頁),而本案被告庚○○、T○○、O○○於105年10月2日持扣案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5萬9,900元,堪認扣案之現金中僅5萬9,900元與本案有關,為被告庚○○、T○○、O○○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款項則與本案被告庚○○、T○○、O○○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宜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手機為被告T○○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一所示手機為被告O○○所有、如附表編號二

六、二七、五一所示手機為被告庚○○所有,此經被告庚○○、T○○、O○○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8、44頁反面、47、76頁,中市警卷一第162頁),其中如附表六編號十九所示手機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T○○使用之工作機、如附表六編號二十所示手機則為被告T○○用以與被告庚○○聯絡時使用之手機、如附表六編號二七所示手機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庚○○使用之工作機、如附表六編號二六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庚○○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游即被告S○○聯繫時使用之手機,如附表六編號二九所示手機為被告T○○交予被告O○○使用之工作機,如附表六編號三十所示手機則為被告O○○與詐騙集團上游即被告S○○聯繫時使用之手機,此亦經被告T○○、庚○○、O○○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8、47頁正反面、79至80頁),並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雲港警331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物品核均屬被告庚○○、T○○、O○○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一所示手機則為被告O○○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O○○供述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79頁),又如附表六編號五一所示手機則為員警於106年3月28日所扣得,該手機號碼與如附表六編號二六所示手機相同,應是被告庚○○於105年10月2日遭查獲後,方重新申請及使用之手機,難認有於本案被告庚○○之犯行中使用,是如附表六編號三一、五一所示手機與被告庚○○、O○○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無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T○○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O○○所有,此經被告T○○、O○○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8、76頁),然其中如附表六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物品為被告T○○分享網路、上網使用之物品、如附表六編號二四至二五所示物品僅為被告T○○提款時穿著之衣服,如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三六所示物品則為被告O○○及其母親使用之毒品及藥品、如附表六編號三七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則為被告O○○提領款項時所生之提領明細,此經被告T○○、O○○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8、77、79頁),是如附表六編號二一至二

五、三二至三六所示之物品核均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連,而如附表六編號三七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雖為被告O○○提領款項之明細,然觀諸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雲港警331卷第95至96頁),提領之時間、地點為於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41分間在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與被告O○○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犯行之提領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是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難認是本案供被告O○○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此部分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復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八所示自用小客車1台,為被告庚○○駕駛以搭載被告T○○、O○○前去提款之車輛,此經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雲港警331卷第47頁),惟該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庚○○之配偶蕭淑萱,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雲南警卷第83頁),是該車輛已難認屬被告庚○○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定是蕭淑萱無正當理由提供,況被告庚○○是駕駛車輛搭載被告T○○、O○○前去提款,該車輛僅係被告庚○○、T○○、O○○之代步工具,對於犯罪之遂行並不具不可或缺之助力,難認是供被告庚○○、T○○、O○○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八所示手機為被告b○○所有,且被告b○○是使用該手機內之微信與暱稱為「何必問」之q○○聯繫,此經被告b○○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4、13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一第28至29頁),是該手機核屬被告b○○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九至四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S○○所有,然其中如附表六編號三九所示便條紙為被告S○○討債之資料、如附表六編號四十所示申請書為被告S○○配偶購物之單據、如附表六編號四一、四二所示手機均為一般聯繫用之手機,此經被告S○○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36頁),經核均與本案被告S○○之犯行無關,又如附表六編號四三、四四所示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S○○要拿給車手使用之物品、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四六所示便條紙、記事本則為被告S○○收購帳戶時使用之物品,此亦經被告S○○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36頁),然本案被告S○○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包括收購帳戶,又如附表六編號四三、四四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之戶名為林○龍,經核亦非本案之人頭帳戶,足見如附表六編號四三至四六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b○○、S○○用以與車手聯繫之工作用手機,均未扣案,參以被告S○○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用手機其已經丟到東石海裡了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37頁)、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把q○○放在其處的手機寄回去給q○○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是該等手機已難認屬被告b○○、S○○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非無疑,審酌手機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b○○、S○○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至五十所示物品均為被告n○○所有,此經被告n○○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卷一第69頁),然被告n○○涉犯之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是如附表編號四七至五十所示物品即難認是供被告n○○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㈨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被告庚○○、T○○部分,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提款每日可分得2,000元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48頁反面)、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每日可領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雲南警卷第5頁,雲港警450卷一第2頁,中市警卷一第166頁,偵5234卷第29頁)、復又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嘉市警卷第76頁反面,偵3188卷一第242頁),是被告庚○○就其可領取之報酬所述,前後略有出入,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式,即認定其提領每日可獲得1,500元。又被告T○○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每天出勤不管提領多少款項,就是可以領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9頁,雲南警卷第11頁,偵5234卷第22頁),足認被告T○○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庚○○、T○○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

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三一至三五、三

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三至五五、六五、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共有提領14日之款項(即105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9日、9月17日、10月2日),扣除被告庚○○、T○○於105年10月2日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上游而未能領取報酬之日數,足見被告庚○○、T○○本案已獲得13日之報酬,則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13=1萬9,500元),被告T○○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3=1萬3,000元)。

⒉被告申○○部分,查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其每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嘉市警卷第102頁,偵3188卷一第248頁)明確,而被告申○○所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共有提領1日之款項(即105年8月30日),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⒊被告b○○部分,查被告b○○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幫q○○匯款的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4頁,他字卷一第128頁,偵2710卷第173頁),而本案被告b○○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至10月間,足認本案被告b○○當有領取3個月之薪水即9萬元(計算式:3萬元×3=9萬元)。

⒋被告S○○部分,查被告S○○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每天不論向車手收取多少款項,都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42頁),又於警詢、偵訊時改稱:其報酬為每天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9頁,嘉市警卷第4頁,偵3188卷一第258頁),所述前後略有出入,是應以最有利於被告S○○之方式,即認定其提領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S○○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

八、三一至三五、三七、四十至四一、四三至四五、四七、四九至五五、六五、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車手共有提領13日之款項(即105年7月6日、7月10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9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7日、10月2日),扣除其下游車手即被告庚○○、T○○、O○○於105年10月2日因當場遭查獲,未及向被告庚○○、T○○、O○○拿取款項而未能領取報酬之日數,足見被告S○○本案已獲得12日之報酬,則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S○○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2,000元)。

⒌上開被告b○○、S○○、申○○、庚○○、T○○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被告O○○於警詢供稱:其於105年10月1日第1次領錢,還沒有商定紅利,因為其剛開始學如何領錢,但第1次被告T○○有拿1,000元給其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77至78頁),與被告T○○上開供稱每天出勤可以領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9頁,雲南警卷第11頁,偵5234卷第22頁)相互可勾稽,堪認被告O○○之報酬亦應為每日1,000元甚明,惟被告O○○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七之犯行,於領款後,在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13分遭員警查獲,所領取之款項均經扣案,未及將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上游,業如前述,足見被告O○○本案所犯之犯行應尚未及領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S○○、庚○○、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二、五、七、八、十、十一、十七、十九、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

二、三三、三四、三五、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

四七、四九、五一、五二、五四、五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二、五、七、八、十、十一、十七、十

九、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三、

三四、三五、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二、五四、五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二、五、

七、八、十、十一、十七、十九、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四十、四一、四

三、四四、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二、五四、五五「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及下列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被告S○○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庚○○,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T○○,另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欄位所示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庚○○、T○○提領如附表編號二八、五二所示詐騙所得款項之部分,前經判處徒刑確定,由本院諭知免訴如後述)。被告庚○○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b○○或被告S○○,被告b○○、S○○再依q○○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⒈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害人i○○另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

⒉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⒊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⒋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⒌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害人B○○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十、①、②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⒍就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被害人Z○○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①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⒎就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被害人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十

七、①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⒏就附表二編號十九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⒐就附表二編號二一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⒑就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⒒就附表二編號二五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⒓就附表二編號二七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⒔就附表二編號二八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⒕就附表二編號三一、三二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⒖就附表二編號三三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⒗就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⒘就附表二編號三五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⒙就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⒚就附表二編號四一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⒛就附表二編號四三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四四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四七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四九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五一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五二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就附表二編號五四、五五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因認被告b○○、S○○、庚○○、T○○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害人i○○固有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2萬0,0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然此部分款項,係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39分、0時40分遭車手領取,此有附表二編號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可證,而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⒉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8-3至8-7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83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8-3至8-7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太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1至249-2、25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8-3至8-7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0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8-3至8-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⒊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3至13-4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經被告T○○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2頁),並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0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3-3至13-4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太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2、25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3-3至13-4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0分鐘,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3-3至1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⒋就附表二編號八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3至14-5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2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4-3至14-5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4-3至14-5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0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4-3至1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⒌就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被害人B○○固於如附表二編號十、①、②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而此部分款項,係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19分至38分間遭不明人士提領,此有附表二編號十「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可證,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⒍就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被害人Z○○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①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而此部分款項,係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6分至8分間遭不明人士提領,此有附表二編號十一「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可證,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⒎就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被害人戌○○固於如附表二編號十

