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興(原名李文龍)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岳興於民國105年7月底,經報 紙信用貸款廣告電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藏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黃淑惠經由李岳興介紹亦一同加入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與李岳興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與黃淑惠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由其等負責共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李岳興、黃淑惠遂與「地藏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育盈,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交易設定有誤,要求蔡育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蔡育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身分不詳綽號「地藏佛」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QQ」通知李岳興、黃淑惠前往約定地點,向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迨李岳興、黃淑惠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李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惠,至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之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路郵局,由黃淑惠下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現金29,900元後,再依前述報酬計算方式,自取得之款項中各自扣除1,500元及1,000元,餘款則依綽號「地藏佛」之指示,交予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蔡育盈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案,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岳興、黃淑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5頁,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7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等均知悉其等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車手之工作,而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1頁),堪認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二人與綽號「地藏佛」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岳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岳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二人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等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李岳興自承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從事搬重物工作而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淑惠自承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子、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小吃部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李岳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天約1,500至2,000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1, 500元作為被告李岳興本次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天獲得1,000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李岳興、黃淑慧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00元及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所提領之其餘贓款,未據扣案,其等既已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報酬後)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李岳興陳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