七、①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而此部分款項,係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32分遭不明人士提領,此有附表二編號十七「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可證,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至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查,如附表二編號十七、①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32分16秒、47秒,在北港鎮農會,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於提領後該人頭帳戶餘額為0,足見戌○○如附表二編號十七、①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殆盡,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是於此後即同日晚間7時56分33秒、57分6秒提領,堪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並未提領到戌○○受騙之贓款。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8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雖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①所示受騙之贓款遭提領之時間接近,然地點並不相同,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頁),是依據現有卷證,尚難認定此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

⒏就附表二編號十九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8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7月9日下午4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間9時7分46秒,經核均是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7月10日間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8並未提領到丁○○受騙之贓款。又丁○○如附表二編號十九、①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雖是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2-10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此有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9至252頁),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1、50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2-10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至252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2-10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0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2-10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⒐就附表二編號二一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至252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所示時間相距約有20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⒑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R○○受騙之贓款、又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被害人c○○受騙之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8分57秒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38秒,經核均是於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27分、31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並未提領到c○○受騙之贓款。又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所示款項之照片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8至39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至254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所示時間相距約有5分鐘以上、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0-7所示時間相距約有50分鐘,均有一段時間間隔,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⒒就附表二編號二七、二八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r○○受騙之贓款,又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Q○○受騙之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15秒至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6分30秒,經核均是於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2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並未提領到r○○受騙之贓款。又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起訴書附表2逼號16-1至16-7、16-16至16-22所示款項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1頁,嘉市警卷第92頁),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4至256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所示提領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3所示提領時間相距有8小時以上,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所示提領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4至16-15所示提領時間相距也有1日以上,且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提領之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鄉或嘉義市西區,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所示提領地點有所距離,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⒓就附表二編號三一、三二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均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3秒至同日晚間6時41分45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三一所示匯款時間即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1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並未提領到如附表二編號三一所示被害人戊○○受騙之贓款。又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款項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6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相距將近2小時,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相距將近20分鐘,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⒔就附表二編號三三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2分14秒至同日下午5時42分51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匯款時間即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59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並未提領到如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被害人o○○受騙之贓款。又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款項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9至50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所示時間相距約10分鐘,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3-7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⒕就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2分14秒至同日晚間6時3分8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匯款時間即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23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並未提領到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辛○○受騙之贓款。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3-7所示款項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亦如前述。

⒖就附表二編號三五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或轉帳,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轉帳,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2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7-3所示時間相距約有8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必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⒗就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7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8至25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小時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⒘就附表二編號四一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8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9至260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所示時間相距約有30分鐘,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⒙就附表二編號四三部分,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0分24秒至同日晚間7時31分1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四三所示匯款時間即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6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並未提領到如附表二編號四三所示被害人f○○受騙之贓款。

⒚就附表二編號四四、四五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款項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6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6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60至26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6所示時間相距約有30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0分24秒至同日晚間6時51分3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19分、29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亦未提領到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酉○○受騙之贓款。

⒛就附表二編號四七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1至92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6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相距約有3小時,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7-3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就附表二編號四九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40分40秒至同日晚間7時41分18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四九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9月17日晚間8時28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並未提領到丙○○受騙之贓款。就附表二編號五一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9月9日晚間9時24分48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五一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9月9日晚間9時36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並未提領到W○○受騙之贓款。就附表二編號五二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9月9日晚間9時24分48秒至同日晚間10時4分16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29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並未提領到m○○受騙之贓款。就附表二編號五四、五五部分,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庚○○、T○○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5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62至263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所示時間相距分別約有30分鐘、將近1小時,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3、21-5至21-7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㈢綜上所述,上開理由欄九、㈠、⒈至所示之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或難認有遭被告庚○○、T○○提領,或難認有提領到各該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自不能逕對被告b○○、S○○、庚○○、T○○論以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然除被告庚○○、T○○如上開理由欄九、㈠、⒔、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五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之外(如後述),其餘部分與被告b○○、S○○、庚○○、T○○各該次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於105年間加入「羅董」、「阿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間介紹被告申○○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被告庚○○、T○○則於105年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騙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S○○、申○○、庚○○、T○○此部分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該條例於修正後,方將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本案被告S○○、申○○、庚○○、T○○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上開條文施行日之前,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對被告S○○、申○○、庚○○、T○○論以參與組織之罪責,然被告S○○、申○○、庚○○、T○○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b○○、S○○、庚○○、T○○與q○○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

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

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被告b○○、S○○再指示被告庚○○、申○○,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T○○、O○○,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晴天」之女子,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庚○○、T○○提領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詐騙所得款項之部分,前經判處徒刑確定,由本院諭知免訴如後述)。被告庚○○、申○○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b○○、S○○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b○○、S○○再依q○○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轉交予q○○,因認被告b○○、S○○、庚○○、T○○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O○○與q○○、被告b○○、S○○、壬○○、n○○、申○○、庚○○、T○○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至六一、六三至六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五六至六一、六三至六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五六至六一、六三至六四「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被告b○○、S○○再指示被告庚○○,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O○○、T○○,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得款項。被告庚○○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b○○、S○○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O○○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壬○○與q○○、被告b○○、S○○、n○○、申○○、庚○○、T○○、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被告壬○○、b○○、S○○再指示被告庚○○、申○○,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T○○、O○○,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晴天」之女子,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庚○○、申○○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b○○、S○○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壬○○再依q○○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㈢)。

㈣被告申○○與q○○、被告b○○、S○○、n○○、庚○○、T○○、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二四至三二、三五至三七、四三至四六、四八至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九至

十一、二四至三二、三五至三七、四三至四六、四八至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二四至三二、三五至三七、四三至四六、四八至六五「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被告壬○○、b○○、S○○再指示被告申○○,由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晴天」之女子,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S○○、b○○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㈣)。

㈤被告n○○與q○○、被告b○○、壬○○、S○○、申○○、庚○○、T○○、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被告n○○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告申○○、T○○及晴天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n○○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b○○、S○○、申○○、n○○、壬○○、庚○○、T○○、O○○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b○○、S○○、庚○○、T○○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該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

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5頁),可知子○○如附表二編號四、①至④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2至9-9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1分58秒,經核係於附表二編號四、①至④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29分、31分、34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9-1並未提領到子○○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6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9-2至9-9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忘記是不是其去提領,不一定會是其,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1、25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9-2至9-9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0分鐘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9-2至9-9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⑷另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7頁),可知子○○如附表二編號四、⑤至⑥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54分起至10時19分間,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⒉就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1至222頁),可知蔡萱莼如附表二編號九、①至②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2-3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並於105年9月10日凌晨2時26分起至2時33分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又記載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9月9日晚間8時17分1秒、45秒,經核係於附表二編號九、①至②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9月9日晚間9時8分、32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並未提領到h○○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3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2-3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忘記是不是其去提領,不一定會是其,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2至25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2-3所示時間相距將近1小時,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2-3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⒊就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可知E○○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7月6日晚間8時至8時1分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7月6日晚間7時56分33秒、57分6秒,經核係於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7月6日晚間7時57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並未提領到E○○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8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雖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受騙之贓款遭提領之時間接近,然地點並不相同,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頁),是依據現有卷證,尚難認定此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

⒋就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可知l○○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3分37秒起至7時32分47秒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又記載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可知l○○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受騙之贓款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19分52秒匯入人頭帳戶內,於同日晚間7時23分37秒、24分25秒遭人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被害人戌○○再於同日晚間7時29分16秒匯入2萬9,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32分16秒、47秒遭人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提領後該人頭帳戶餘額為0,足見l○○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殆盡,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係於此後即同日晚間7時56分33秒、57分6秒提領,堪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並未提領到l○○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是由被告庚○○、T○○提領,業如前述,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雖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l○○受騙之贓款遭提領之時間接近,然地點並不相同,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1、251頁),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與上開l○○受騙之贓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約有30分鐘以上,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是尚無法遽認l○○受騙之贓款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⒌就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三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7至278頁),可知丑○○如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6至10-7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另s○○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7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5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日下午4時58分9秒、4時59分6秒、5時0分13秒、5時22分54秒、5時23分40秒,經核係於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三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8時2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5並未提領到丑○○、s○○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0-6至10-7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至253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0-6至10-7所示時間相距約有2小時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0-6至10-7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⒍就附表二編號二六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9至321頁),可知X○○如附表二編號二六、①至③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7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8分57秒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9秒,經核均是於附表二編號二六、①至③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18分、20分、22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7並未提領到X○○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8至39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3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所示時間相距約1小時,日期已不相同,地點雖相近但亦不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2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⒎就附表二編號二九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3頁),可知黃○○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上開贓款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6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15秒至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13分42秒,經核係於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匯款時間即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27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6並未提領到黃○○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1頁,嘉市警卷第92頁),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4至256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所示提領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所示提領時間相距有1日以上,且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之提領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鄉或嘉義市西區,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所示提領地點有所距離,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⒏就附表二編號三十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頁),可知M○如附表二編號三十、①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另如附表二編號三十、②所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2分,遭不明人士轉出4,800元,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或轉帳,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轉帳,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7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11分3秒至同日晚間8時28分19秒,經核是於附表二編號

三十、①至②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0分、55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7並未提領到M○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6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其沒有轉帳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所示時間相距約有20分鐘,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且被告庚○○、T○○並未轉帳,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亦無從認定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2分轉出之4,800元係由被告庚○○、T○○所為。

⒐就附表二編號三八、三九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5至226頁),可知V○○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受騙之贓款、癸○○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上開贓款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8分3秒至同日晚間7時11分6秒,經核均是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0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9日晚間8時15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並未提領到V○○、癸○○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7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8至259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相距約有1小時以上,地點雖相近但不完全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⒑就附表二編號四二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0至281頁),可知L○○如附表二編號四二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46分2秒、56秒遭人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5日晚間9時56分30秒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27秒,經核均是於附表二編號四二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6日晚間6時43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並未提領到L○○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8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所示時間與L○○受騙之贓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將近1日,又L○○受騙之贓款遭提領之地點依據現存卷證亦有所不明,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60頁),堪認L○○受騙之贓款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L○○匯入之贓款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⒒就附表二編號四八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可知I○○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並非無疑。

⑵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I○○受騙之贓款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2秒、39秒,經核均是於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7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並未提領到I○○受騙之贓款。

⑶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1至92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61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相距約有3小時,地點雖相近但不相同,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7-3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⒓就附表二編號四六、五六至六四部分:

⑴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二六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7、325頁),可知e○○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⑵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可知亥○○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受騙之贓款、未○○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受騙之贓款、Y○○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受騙之贓款、寅○○如附表二編號六四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4分至同日下午3時31分間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⑶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三二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9頁),可知甲○○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⑷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3至306頁),可知P○○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受騙之贓款、A○○如附表二編號六一所示受騙之贓款、U○○如附表二編號六二所示受騙之贓款、N○○如附表二編號六三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1日間遭不明人士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任何此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觀諸全卷,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

㈢綜上所述,由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庚○○、T○○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

三十、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偵查檢察官未能詳細核對此部分被害人匯款之時地、車手提領之時地及相關卷證,以釐清被告庚○○、T○○參與詐騙犯行之範圍,驟認被告庚○○、T○○亦有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顯有誤會,實不能令被告庚○○、T○○擔負公訴意旨㈠所指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責。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雖均有遭車手提領,然提領之人是誰有所不明,業如前述,則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車手與被告b○○、S○○間之關係為何、其等是否有將提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b○○、S○○,均屬不明,又依現存卷證,無從難認定被告b○○、S○○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行為分擔,從而,要不能逕以就公訴意旨㈠所指如附表二編號四、九、十六、十八、二二至二三、二

六、二九至三十、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對被告b○○、S○○相繩。

㈤又就附表二編號三六部分:

⒈依據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5頁),可知g○○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諸如提領照片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照片之資料可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或轉帳,是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庚○○、T○○提領、轉帳,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庚○○、T○○雖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被害人g○○受騙款項之行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5234卷第122至134頁反面),然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該案中就此部分係起訴由詐騙集團成員對g○○實施詐術,使g○○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戶名為林仁達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庚○○、T○○於該判決書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g○○受騙之贓款,然該判決書附表二並未記載任何如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提領g○○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尚不能僅以該判決而對被告b○○、S○○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⒊至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上開贓款係由被告庚○○、T○○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提領時間為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4分7秒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40秒,經核係於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匯款之時間即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8分之前,足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並未提領到g○○受騙之贓款。

⒋又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是由被告庚○○、T○○提領,此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2頁),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雖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參以被告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是不是其去提領,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差了10分鐘就不一定會是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25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時間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相距約有8分鐘以上,並非一定是由被告庚○○、T○○前去提領,尚難僅以被告庚○○、T○○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必亦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

⒌綜上,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被害人g○○受騙之贓款是否確係由被告庚○○、T○○提領,尚屬可議,而實際提領該贓款之車手是誰、與被告b○○、S○○之關係為何、其等是否有將提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b○○、S○○,依現存卷證均未能釐清,無法逕認定被告b○○、S○○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行為,自不能使被告b○○、S○○擔負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O○○部分):

㈠被告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2日前約1、2個月,跟「南哥」聊天時知道「南哥」有缺人,其就跟「南哥」說如果有缺看能不能安排其進去,其當時就猜「南哥」是在做詐騙集團,「南哥」說要再安排,過幾天「南哥」帶被告庚○○、T○○與其認識。其於105年10月1日加入詐騙集團,該日下午4、5時,第一次跟被告庚○○、T○○一起出來提領詐欺現金,是在嘉義、雲林領錢。105年10月2日約中午12時,其在嘉義市圓環的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庚○○、T○○集合上車,約下午6時30分到達北港,被告庚○○、T○○把提款卡給其,口頭直接將提款卡密碼及要領的金額跟其說,其就下車領錢,領完後上車把提款卡及錢交給被告庚○○、T○○,其有去1間銀行、2間郵局領錢,其在統一便利超商聊天時被抓,當時被告T○○去附近的郵局領錢,警察帶著被告T○○去找其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76至78頁,偵5234卷第16至18、3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2至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13分,其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被員警查獲,當時被告O○○在場,被告T○○拿提款卡去北港郵局提款。其與被告O○○是在105年9月30日才認識,詐騙集團上游「南哥」叫其與被告O○○配合,當天沒有提款。105年10月1日其有去朴子提款,被告T○○、O○○都有去提款,105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其開車載被告T○○前去與被告O○○會合,大約於該日下午6時許抵達北港鎮,被告O○○有至華南銀行提款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偵5234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被告T○○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O○○是被告庚○○聯絡進來的,其只有在105年10月1日、2日有跟被告O○○一起去提款,105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先跟被告庚○○見面,然後等被告O○○過來,被告O○○來了之後就一起開車到北港,然後被告O○○就下去提款,被告O○○是105年10月1日加入的,該日被告O○○有下去領2次的錢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7至8頁,偵5234卷第22至25頁)相符,又被告O○○於105年10月2日遭查獲時,當場為員警扣得其於105年10月2日下午6時41分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港警331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O○○應當僅有於105年10月1日、10月2日領款而參與詐騙犯行,且其於領款時均是與被告庚○○、T○○一起等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O○○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然稽諸起訴書附表2,僅有起訴書附表2編號28-1至28-2係於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45分35秒、7時13分4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提領款項,所提領者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8-1至28-2係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被害人辰○○受騙之贓款(相關卷證詳如附表二編號三七「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起訴書附表2其餘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105年9月17日之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O○○是否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五六至六一、六三至六四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實屬可議。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五六至六一、六三至六四所示被害人雖均係於105年10月1日至2日間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觀諸全卷,並無任何有關提領此部分贓款之資料,尚無法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庚○○、T○○所提領,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四、㈡、⒓部分),而被告O○○既均係與被告庚○○、T○○一同前去領款,準此,亦難認定此部分款項是由被告O○○提領,要不能遽對被告O○○論以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六、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q○○於105年3月間找其,問是否願意幫忙收取六合彩及賭資,可以抵償其積欠q○○之債務,其答應後,q○○於105年5月初至其住處,交給其行動電話,要其依指示前去指定的地點,向q○○指定的人收錢,再將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錢的時間大約是105年5至6月間。後來其知道所從事的是詐欺行為,就不再為q○○工作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4至125、128頁,他字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6頁),是由被告壬○○上開供述,僅可徵被告壬○○有依q○○之指示拿取金錢後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㈢固認被告壬○○係以指示被告申○○、庚○○前去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告申○○、T○○及晴天提領得之詐騙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參與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和詐騙集團上游在QQ軟體中與暱稱「地藏佛」、「阿修羅」之男子聯絡相關事宜,「地藏佛」、「阿修羅」負責拿提款卡給其提領和收回所領的錢,每次都是由不同的男子,在嘉義市不特定地方將卡片交給其,提款後,是先以QQ體聯繫約定交款地點,交付卡片和取款者不是同一人。其不知道「地藏佛」的真實姓名,「阿修羅」就是詐騙集團之上游「南哥」,「南哥」將手機交給其時,手機裡面的QQ軟體已經設定好「地藏佛」、「阿修羅」,「南哥」就是被告S○○,其沒有見過指示其去領錢的人,只有聽聲音,指揮的是「地藏佛」、「阿修羅」,但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47至48頁反面,雲南警卷第5至6頁,中市警卷一第163至165頁,偵5234卷第29、32頁,他字卷二第343頁,本院訴字卷六第72、86至87、89至90頁)、又證人即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南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南哥」指揮其載「晴天」前去提款,其不知道「地藏佛」是誰,「南哥」就是被告S○○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231至233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1頁),是依據被告庚○○、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庚○○是依照QQ軟體內暱稱「地藏佛」、「阿修羅」之人之指示前去提款及繳返款項,被告庚○○僅知悉「阿修羅」為被告S○○,並不知悉「地藏佛」是何人,另被告申○○是接受被告S○○之指示前去提款等情甚明,則被告壬○○是否有指示被告庚○○、申○○前去提款,並非無疑,公訴意旨㈢認被告壬○○有指示被告庚○○、申○○前去拿取提款卡,實乏證據可以佐證。

⒉又由卷附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156、158頁,他字卷一第33至41、108至11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262頁反面),足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人係被告b○○、S○○,並不包括被告壬○○,公訴意旨㈢認定被告壬○○有以在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況由卷附之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可知被告壬○○有於105年5月7日、105年6月18日、6月25日、6月26日,在嘉義市、臺中市西區,將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見中市警卷一第109、111、153、156至158頁,他字卷二第261頁反面、262頁反面),與被告壬○○上開辯稱其係於105年5、6月間依q○○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6頁)大致相符,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壬○○於105年7月後仍有存款行為之證據,則被告壬○○於105年7月之後是否仍有參與q○○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係於105年7月至105年10月2日間所實行,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庚○○、T○○或O○○提款之時間亦係在上開區間內,既尚無法認定被告壬○○於105年7月之後仍有參與q○○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定被告壬○○依q○○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有實際參與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證人即被告庚○○於106年3月2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5年7、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是同村隔壁鄰居即被告壬○○介紹加入,其忘記當時被告壬○○怎麼說的,被告壬○○把其介紹給一個其不認識的人,該人講到工作內容是領錢,在講時被告壬○○是否在場,其不記得了,也忘記是什麼時候介紹的。其有拿錢給被告壬○○,被告壬○○也有拿提款卡、手機給其,其忘記被告壬○○有沒有透過QQ軟體跟其聯絡,也忘記被告壬○○有拿什麼東西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壬○○做什麼工作,其就是領錢而已,其忘記領錢給被告壬○○的時間、地點為何,但在詐騙集團的期間,其會直接跟被告壬○○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0至343頁,本院訴字卷六第72至74、76至79、83至84、86至87頁),然其於105年10月3日警詢、偵訊、106年3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其是看到求才令「信用貸款」的廣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如果要辦貸款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運用,其跟對方說你們應該是詐騙集團,與對方聊一下之後,對方就說缺人,問其要不要上班,只要負責開車和領錢即可等語(見雲港警331卷第頁第48頁反面,雲南警卷第4頁,蘆警卷第5頁,偵5234卷第29至30頁),於106年3月28日警詢時方改稱:其是經由同村鄰居「阿發」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其還有接觸車手頭阿發,就是被告壬○○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庚○○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緣由,於初始均供稱係透過廣告,於106年3月28日警詢時方改稱是經由被告壬○○之介紹,又被告庚○○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一開始均未提及被告壬○○,於106年3月28日警詢時方供稱被告壬○○為詐騙集團之車手頭,然就被告壬○○參與詐騙集團之細節亦未能敘明,於同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才證稱被告壬○○亦有拿提款卡給其並向其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然就被告壬○○交付提款卡以及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亦均供稱忘記了,則被告庚○○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另觀諸全卷,亦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庚○○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尚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壬○○之事實認定。

七、就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8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於105年8月25日第一次提款,於105年10月8日被查獲,是經由「南哥」介紹至詐騙集團工作,「南哥」就是被告S○○,其是依被告S○○之指示拿提款卡及提款,提款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S○○,後來還有載一位叫「晴天」的女生去提款,其不認識被告庚○○、T○○、O○○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231至233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0至286頁)明確,是由被告申○○上開供述,雖可知被告申○○有加入被告S○○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然其與被告庚○○、T○○、O○○並不相識,亦未與被告庚○○、T○○、O○○一同前去領款,而如附表二編號十至

十一、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二、三五、四三至四五、四九至五五、六五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係由被告庚○○、T○○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則是由被告庚○○、T○○、O○○前去提領,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相關卷證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從而,此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即難認定係由被告申○○所提領。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九、二六、二九至三十、三六、四六、四八、五六至六四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雖均有遭車手提領,然提領之人是誰有所不明,亦如前述,此外,觀諸全卷亦無任何被告申○○有諸如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二四至

三二、三五至三七、四三至四六、四八至六五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之提領照片等資料而可足以推論被告申○○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實,準此,依據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已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二四至三二、三五至三七、四三至四六、四八至六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就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n○○部分):

㈠被告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q○○於105年10月或11月某日,拜託其幫忙找人在臺灣匯款或提款,後來其有依q○○之指示拿錢後將款項存入q○○的女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或匯款到被告b○○的郵局帳戶內,其於10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幫q○○存錢,期間約1個月,都是被告q○○要其去特定地點拿錢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69至72、75至76頁,他字卷二第273至2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明確,是由被告n○○上開供述,固可得知被告n○○有依q○○之指示拿取金錢後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告b○○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5年10月中旬後,因為被告庚○○、T○○、申○○等車手陸續遭員警查獲,q○○找上被告n○○來繼續處理詐欺款項匯款事宜,也指示其至北部幫n○○處理匯款,在北部都是被告n○○交付現金及卡片給其,其再依q○○之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存至羅○○的帳戶內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偵2710卷第173頁),核與被告n○○上開供稱是於10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幫q○○存錢,期間約1個月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69至72、75至76頁,他字卷二第273至2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相符,足認被告n○○當係自105年10月中旬之後,方加入q○○所屬詐騙集團,並依q○○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贓款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係於105年7月至105年10月2日間所實行,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庚○○、T○○或O○○提款之時間亦係在上開區間內,被告n○○既然是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均遂行完畢後方加入q○○所屬詐騙集團,即難認定被告n○○有實際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㈢公訴意旨㈤固認被告n○○是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告申○○、T○○及晴天提領得之詐騙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由卷附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156、158頁,他字卷一第33至41、108至11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57頁反面、259至260、262頁反面),足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存入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人係被告b○○、S○○,並不包括被告n○○,已無法認定被告n○○有涉犯公訴意旨㈤所指之罪嫌。況由卷附之存款之自動櫃員機照片,可知被告n○○存款之時間為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06年1月17日、1月27日,地點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林口區(見中市警卷一第102、105至107頁,他字卷二第257至260、262頁反面),此與被告n○○上開辯稱其係於105年10月底之後加入q○○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七第436頁)、證人即被告b○○於警詢時證稱:其是105年10月中旬後至北部幫n○○處理匯款之事等語(見中市警卷一第12頁,偵2710卷第173頁)相符,參以被告庚○○、T○○於歷次之供述中,均未提及有將提領之詐騙所得贓款交予被告n○○(被告庚○○部分,見雲港警331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雲南警卷第4至6頁,雲港警450卷一第2至4頁,蘆警卷第5至9頁,中市警卷一第162至165頁,他字卷二第340至343頁,偵5234卷第28至32、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被告T○○部分,見雲港警331卷第6至11頁,雲南警卷第9至12頁,雲港警450卷一第7至15、31至110頁,蘆警卷第39至45頁,中市警卷一第202至206頁,他字卷二第423至425頁,偵5234卷第22至25、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322頁),堪認被告n○○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遂行時,尚未加入q○○所屬詐騙集團,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行為,要不能遽認被告n○○構成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至㈤認被告b○○、壬○○、S○○、申○○、n○○、庚○○、T○○、O○○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壬○○、S○○、申○○、n○○、庚○○、T○○、O○○分別有公訴意旨㈠至㈤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就此部分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T○○與q○○、被告b○○、壬○○、S○○、n○○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二八、三六、五十、五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二八、三六、五十、五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二八、三六、五十、五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q○○、被告b○○、S○○再指示被告庚○○,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T○○,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庚○○於提款後將提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b○○、S○○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b○○、S○○、壬○○、n○○再依q○○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存入q○○不知情之女兒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轉交予q○○,因認被告庚○○、T○○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T○○因參與q○○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三六、五十所示被害人Q○○、g○○、p○○受騙之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被告庚○○、T○○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五二被害人m○○受騙之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34卷第122至135頁,交查1138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35頁),堪認被告庚○○、T○○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庚○○、T○○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三六、

五十、五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均諭知免訴。

肆、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S○○、庚○○、b○○對被害人亥○○、未○○、Y○○、N○○、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二編號五六至五八、六三至六四部分,理由詳見理由欄貳、四、㈡、⒓、㈢、㈣所載),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即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依據上開說明,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朝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宇○○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i○○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G○○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F○○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地○○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B○○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Z○○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乙○○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J○○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己○○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D○○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戌○○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丁○○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d○○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七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卯○○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 R○○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九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c○○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十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r○○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8) Q○○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二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戊○○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三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2) a○○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四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3) o○○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五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辛○○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六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5) j○○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七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7) 辰○○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八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k○○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九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K○○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3) f○○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4) 天○○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二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5) 酉○○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三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巳○○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四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九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丙○○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五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0) p○○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六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1) W○○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七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2) m○○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八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3) H○○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九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4) C○○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十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5) 宙○○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六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5) 玄○○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二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莊○○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三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四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五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六 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共犯  一 宇○○(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宇○○,自稱為「小熊媽媽網站」人員,佯稱超商人員於其取貨時誤刷為批發廠商之條碼,又撥打電話予宇○○,自稱為兆豐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致宇○○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李美華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萬0,1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李美華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至5分,在嘉義巿西區中興路322號之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廳外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蘆警卷第84至86頁)。 ㈡宇○○之郵政存簿影本、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蘆警卷第88至91、92頁)。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蘆警卷第93至104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蘆警卷第105至115頁)。 ㈤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李美華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蘆警卷第119頁)。 ㈥提領照片(見蘆警卷第5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 i○○(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i○○,自稱為小三美日網拍集團人員,佯稱i○○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人員操作疏失,將同樣的東西多訂12筆,如不取消會自動扣款,i○○回稱要取消,該詐騙集團成員稱將請郵局人員聯繫,旋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又撥打電話予i○○,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清空帳戶,防止遭他人入侵,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i○○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31日某時,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9萬9,999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1編號2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7分15秒、7分51秒、8分22秒、8分59秒、9分34秒,在嘉義巿西區中山路320號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1至6-5)。 ㈠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蘆警卷第71至75頁)。 ㈡i○○之中國信託存簿影本(見蘆警卷第81至8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蘆警卷第76至80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蘆警卷第117頁)。 ㈤提領照片(見蘆警卷第5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雖另記載i○○於105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楊富凱之人頭帳戶內,然此部分款項,係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39分、0時40分遭車手領取,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三 黃○○(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28分,撥打電話予黃○○,自稱為超級函授人員,佯稱黃○○先前購買之課程不小心多輸入2筆資料,如不取消會多繳5萬元之費用,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請郵局人員聯繫,旋於同日晚間8時44分又撥打電話予黃○○,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黃○○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105年8月3日晚間9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1分58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1)。 ㈠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57至35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36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 子○○(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41分,撥打電話予子○○,自稱為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子○○先前於該公司網路上購買物品,因內部作業疏失會造成自動扣款,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旋又撥打電話予子○○,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林智鴻、楊料奇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31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④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至④所示部分,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9-1係於①至④所示匯款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9-2至9-9雖係提領①至④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68至370頁)。 ㈡子○○之台灣銀行、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380至384頁、雲港警450卷一第140 頁反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371至379、386至387頁)。 ㈤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5、187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⑤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4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內。 ⑥於105年8月3日晚間10時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楊料奇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⑤至⑥所示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五 G○○(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G○○,自稱為EZ訂之服務人員,佯稱G○○先前於所訂購之電影票,因資料錯誤變成20份,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旋又撥打電話予G○○,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G○○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18分,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3分,在臺北市北安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5分58秒、36分53秒、38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1萬9,9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3至8-5)。 ⒉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53分47秒、8時54分22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糖北港量販店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6至8-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告訴人F○○匯入之款項)。 ⒊合計提領8萬9,900元。 ㈠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88至39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二第393、39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391至392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1至212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8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8-1至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六 F○○(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F○○,自稱為86小舖商店之賣家,佯稱F○○先前向該商店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當作供應商,會多刷12次款項,將協助取消等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F○○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53分47秒、8時54分22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台糖北港量販店之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6至8-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人G○○匯入之款項)。 ㈠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398至40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二第409、4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02至403、405至407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林智鴻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1至212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8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七 地○○(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地○○,自稱為台中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訂單出錯,造成地○○有20張電影票訂單,將協助取消。旋又撥打電話予地○○,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號是否有效等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48分40秒、49分43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000元,合計提領6萬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3至13-4,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14至415頁,雲港警450卷一第156至15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27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17、419至423、42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0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就此部分款項,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13-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至13-2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八 午○○(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50分,撥打電話予午○○,自稱為陳姑娘梅精買家,佯稱因系統有誤,下了12筆訂單,工作人員簽錯單成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繳12次,將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又於同日晚間9時2分撥打電話予午○○,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已接獲陳姑娘梅精買家之通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午○○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9日晚間9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9日晚間9時3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京江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9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985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9時44分46秒、45分23秒、10時4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 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3,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3至14-5)。 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28至43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3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31至43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賴俊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3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2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至14-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九 h○○(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25分,撥打電話予h○○(起訴書誤載為蔡萱純,應予更正),自稱為EZ電影院財務部門人員,佯稱h○○先前於網路上訂票遭設定為分期付款12期,可告知銀行後解除設定。旋又撥打電話予h○○,自稱為兆豐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8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988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32分,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至22-2係於①至②所示匯款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2-3雖係提領①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又②所示款項,係於105年9月10日凌晨2時32分、2時33分遭車手領取,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43至44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46、45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47至448、452)。 ㈣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江耀中之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1至222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十 B○○(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B○○,自稱為超級商城商家,佯稱B○○先前於該商家購買鞋子,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設定為批發商,每月將固定自帳戶扣款,連續扣12期,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又於同日下午3時42分撥打電話予B○○,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等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如右列③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B○○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6分,在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上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0元(另有手續費2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①至②所示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488至491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94至495、499至5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492、497至498、503至50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9至240、19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③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內。 就③所示款項,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40分40秒、41分18秒、8時32分39秒、33分19秒、33分55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9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四九所示被害人丙○○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一 Z○○(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58分,撥打電話予Z○○,自稱為HITO本舖賣家,佯稱Z○○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衣服,出貨單出現12筆資料,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避免被扣款。又於同日晚間8時6分撥打電話予Z○○,自稱為郵局行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等語,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地點,跨行存款右列②、③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Z○○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1分,在臺中市向上路一段與中興街口之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5,980元(另有手續費2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①所示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30至53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資料、Z○○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37、547至5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35至536、539至540、545至546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謝易明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9至240、247至248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2、10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11分,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五權西路一段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公正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黃雋瀚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③所示款項: ⒈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15分49秒、16分32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6-1至26-2)。 ⒉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28分57秒、29分39秒、30分22秒、31分19秒、32分5秒、17分18秒、17分53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900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4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6-3至26-9,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二 乙○○(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7時43分,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媽媽購網路購物網之賣家,佯稱因員工疏失,將乙○○先前購物之金額設定為12期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鶯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2,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J○○、己○○、D○○匯入之款項)。 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53至554頁)。 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560至56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57至559、564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三 J○○(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3分,撥打電話予J○○,自稱為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協助更正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J○○,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J○○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被害人乙○○、己○○、D○○匯入之款項)。 ㈠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67至56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5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571至57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四 己○○(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8時59分,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官方人員,佯稱己○○先前上網報考多益英語測驗,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報考,將有郵局人員聯繫云云。又於同日晚間9時21分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取消重複報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己○○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被害人乙○○、J○○、D○○匯入之款項)。 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80至58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5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583、586至58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五 D○○(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10分,撥打電話予D○○,自稱為臉書之賣家,佯稱D○○先前上網購買床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D○○,自稱為板信銀行專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D○○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9時36分28秒、37分21秒、38分2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1萬9,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1至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乙○○、J○○、己○○匯入之款項)。 ㈠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591至59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二第60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593至594、596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李孟芬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六 E○○(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撥打電話予E○○,佯稱E○○網路購物,因會計小姐條碼貼錯,會分12期付款買內褲,要取消云云,並指示E○○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自稱為第一銀行張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對E○○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此部分款項雖於105年7月6日晚間8時0分、8時1分,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遭車手領取共3萬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02至604頁)。 ㈡E○○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二第613至614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08至61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十七 戌○○(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下午6時2分,撥打電話予戌○○,自稱為衣芙日系之客服人員,佯稱戌○○先前購買之衣服簽單,誤簽為批發商單據,須於該日午夜前取消,否則會扣款1萬5,000元,將請銀行人員協助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戌○○,自稱為高雄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所示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9分,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所示款項,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此部分款項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之前即已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32分,在北港鎮農會,遭車手領提領完畢,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16至61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2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18、621至62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28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②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56分33秒、57分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十八 l○○(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分,撥打電話予l○○,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之人員,佯稱l○○先前上網報考多益英語測驗有重複報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田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此部分款項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之前即已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23分、24分、32分,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北港鎮農會,遭車手提領完畢,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30至63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33、637至63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方銘志之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十九 丁○○(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3時27分,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環球唱片公司之人員,佯稱丁○○先前向該公司購買之CD,因員工疏失導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去解除,會代為聯絡取消云云,又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5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④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2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1編號19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2分19秒、23分22秒、24分27秒、25分29秒、26分36秒、49分10秒、50分1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1萬元(共2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d○○匯入之款項)。 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50至65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二第652至653、656至659、661頁)。 ㈢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9至252頁)。 ㈣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1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1至2-8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9至2-10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十 d○○(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3時56分,撥打電話予d○○,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人員,佯稱d○○有6筆報考紀錄,要與d○○確認,並稱有與郵局合作云云。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d○○,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確認有無扣款紀錄、查詢帳戶餘額及整合帳戶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黃仁宏、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d○○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2分14秒、51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 ㈠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64至66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78至67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67至669、672至677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9至252、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1、50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黃仁宏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所示款項,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2分19秒、23分22秒、24分27秒、25分29秒、26分36秒、49分10秒、50分1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1萬元(共2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一 卯○○(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卯○○,自稱為橙姑娘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訂購12組梅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購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卯○○,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卯○○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53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734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17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22分54秒、23分40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4至10-5)。 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二第682至683頁)。 ㈡卯○○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中市警卷三第690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二第684至686、68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7至278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3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二 丑○○(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58分,撥打電話予丑○○,自稱為小品雅集店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被扣繳12筆,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又於同日晚間6時17分撥打電話予丑○○,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訂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鄉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95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5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0-6至10-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692至693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694、697至699頁,雲港警450卷二第130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7至278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二三 s○○(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s○○,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又撥打電話予s○○,自稱為郵局專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晚間8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公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12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至10-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0-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05至70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三第707、709、71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謝櫃籈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7至278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二四 R○○(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R○○,佯稱因工讀生將資料弄錯,使R○○之信用卡被盜刷,要將盜刷紀錄刪掉云云。又撥打電話予R○○,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解除晶片還原設定,方能取消盜刷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R○○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埔新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3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埔新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平埔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8秒、49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 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至20-4)。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0時56分38秒、57分38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5至20-6)。 ⒊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7分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被害人c○○匯入之款項)。 ⒋合計提領7萬元。 ㈠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45至74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61至76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50至75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9至32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8至39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2、20-8至20-12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五 c○○(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c○○,佯稱因消費高手公司系統有問題,需全年度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c○○,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將帳戶內之現金提出後再存入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c○○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同德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同德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11時37分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R○○匯入之款項)。 ㈠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66至76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82至7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69、772至774、776、778、780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9至32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8至39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20-8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6係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六 X○○(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X○○,自稱為消費高手公司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連續扣款12期,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X○○,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要去自動櫃員機提款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20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22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0-1至20-7係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0-8至20-1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85至787頁反面)。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788至789、792至797頁)。 ㈢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萬晨熙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9至321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二七 r○○(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r○○,佯稱r○○前所訂購之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2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7分2秒、37分3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4至16-1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被害人Q○○匯入之款項)。 ㈠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799至802頁)。 ㈡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三第819至82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7至81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3頁)。 ㈤提領照片(嘉市警卷第92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3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6至16-2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二八 Q○○(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以LINE聯繫Q○○,自稱為Q○○之友人,佯稱要向Q○○借錢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Q○○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匯款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分51秒、4分23秒、4分55秒、5分27秒、5分59秒、6分30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6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8至16-13)。 ⒉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37分2秒、37分3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4至16-1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被害人r○○匯入之款項) ㈠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21至824頁)。 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中市警卷三第830至832、83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28至829、836至84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3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1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7、16-16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庚○○、T○○之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二九 黃○○(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自稱為黃○○之友人「小雨」,佯稱已更改電話,又於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佯稱急用金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嶺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至16-1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至16-22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51至85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53、855至856、85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高聖敏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三十 M○(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M○,自稱為彰化銀行人員,佯稱M○先前網購商品,因公司操作錯誤變成12期分期,要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83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7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係提領①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又就②所示款項,係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2分遭他人轉出4,800元,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轉帳。 ㈠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64至865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66至867、870至873、87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三一 戊○○(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前往提款機查詢餘額及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戊○○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89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8分19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三二所示被害人a○○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79至88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9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82至884、887至88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7-8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三二 a○○(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a○○,自稱為ANDEN HUD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成經銷商身分,因此a○○購買的交易紀錄誤設為每期均需固定扣款,需要更正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a○○,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a○○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5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裕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7,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28分19秒,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7,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三一所示被害人戊○○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891至89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三第896至897、906至907頁)。 ㈢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頁)。 ㈣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3、4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至17-6、1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三三 o○○(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o○○,佯稱因人員疏失,使o○○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的沙發床變成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o○○告知當初刷卡之客服電話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o○○,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去轉帳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o○○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5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分17秒、3分8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3至3-4)。 ⒉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5分36秒、26分2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辛○○匯入之款項)。 ㈠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08至909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10至911、913、916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9至50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3-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三四 辛○○(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撥打電話予辛○○,自稱為韓秀姬拍賣,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成批發商,要協助取消交易,將有郵局人員幫忙取消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辛○○,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辛○○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3分,在臺北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25分36秒、26分2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5至3-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被害人o○○匯入之款項)。 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19至92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21至922、925至926、92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林宜盈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9至50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3-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3-1至3-4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3-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三五 j○○(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43分,撥打電話予j○○,自稱為catworld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勾分期付款選項,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撥打電話予j○○,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j○○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泉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4分7秒、25分48秒、26分40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5萬9,000元、900元,合計提領8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34至936頁)。 ㈡j○○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三第951、95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37至938、941至942、94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2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三六 g○○(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38分,撥打電話予g○○,自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因簽錯表單,誤將帳戶設成分期付款,如沒有取消,會被連續扣款,將有聯邦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取消交易云云,又於同日晚間10時5分撥打電話予g○○,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巨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7-1至27-3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27-4至27-7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56至960頁)。 ㈡轉帳通知簡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三第983、989、991至992、994至9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61至962、966至967、974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I○○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另庚○○、T○○之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三七 辰○○(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撥打電話予辰○○,自稱為阿莫蛋糕服務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處理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辰○○,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O○○,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店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10月2日晚間6時45分35秒、7時13分4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9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8-1至28-2)。 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996頁,雲港警450卷三第146至14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0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998至999、1004至1006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彭博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7至19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44頁,雲港警331卷第42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O○○ 三八 V○○(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撥打電話予V○○,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將V○○先前刷卡購買之電影票誤刷為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20分,在彰化市○○路000號之中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0,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7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2-8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1057至105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59至1060、1065至1067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5至22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三九 癸○○(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癸○○,自稱為EASY訂客服人員,佯稱癸○○使用EASY訂購買之電影票,因會計小姐操作失誤,不小心勾選成套票,會連續扣款,如不需要將協助取消解除扣款云云,又於同日晚間6時51分撥打電話予癸○○,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晶片卡認證才能取消購買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5,980元(另有手續費2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6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1069至107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三第1072至1073、1075、107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5至22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四十 k○○(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4分,撥打電話予k○○,自稱為k○○之前同事,佯稱剛自國外回台,要約改天見面云云,又於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23分撥打電話予k○○,佯稱預算算錯,錢不夠用,要向k○○借錢,後天即會歸還云云,致k○○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確實為友人且將依時還款而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9日晚間6時38分3秒、54秒、39分46秒、41分30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9,000元、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至12-4,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8月9日晚間7時10分27秒、11分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5至12-6,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三第1079至1080頁)。 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10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三第1081、1084至108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林谷涵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5至226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5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至1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一 K○○(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K○○,自稱為財務部主任,佯稱K○○先前在臉書上購物,因快遞人員簽錯單,會變成分期付款,要取消分期付款,將有銀行電話打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K○○,自稱為富邦銀行之黃文漢,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K○○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和龍門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5日晚間9時56分30秒、57分19秒、58分19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共2次)、1萬7,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7,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3,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237至124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2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241至1242、1245至1246、1249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0至28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68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4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二 L○○(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6日下午2時56分,撥打電話予L○○,自稱為橙姑娘賣家,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將訂單設定成12組,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至11-5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此部分款項雖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46分2秒、46分56秒,遭車手領取共3萬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㈠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252至125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7至1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話記錄(見中市警卷四第126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258至126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戴英峰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0至281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四三 f○○(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撥打電話予f○○,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服務人員,佯稱f○○於網路上購買之商品,因誤簽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f○○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1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28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18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四四至四五所示被害人天○○、酉○○匯入之款項)。 ㈠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354至1355頁)。 ㈡f○○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四第13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57至1358、1362至1364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7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5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四 天○○(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天○○,自稱為旅館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房分期付款之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天○○,自稱為中國信託帳務中心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游愷承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天○○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就①所示款項: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5分53秒、26分48秒、31分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酉○○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18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四三、四五所示被害人f○○、酉○○匯入之款項)。 ⒊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369至137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四第1371至1372、1375、1378至1380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游愷承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7、270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9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5,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游愷承之人頭帳戶內。 就②所示款項: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32分15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1,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8分12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2,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五 酉○○(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酉○○,佯稱酉○○先前於網路上購買褲子,因簽錯單據,有一筆12次的交易,要幫忙取消交易,將有郵局打電話過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酉○○,佯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龜山區,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龜山區,應予更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22日晚間7時25分53秒、26分48秒、31分1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3至18-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四四所示被害人天○○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18秒,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6,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四三、四四所示被害人f○○、天○○匯入之款項)。 ㈠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384至1385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9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386至1387、1390、1393、1397、1399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游承韜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7頁)。 ㈤本院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五第169、173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7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至18-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六 e○○(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6分,撥打電話予e○○,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e○○在網路上購物,因銀行設定錯誤,須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交易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六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在嘉義市西區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96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六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485至148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0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489、1494至1495、1499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六所示陳詠傑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7、32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四七 巳○○(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撥打電話予巳○○,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佯稱巳○○先前有購買物品,因作業疏失,會扣帳戶裡的錢,可以取消契約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巳○○,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協助取消契約並要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巳○○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9分,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上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2秒、39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 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528至1530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31至1532、1533至1534、153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1至92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四八 I○○(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撥打電話予I○○,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佯稱I○○先前上網購買物品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扣款,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I○○,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要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匯款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5,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內。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7-1至7-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前即已提領。另起訴書附表2編號7-3雖係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四第1545至154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四第155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四第1547、1551頁,中市警卷五第1553、1555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林富溱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四九 丙○○(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47分,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catworld網拍賣家,佯稱因超商店員弄錯現金交易,要取消12期交易分期付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8時28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17日晚間8時32分39秒、33分19秒、33分55秒,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品洋服飾店之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3次,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5-3至25-5,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害人B○○及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56至1557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港警450卷五第78頁反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559、1563至1565、1569至1570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陳亮晶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至25-2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五十 p○○(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7時17分,撥打電話予p○○,自稱為青文出版社,佯稱因買小說的單子簽錯,會連續送12期,將改正單子傳真給郵局,請p○○前去提款機更改云云,又於同日晚間7時38分撥打電話予p○○,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p○○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在地點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3,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24分48秒、41分4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共2次),合計提領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2,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五一所示被害人W○○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4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200(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3)。 ㈠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71至1572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82至158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73至1574、1577、1579、158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 ㈤本院電話記錄(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71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9至100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庚○○、T○○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五一 W○○(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26分,撥打電話予W○○,自稱為潮物部落格賣家,佯稱W○○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短褲,因工作人員出錯,如不改正會重複購買商品並按月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W○○,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購買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W○○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41分4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2,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被害人p○○匯入之款項)。 ⒉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4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200(另有手續費5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3,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被害人p○○匯入之款項)。 ㈠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84至158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587至1588、1590、159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99至100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五二 m○○(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m○○,自稱為花旗銀行信用部,佯稱因商家多刷了12筆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來確認是否為本人親刷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m○○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234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32分、33分,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0號之太保南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000元、200元(起訴書附表2漏載,應予補充)。 ㈠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599至160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02至1603、1608、1610、1614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八所示黃坤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見交查1138卷第31至3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另記載係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起訴書附表2編號24-1至24-3係於此部分款項匯入之前即已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庚○○、T○○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五三 H○○(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H○○,佯稱H○○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從帳戶扣款,是否要取消云云,H○○答稱要取消,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H○○,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扣款交易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九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H○○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九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0,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九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56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二九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7分1秒、47分47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0,3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0,3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1至23-2)。 ⒉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57分16秒、58分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5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7,5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3至23-4)。 ㈠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20至1621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622、1625、1627至162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二九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3頁)。 ㈤本院電話記錄(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69頁)。 ㈥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2至10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五四 C○○(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晚間7時56分,撥打電話予C○○,自稱為PGS7客服,佯稱C○○所訂購之訂單多訂一筆,要傳真資料給郵局來取消多訂的交易云云,又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48分陸續撥打電話予C○○,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多訂訂單的分期付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C○○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27秒、8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五五所示被害人宙○○匯入之款項)。 ㈠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34至1635頁)。 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卷五第16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37至1638、1641至1642頁,雲港警450卷五第133頁反面)。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五五 宙○○(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1分,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宙○○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之包包,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問題,變成了12筆訂單,訂單變成銀行分期付款,要傳真資料給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又於30分鐘後撥打電話予宙○○,自稱為華南銀行主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訂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9月9日晚間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27秒、8分16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3至21-4,另混同如附表二編號五四所示被害人C○○匯入之款項)。 ㈠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51至1654頁)。 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71至1673、16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55、1661至1662、1668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十所示王乃巧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5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港警450卷一第105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另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起訴書附表2編號21-1至21-2、21-5至21-7是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五六 亥○○(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亥○○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洽商交易事宜,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需私下匯款,即可將演唱會官方網站地址更改為亥○○之地址,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3時6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676至167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689、1691至1702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681至1683、1690、1687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五七 未○○(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Yahoo拍賣購物網站刊登代購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未○○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在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29巷內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03至1705頁)。 ㈡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717至17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06至1707、1709至1710、1712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五八 Y○○(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Y○○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22至1724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733至174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25至1727、1729、173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五九 甲○○(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甲○○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二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14分,在甲○○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之居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二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42至1744頁)。 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卷五第17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745至1746、1749、1753頁,雲港警450卷五第209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二所示陳裕昇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9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六十 P○○(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P○○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於10分鐘內轉帳,不然就沒有票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轉帳8,00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61至1763頁)。 ㈡LINE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見中市警卷五第1775至17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64、1769至177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3至30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六一 A○○(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A○○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87至1788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789至1790、1792至1793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3至30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六二 U○○(未提告)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30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U○○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9月30日中午1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福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或申○○提領。 ㈠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796至1797頁)。 ㈡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五第1805至180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卷五第1798至1800、1803至1804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3至306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六三 N○○(提出告訴) 由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N○○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小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及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①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00元(另有手續費12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10月1日晚間7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五第1810至1812頁)。 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825至18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卷五第1813、1818至1820、1823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三所示曾俊達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7、303至306頁)。 ㈡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五第167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六四 寅○○(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寅○○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6,00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2並未記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庚○○、T○○、申○○或O○○提領。 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港警450卷五第187至188頁)。 ㈡蝦皮拍賣網頁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港警450卷五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港警450卷五第188頁反面至190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一所示簡崇恩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O○○       本院認定之共犯:無 六五 玄○○(提出告訴) q○○指揮旗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43分撥打電話予玄○○,自稱為玄○○之友人「怡君」,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又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撥打電話予玄○○,佯稱要借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五所示林廣恆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玄○○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款17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五所示林廣恆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59分36秒、11時0分19秒、1分0秒、1分37秒、2分21秒、3分2秒、3分42秒、4分22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次,除首次外,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至15-8) ㈠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南警卷第39至47頁)。 ㈡匯款申請書(見偵5234卷第7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雲南警卷第49至53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五所示林廣恆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1頁)。 ㈤提領照片(見雲南警卷第15至19頁)。 起訴之共犯:q○○、b○○、壬○○、S○○、n○○、庚○○、T○○、申○○       本院認定之共犯:q○○、b○○、S○○、庚○○、T○○ 
附表三:(109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一 莊○○(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晚間6時32分,撥打電話予莊○○,自稱為志光補習班工作人員,佯稱莊○○於購物取貨簽收時簽到重複訂購,如未取消會重複扣款云云,致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莊○○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6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8月30日晚間7時28分、7時29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 ⒉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9分5秒、9分41秒、8時22分36秒,在嘉義巿中山路248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6,0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6,000元(另混同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林○○匯入之款項)。 ㈠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91至95、99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153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卷第108頁)  二 林○○(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三星NOTE 7之虛偽訊息,林○○上網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林○○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延年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22分36秒,在嘉義巿中山路248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另混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莊○○瑄匯入之款項)。 ㈠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109至115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135至13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29至13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陳婷婷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153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卷第108頁) 三 徐○○(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30日晚間6時31分,撥打電話予徐○○,自稱為超級函授的主任,佯稱徐○○之前所訂購的函授書籍因為作業疏失,多下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①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8分,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 ②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14分,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 ③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42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內 ⒈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13分24秒、53秒、17分11秒,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朴子海通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1萬4,000(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4萬4,000元。 ⒉於105年7月30日晚間7時47分29秒,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朴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朴子海通路郵局,應予更正),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⒊於105年7月30日晚間8時53分29秒、54分6秒,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朴子海通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2萬7,900元。(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㈠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179至183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0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193至201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黃欣萍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19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卷第92頁正反面)。 四 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46分,撥打電話予林○○,自稱為超級函授,佯稱林○○之前所訂購函授之宅配出貨單,因勾選成重複訂購,有多扣款,要協助處理云云,又自稱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佯稱要協助處理款項及做線上取消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九所示吳翊濤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林○○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46分,在南投縣草屯工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八所示吳翊濤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0日下午4時50分38秒、51分52秒,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元。 ㈠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24至226、232至233頁)。 ㈢如附表四編號三八所示吳翊濤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39頁)。 ㈣提領照片(見嘉市警卷第93頁)。 五 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之女兒張○○,自稱為超級函授的客服,佯稱公司交易有誤,交易額外多加3筆,要取消交易云云,又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張○○,佯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王○○陷於錯誤,由王○○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九所示陳蕎如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T○○,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款項而將王○○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於105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健民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如附表四編號三九所示陳蕎如之人頭帳戶內。 於105年8月23日晚間9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0,900元(每次另有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3萬0,9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㈠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41至243頁)。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49至251、253至254頁)。 ㈣如附表四編號三九所示陳蕎如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61頁)。 ㈤提領照片(見嘉市警卷第93頁反面)。 
附表四:(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戶名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李美華 見蘆警卷第11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楊富凱 見蘆警卷第117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中華郵政(700) 林智鴻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5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中華郵政(700) 楊料奇(起訴書誤載為楊科奇,應予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7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永豐銀行(807) 林智鴻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1至212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中華郵政(700) 賴俊宏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9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永豐銀行(807) 賴俊宏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中國信託(822) 江耀中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1至222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九 彰化銀行(009) 謝易明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9至240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中華郵政(700) 陳亮晶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臺灣銀行(004) 黃雋瀚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7至248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玉山銀行(808) 李孟芬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 中華郵政(700) 方銘志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 臺灣銀行(004) 黃仁宏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9至252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五 華南銀行(008) 林宜盈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六 第一銀行(007) 謝櫃籈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7至278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 國泰世華銀行(013) 萬晨熙(起訴書誤載為黃晨熙,應予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9至321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高聖敏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3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九 第一銀行(007) 游承韜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9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 中華郵政(700) I○○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5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一 中華郵政(700) 彭博強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7至199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二 中國信託(822) 林谷涵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5至226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三 第一銀行(007) 戴英峰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0至281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游承韜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7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二五 華南銀行(008) 游愷承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六 國泰世華銀行(013) 陳詠傑(起訴書載為不詳,應予補充)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25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林富溱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八 中華郵政(700) 黃坤旺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1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王乃巧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3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十 聯邦銀行(803) 王乃巧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5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一 中華郵政(700) 簡崇恩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二 聯邦銀行(803) 陳裕昇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99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三 聯邦銀行(803) 曾俊達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3至306頁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簡崇恩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7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五 玉山銀行(808) 林廣恆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1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六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807) 陳婷婷 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153頁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七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7) 黃欣萍 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19頁  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八 玉山商業銀行(808) 吳翊濤 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39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6) 陳蕎如 本院追加訴字卷一第261頁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贓款存款之時間地點)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存款人 一 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59分0秒 嘉義巿西區民生北路24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8萬8,000元 b○○ 二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29分33秒  20萬元  三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31分23秒  20萬元  四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33分11秒  10萬8,000元  五 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20秒  300元  六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26分15秒  19萬7,000元  七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27分58秒  14萬1,000元  八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29分16秒  7萬8,000元  九 105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13秒  900元  十 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44分30秒  12萬4,000元  十一 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45分25秒  1,000元  十二 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51秒  5萬4,000元  十三 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49秒  3,400元  十四 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35秒  9萬元  十五 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29秒  1,600元  十六 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52分53秒  13萬3,000元  十七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1分25秒  20萬元  十八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3分2秒  20萬元  十九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4分37秒  20萬元  二十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22秒  19萬9,000元  二一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7分45秒  3萬6,000元  二二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8分36秒  2,800元  二三 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59分27秒  1,000元  二四 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0分6秒  1,000元  二五 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54分35秒  19萬8,000元  二六 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56分13秒  20萬元  二七 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57分24秒  2,600元  二八 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8分46秒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城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6,800元 S○○ 二九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0分58秒 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2萬5,000元  三十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2分54秒  20萬元  三一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4分51秒  16萬2,100元  三二 105年8月6日上午9時6分17秒  3,000元  三三 105年8月7日上午8時59分51秒  15萬8,000元  三四 105年8月7日上午9時2分19秒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000元,應予更正)  三五 105年8月7日上午9時51分10秒 嘉義縣○○○○○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中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5萬7,000元  三六 105年8月7日上午9時52分44秒  5萬7,600元  三七 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8分30秒 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4萬9,300元  三八 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9分44秒  1,000元  三九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0分52秒 嘉義巿東區芳安路1號1樓之統一超商彌陀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b○○ 四十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2分43秒  19萬9,000元  四一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4分32秒  20萬元  四二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15秒  19萬9,000元  四三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5秒  19萬9,000元  四四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9分52秒  19萬7,000元  四五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1分37秒  19萬8,000元  四六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3分2秒  3萬5,000元  四七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1秒  2,000元  四八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5分0秒  4,800元  四九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6分1秒  100元  五十 105年8月13日中午12時17分11秒  100元  五一 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56分19秒  19萬9,000元  五二 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58分2秒  12萬7,000元  五三 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59分15秒  800元  五四 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0分3秒  1,000元  五五 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0分41秒  100元  五六 105年8月19日凌晨0時3分11秒  3,000元  五七 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37分24秒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城門巿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  
附表六:(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扣時地 一 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 T○○ 105年10月2日於T○○所有LV牌包包內(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8頁) 二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四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五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六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八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九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十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十一 郵政儲金XZ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前2碼無法辨識) T○○  十二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105年10月2日於T○○所有紅色包包內(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8頁) 十三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十四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十五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十六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T○○  十七 現金新臺幣900元 T○○  十八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T○○ 105年10月2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雲港警331卷第12至18頁) 十九 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T○○  二十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T○○  二一 行動WIFI-4435(含SIM卡1張)1支。 T○○  二二 ACER牌筆電1台(D16H1型號) T○○  二三 讀卡機1台。 T○○  二四 短袖T恤6件 T○○ 105年10月3日於嘉義市○○0街0號 二五 帽子1頂 T○○  二六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5白色手機1支 庚○○ 105年10月2日於北港分局偵查隊(見雲港警331卷第50至54頁) 二七 IPHONE 5藍色手機1支 庚○○  二八 AFV-5179自小客車1台 庚○○  二九 0000-000000 SONY手機1支 O○○ 105年10月2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雲港警331卷第82至86頁) 三十 0000-000000○星手機1支 O○○  三一 0000-000000蘋果手機1支 O○○  三二 安非他命1包(0.51公克) O○○  三三 安非他命1包(0.58公克) O○○  三四 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O○○  三五 安非他命1包(1.76公克) O○○  三六 FM2藥丸14顆 O○○  三七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O○○  三八 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b○○ 106年3月27日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刑大偵五隊辦公室(見中市警卷一第19至23頁) 三九 便條紙1張 S○○ 106年3月28日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25(見中市警卷一第54至57頁) 四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S○○  四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 S○○  四二 無門號Taiwan Mobile手機1支 S○○  四三 林○龍國泰世華存摺1本 S○○  四四 林○龍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1張 S○○  四五 便條紙1張 S○○  四六 記事本1本。 S○○  四七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藍色ASUS牌手機1支 n○○ 106年3月28日於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5樓(見中市警卷一第81至85頁) 四八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手機1支 n○○  四九 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ASUS牌手機1支 n○○  五十 無門號之ASUS牌手機1支 n○○  五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 庚○○ 106年3月28日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見中市警卷一第171至175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2306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中市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450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港警45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0600153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蘆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港警331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1001091號刑案偵查卷宗 雲南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1802394號卷 嘉市警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 偵271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38號卷 交查113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 偵3188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追加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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